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股东除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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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法同民法相比具有自身的重要特点,公司法具有恒久的变动性而民法具有极大的稳定性。 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存在的基础。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
  关键词:股东退出制度;股东除名制度;
  有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于其具有人合性与封闭性的典型特征,股东间的信任就成为了公司存在的基础。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之间的信任可能丧失,股东又不愿主动以转让全部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造成“公司僵局”,继而动摇公司存在的基础。商人行为的变动性,决定了公司法的变动性。当公司法的规定落后于社会的当前需要时,公司法对此需要的满足不是通过司法的方式而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及时体现商人的新要求,将它们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设立股东除名制度,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
  一、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除名是指依据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机制。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商业合伙、无限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商业主体中,目的是解决股东个人行为能力或债务承担能力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或者作为打破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以求尽量维持企业存续。其主要但非完全是一种企业内部冲突解决机制,也包含对无力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淘汰功能。其特点是针对股东的身份,而非财产权利发生作用,目的是将某一股东从企业投资团队中剔除出去。同时,除名追求一种强制性,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见而剥夺其股东身份。
  但由于《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依据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的作法,就成为维护公司存在和正常经营的唯一合法途径。
  二、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
  1、股东出资
  股东资格是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既具有资合性,同时也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一方面股东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取得股权(资合性),另一方面股东之间通过相互认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感(人合性)。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以看出一旦股东向公司交纳了出资,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性,公司董事会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出资,也不能在公司存续期间,将股东的出资返还股东。除非股东自愿转让其出资而放弃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在没有减资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能通过股东大会将该股东除名。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一个條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但是,在股东未依法出资的情况下,即未按照缴纳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时,出资瑕疵股东是否还享有股东资格。
  2、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
  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而言,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这一要求则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却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相反,国外公司司法学者们越来越倾向于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影响。
  3、股东权利
  股权的客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权的实现不仅取决于股东自身的意思,还依赖于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股权的许多权能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收买请求权、知情权等根本就不是支配权,因此股权的性质不是所有权,而应成为一种独立的综合性民事权利。
  4、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享有股权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过,该限制应当是部分限制而非全部限制,因为有的股东权利并非分享公司的发展收益,不应以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为前置条件,比如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提案权、派出诉讼权、宣告公司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公司决议诉讼权等,该种权利多为程序性权利,股东即使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仍然有权行使。至于实体性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则应当受到限制。
  三、《公司法解释三》确立的股东除名制度
  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事实上是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的股东资格。
  解释三颁布前,就股东资格问题,学理及司法实践上一般认为,股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协议变更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这需要履行法定的转让股权的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因有的权利,除为了清偿股东债务,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不可以强制转让股权,必须得到股东的同意。但是解释三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没有得到未依法出资的股东的同意,也可以通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转让(出资资格的转让)的方式变更股东。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仅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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