论倾销中正常价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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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反倾销中,“正常价值”对于认定倾销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的确定不仅需要经济学和法学的相关专业知识,也需要不少认定技巧。
  关键词:正常贸易;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出口价;结构价格;替代国价格
  中图分类号:F75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90-02
  作者简介:胡浩(1991-),男,汉族,湖北孝感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
  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1条中规定,若一商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商在其国内销售同类商品的价格时,就可认定为倾销。第2.2条规定了当在出口国国内不存在销售同类产品或该类产品销量过小无衡量价值时,可以适用另外三种计价方法,其一是计算该出口商在第三国出口同类产品的价格;第二种是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管理、销售费用及一般费用和利润后所得价格;第三种是以替代国出口价格来确定出口国是否构成倾销。
  一、国内售价法
  国内售价法,即为在正常贸易下,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①它是确定正常价值的首选方法,其含义也十分接近于经济学中“倾销”,即在不同市场上实行价格歧视的原意。要弄清如何适用国内售价法就必须弄清楚《反倾销协定》中“正常贸易”,“同类产品”“价格、数量代表性”等概念。
  (一)正常贸易
  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价格乃是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而确定的,而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价格则是扭曲的价格,因此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②WTO《反倾销协定》中并未详细規定“正常贸易”的含义,只是说明了同类产品若低于成本加管理、销售费用的价格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不属于正常贸易。因此,事实上如何判断是否为正常贸易,一般通过WTO成员国国内立法和当局认定。在各国实践过程中,反倾销调查部门对于“正常贸易”的判断主要基于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关联企业之间可能以利益输送、逃避税收等方式低价来销售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价格如何拟定其实在一定程度上都偏离了成本效益的考量,超出了“正常贸易”范畴。此外,商业伙伴企业中也可能存在贸易补偿安排的情形。由于认定“正常贸易”过程极其复杂,很难从制度层面将其量化,因而在主管部门认定时经常会出现纠纷,但若举证责任反置又可能出现企业举证不能或交易附加成本太高从而打击外贸商积极性。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做法是美国所采用的“臂长测试法”(arm’s length test)。美国商务部会首先计算出出口商与每一独立买主之间交易的所有销售价格,从而针对每一独立买主得出与之交易的均价,然后将这些均价加权平均后得出出口商与所有独立买主间的均价(可认为是“正常交易价格”或是“正常价值”)。再将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平均价格与独立买主均价进行对比,前者占后者99.5%或更高。那么该关联企业所有交易都可认定为“正常贸易”。若未占到99.5%则认定所有关联交易均是非“正常贸易”。可问题在于:其一,这种认定方法只是粗略测算了关联企业的数比交易价格的均值,并未真正反应每笔交易的实际情况。而出口商与之关联企业的交易活动每笔价格都是不一样的,有些甚高于正常交易价格,有些
  又低于正常价格,单独来看其实两笔交易都可能存在着偏离正常价格的情况,从而可能构成“非正常贸易”但是由于求和后得出的均价正好符合“臂长测法”。那么所有交易均构成“正常贸易”。相反,若是一笔交易价格等于正常价格,而另一笔交易小于正常价格,则求和后得出的均价可能不符“臂长原则”从而认定该交易为“非正常贸易”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其二,由于“99.5%原则”实际上只是限制了正常价值的门槛,只能杜绝出口商向关联企业利益输送的情况,并不能有效解决利益回流问题(即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格)。虽然这种行为不构成倾销但也会构成其他不正当行为,也应当依法规制。
  (二)同类产品
  在适用上述方法测定出口价格时,选取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来进行价格之间的比较才具有实际意义。同类产品的选取,则正是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确定一项基本环节的基础,即它是作为是否倾销价格的判断根据基础及是否构成正常价格计算的参照基础。WTO《反倾销协定》在第2.6条中规定,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被调查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可选取尽管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又是一如既往的概念模糊,缺乏统一标准。各国在理论研究上并未有共识,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着差异。但总的来说,“同类”是要求出口商出口的产品与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在性质、用途、质量、规格、型号、包装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此外,也应该适当地从产品可替换性,用户体验、产品分销渠道、税收分类等方面来综合加以考虑。
  (三)产品价格、数量的代表性
  选用的国内产品价位也必须具有一定代表性,以便与受诉产品价格合理地进行比较。比如说,进口产品价格选取时的行业环境、商业周期、产品销售淡旺季或突发意外事件都可能影响到产品价格,因而在选择时尽量贴近于出口产品相近时的大环境及价格条件。另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的销量理应达到该产品在进口国销售量的5%以上。如果低于这个比例,出口国很可能便会以低价在国内销售,以规避出口时倾销的法律风险。当然相应的,如果出口商有明确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量仍然具有比较意义的,主管当局也可考虑是否接受。
  二、向第三国出口价
