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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逮捕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的强制措施,是强制措施中严厉程度最高的手段,因此需要严格适用。2012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随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至第六百二十一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的审查主体、启动方式、审查内容、审查方式、结果的监督等作了原则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執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又进一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流程、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作了细化,作为司法实践中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工作准则。实行五年多以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新生事物,其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在实践应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2018年11月,全国人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继续予以保留1,同时结合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该法第八十一条对逮捕的条件作了细化完善,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特别是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客观可量化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从以下三方面浅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认识。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定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对涉及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和认定时应当遵循的准则尺度。为依法、公正、准确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范证据收集和审查认定工作,提供重要指导,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发挥重要作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体系是指为衡量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减分和否决等项目的具体标准,综合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认悔罪表现,以及身体状况、案件进展、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对羁押必要性的影响大小设定分值,通过量化打分作为判断重要依据的一套方法。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内容
当前,上海市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相关规定大致如下:
审查证据标准分为证据收集和审查认定工作,包括总则和分则。(1)总则。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证据的种类、审查方式与范围、证据的排除和形式、办案的要求等内容;(2)分则。规定了排除情形、捕后变化、情节变化、和解变化、退赔变化、案件进展变化、认罪变化、身体变化等情节的收集及审查要求,同时对证实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危险性,个人情况危险性、在案表现危险性、变更可行性等证据材料以及查证方式进行了具体罗列。
评估体系包含评估对象、评估工具和评估过程三个方面:(1)评估对象。根据对《指导意见》的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评估对象系指捕后被羁押人员是否继续羁押的必要性。(2)评估工具,主要是指量化评估表,该表涵括了捕后变化性、社会危险性、变更可行性以及否决项目四个综合指标。一是评判捕后变化性指标。具体指标有18项,如逮捕后的法定情节、捕后达成谅解情况、退赔情况、取证进展、认罪态度等;二是评估社会危险性指标。具体指标有22项,如犯罪性质、情节、作用以及个人情况、羁押情况等;三是评估变更可行性指标。具体指标12项,包括取保条件、居住条件、单位条件、监视居住条件等;四是评估否决项目指标。具体有4个指标,包括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逮捕情况,具有《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具有重大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以及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存在故意造假的。(3)评估过程,承办人会根据《规定》《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核后,通过对被羁押人打分考核的方式,对各项评估项目根据被羁押人的实际状况逐一进行打分,如果其最后的实际得分低于设定考核标准值的,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不符合变更条件,有继续羁押必要,反之则一般可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从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定位
羁押必要性证据审查标准和评估体系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的具体量化操作指南,增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工作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其定位主要表现在:
一是提高人权保障水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虽说是刑事诉讼制度的自我完善,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措施,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无形中使其可获得救济的难度增大,而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弥补了这一缺陷,可以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更加公平公正的对待,通过科学、公正、可量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减少许多不必要或不正当的羁押,最大限度地减轻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损害,帮助其更好的回归社会,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责。在原刑诉法没有明确强调保护人权的制度设计下,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监督有所欠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明确并强化了这一监督职责,且通过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建立,可以使得监督“看得见”“辨得明”。尤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当下,通过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可以保证权力的监督、落实到实处。
三是完善刑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工作中证据的审查标准和评估工具、被评估对象、评估过程予以明确规定,为该项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工作路径和准则,体现了该项工作办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是对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该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定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对涉及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和认定时应当遵循的准则尺度。为依法、公正、准确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范证据收集和审查认定工作,提供重要指导,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发挥重要作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体系是指为衡量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减分和否决等项目的具体标准,综合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认悔罪表现,以及身体状况、案件进展、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对羁押必要性的影响大小设定分值,通过量化打分作为判断重要依据的一套方法。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内容
当前,上海市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相关规定大致如下:
审查证据标准分为证据收集和审查认定工作,包括总则和分则。(1)总则。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证据的种类、审查方式与范围、证据的排除和形式、办案的要求等内容;(2)分则。规定了排除情形、捕后变化、情节变化、和解变化、退赔变化、案件进展变化、认罪变化、身体变化等情节的收集及审查要求,同时对证实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危险性,个人情况危险性、在案表现危险性、变更可行性等证据材料以及查证方式进行了具体罗列。
评估体系包含评估对象、评估工具和评估过程三个方面:(1)评估对象。根据对《指导意见》的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评估对象系指捕后被羁押人员是否继续羁押的必要性。(2)评估工具,主要是指量化评估表,该表涵括了捕后变化性、社会危险性、变更可行性以及否决项目四个综合指标。一是评判捕后变化性指标。具体指标有18项,如逮捕后的法定情节、捕后达成谅解情况、退赔情况、取证进展、认罪态度等;二是评估社会危险性指标。具体指标有22项,如犯罪性质、情节、作用以及个人情况、羁押情况等;三是评估变更可行性指标。具体指标12项,包括取保条件、居住条件、单位条件、监视居住条件等;四是评估否决项目指标。具体有4个指标,包括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逮捕情况,具有《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具有重大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以及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存在故意造假的。(3)评估过程,承办人会根据《规定》《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核后,通过对被羁押人打分考核的方式,对各项评估项目根据被羁押人的实际状况逐一进行打分,如果其最后的实际得分低于设定考核标准值的,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不符合变更条件,有继续羁押必要,反之则一般可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从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定位
羁押必要性证据审查标准和评估体系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的具体量化操作指南,增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工作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其定位主要表现在:
一是提高人权保障水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虽说是刑事诉讼制度的自我完善,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措施,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无形中使其可获得救济的难度增大,而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弥补了这一缺陷,可以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更加公平公正的对待,通过科学、公正、可量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减少许多不必要或不正当的羁押,最大限度地减轻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损害,帮助其更好的回归社会,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责。在原刑诉法没有明确强调保护人权的制度设计下,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监督有所欠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明确并强化了这一监督职责,且通过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的建立,可以使得监督“看得见”“辨得明”。尤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当下,通过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可以保证权力的监督、落实到实处。
三是完善刑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证据标准和评估体系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工作中证据的审查标准和评估工具、被评估对象、评估过程予以明确规定,为该项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工作路径和准则,体现了该项工作办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是对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该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