  据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受诉产品(含其同类产品)并未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的或是受诉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量太低,没有达到规定数量的或是同类产品销售并非基于正常贸易过程的,可以选择出口商向第三国出口该商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也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这种方法存在有着较大的问题,也并非确定正常价值的理想方法。首先,在通常情况下,出口商销往第三国的产品很可能在第三国当地也同样构成倾销,用该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便失去了参考价值。再者,选用第三国出口价格同样会遭遇到正常贸易、同类产品、产品价格数量代表性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认定即便是进口国当局在国内调查都属不易,更何况现在还得在第三国进行调查。如若产品价格或其相关资料属于第三国进口商或转售商商业秘密,原进口国当局又有什么理由要求该进口商或转售商提供相应数据呢?而就目前國际反倾销的发展现状来看,第三国出口价中的“价格”内涵有扩大的趋向。即该出口价可释义为第三国“结构价格”也可能是进口国“结构价格”。
  三、结构价格
  结构价格又名推定价格或构成价格。其所确定的正常价值是指根据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必要的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与合理的利润后所推知的。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和向第三方出口价格此二种方法依次适用均无法确定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方可使用结构价格法。
  (一)生产成本
  生产成本主要是由固定和变动两部分构成。简单地讲,前者是指在一定期间内,无论业务量是否变化或是经营状况是否恶化,都保持不变的成本。它一般包括经营用地,厂房的固定资产折旧成本,机器设备折旧,公司负债利息、必要经营管理成本等。后者则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随业务量和经营状况变化而变化的成本。其主要包括工人工资、原材料费用、营销销售费用等。生产成本的核对通常应当以接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保存的会计记录为基础进行。该会计记录不仅应当符合国际公认的一般会计准则,也应如实合理反映产品的成本分配。通常来说,一个企业在一个生产周期过程中经常能产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产品或副产品,这便又涉及到了成本的分摊问题。若分摊环节不科学就会使得涉案产品承担不该承担的成本费用,会导致不利于反倾销的调查结果。因而在WTO《反倾销协定》中规定,主管当局应当对企业会计账目中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投资费用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成本加以考虑。
  (二)管理、销售及一般费用和利润
  据WTO《反倾销协定》关于确定费用和利润的相关规定,在被调查的出口商所保存的会计记录符合国际特许公认的会计原则情况下,是可以采用被调查出口商提供自己出口产品的实际数据的。如果不符合上述情况,则还有以下三种方法可确定。第一,出口商原本在国内生产同一大类产品所生成的实际数据。第二,如果出口商并未在国内销售同一大类产品的,则可选择出口国其他受调查的企业在国内生产销售同一大类产品的数据。第三,以上皆不可靠时,可任选合理方法加以确定。以上三种方法没有使用先后顺序,各国当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以确定费用和利润的最准确方法。但是适用合理方法时,一定要在调查过程中提高调查透明度、程序公正性、相关企业参与性。
  四、替代国价格
  在西方发达国家看来,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市场内销售,就构成倾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所称的正常价格是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存在于一个较为成熟、充满竞争,自由有序的贸易环境中,绝大部分资源的配置主要取决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为前提的。而只有市场经济国家才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那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存在着严重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政府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资源的配置和价格的形成由政府行政手段这只“看得见的手”掌控。因而在贸易交往过程中,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区别待之。《GATT1947》第6条对此亦有大略规定。但直至今日,WTO也并未给何为市场经济明确具体解释,更谈不上如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价格进行判断。因此,在如何认定和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上,各个成员国有极大自由裁量权。为了本国的利益,各国可能选择不同反倾销调查适用规则,这些特殊规则未必都符合WTO的协议和建立更加自由开放的世界贸易体制的宗旨,在许多情况下会成为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③
  而替代国价格,则是指在涉及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的案件中,选择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或是类比国)的出口价格或是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这种方法是美国在肯尼迪回合谈判结束后首次实施的,尔后陆续被其他国家采用。
  对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首先要选取替代国,而替代国是没有统一标准的。欧盟一般优先选择国内价格和生产成本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当的国家作为替代国,美国则通常考虑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选择之后就开始以前面的方法从替代国为切入点着手调查倾销案件,对受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数据不予采纳。
  [ 注释 ]
  ①栾信杰.国际贸易摩擦与应对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②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③王胜伟.WTO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制度分析[J].商业经济研究,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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