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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作为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历史源远流长,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并深深扎根于封建社会制度土壤中得到完善与发展的。
一、保辜制度的缘起及历史发展脉路
从现有史料记载,以及诸多法学家对于中国古代刑法制度的考证和研究,保辜制度最早应在西周时期即已存在其雏形。保辜制度应已是“成康时代的新献”。 然而一直到我国封建社会的第一个鼎盛时期,也是中华法系第一个日臻完善的时代——唐朝时期的《唐律疏议》才是真正意义上第一次详细地规定了保辜这一制度,得以全面确立了其在封建法制中的地位,且主要规定于《斗讼律》一篇中,曰:“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注: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 明清时代在唐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了唐律中有关保辜制度的规定,如在明代,依律保辜,不问加害人是否同意,官府责令加害人为受害人请医疗伤;辜限因情势不同而异。治愈于期内者,对加害人减刑。在互殴事件中,则规定为互保期限,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又增加了余限制度,主要针对在受害人虽在辜限外死亡却是因加害人的伤害行为而至的情况,更加客观公正的处理该类案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不枉不纵。清代亦有“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一说,充分论证了保辜制度在日臻完善的趋势下顺应了古代刑法的发展规律,具备极其充分的生存空间,得到历代统治阶级的重视。这一制度最后终于《大清新刑律》的废止得以终结。
二、保辜制度的合理性之我见
在古代封建社会,由于生产工具的落后,加上封建君主的闭关锁国政策的束缚,社会生产力长期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主要依赖于小农经济的自给自足来维系整个社会的发展,正是与这种有限的医疗水平相适应,为了更为理想得准确的追究斗殴案件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做到司法的公正不倚,保辜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及封建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应运而生了。所谓保辜,主要是针对斗殴伤人案件的,“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可见,保辜制度主要是针对在伤人案件中,受害人并未当即死亡的情况下,为了查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规定一定的期限——即辜限,在辜限内死亡的,则认为有因果关系,对加害人以杀人罪处罚,在辜限外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对加害人也只以伤害罪处罚,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当时的医疗水平不能有效诊断隔时死亡案件的特殊情况而出此良策,以弥补缺憾,力求公正断案、不枉不纵,符合儒家的慎罚思想,更为满足统治阶级的统治。依笔者之拙见,保辜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合理性:
(一)保辜制度适应了古代断狱的需要,能够更为准确地判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医疗水平低下的缺憾,实现了社会公正。无论对于斗殴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在古代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农耕时代,能够提出这样一个具有先进性的制度,不失为社会的一种进步的表现,虽然统治者不一定真是为了“保民”而立,但在实践中它切实实现一定程度上的保民作用,较之以前,更加有利于保护劳苦大众的切身利益,有效维护了封建统治秩序,两全其美,实为上策。
(二)保辜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整合社会法秩序,修复已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当伤害案件发生后,在受害人死亡前,规定这样一个时限,给予了加害人充分的时间尽其所能去为受害人请医疗伤,提供了加害人弥补自己过错的机会,无疑有益于受害人的伤痛治愈,在这个过程中当然也可能使得受害人及其家属原谅加害人先前的粗暴行为,不计前嫌地与加害人修好,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官府的救济成本,能够把有限的资源应用于其他案件的侦破上,确实具有历史进步性的。
三、对于在和谐社会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启迪和借鉴
虽然残酷的封建社会已离我们远去,新的时代和先进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早已建立并不断得到巩固和完善,我们早已抛弃旧社会中的落后野蛮与残忍的刑罚制度,创立了文明的现代法律制度,以一种更为先进和科学的方式整治着社会中的不良犯罪现象,维护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是,我们永远也不能否认,我们如今的新时代也是从旧时代中脱胎换骨而来,有着相同的血脉和根基是我们无法完全除去的,历史的承接性才蕴含着历史的进步性,对于古代优秀的传统制度的精华我们仍可以拿来加以启迪和改善,使之成为我们建立现代法治社会的有用工具。
参考文献: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
[2]唐律疏议笺解(卷二十一)“斗讼”条之三0七款,“保辜”,北京:中华书局,1996.
[3][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法律出版社,2000.
[4]刘海年,杨一凡总.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M].丙编第一册,郑秦、田涛点校,科学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魏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中国刑法。)
一、保辜制度的缘起及历史发展脉路
从现有史料记载,以及诸多法学家对于中国古代刑法制度的考证和研究,保辜制度最早应在西周时期即已存在其雏形。保辜制度应已是“成康时代的新献”。 然而一直到我国封建社会的第一个鼎盛时期,也是中华法系第一个日臻完善的时代——唐朝时期的《唐律疏议》才是真正意义上第一次详细地规定了保辜这一制度,得以全面确立了其在封建法制中的地位,且主要规定于《斗讼律》一篇中,曰:“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注: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 明清时代在唐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了唐律中有关保辜制度的规定,如在明代,依律保辜,不问加害人是否同意,官府责令加害人为受害人请医疗伤;辜限因情势不同而异。治愈于期内者,对加害人减刑。在互殴事件中,则规定为互保期限,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又增加了余限制度,主要针对在受害人虽在辜限外死亡却是因加害人的伤害行为而至的情况,更加客观公正的处理该类案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不枉不纵。清代亦有“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一说,充分论证了保辜制度在日臻完善的趋势下顺应了古代刑法的发展规律,具备极其充分的生存空间,得到历代统治阶级的重视。这一制度最后终于《大清新刑律》的废止得以终结。
二、保辜制度的合理性之我见
在古代封建社会,由于生产工具的落后,加上封建君主的闭关锁国政策的束缚,社会生产力长期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主要依赖于小农经济的自给自足来维系整个社会的发展,正是与这种有限的医疗水平相适应,为了更为理想得准确的追究斗殴案件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做到司法的公正不倚,保辜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及封建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应运而生了。所谓保辜,主要是针对斗殴伤人案件的,“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可见,保辜制度主要是针对在伤人案件中,受害人并未当即死亡的情况下,为了查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规定一定的期限——即辜限,在辜限内死亡的,则认为有因果关系,对加害人以杀人罪处罚,在辜限外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对加害人也只以伤害罪处罚,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当时的医疗水平不能有效诊断隔时死亡案件的特殊情况而出此良策,以弥补缺憾,力求公正断案、不枉不纵,符合儒家的慎罚思想,更为满足统治阶级的统治。依笔者之拙见,保辜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合理性:
(一)保辜制度适应了古代断狱的需要,能够更为准确地判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医疗水平低下的缺憾,实现了社会公正。无论对于斗殴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在古代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农耕时代,能够提出这样一个具有先进性的制度,不失为社会的一种进步的表现,虽然统治者不一定真是为了“保民”而立,但在实践中它切实实现一定程度上的保民作用,较之以前,更加有利于保护劳苦大众的切身利益,有效维护了封建统治秩序,两全其美,实为上策。
(二)保辜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整合社会法秩序,修复已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当伤害案件发生后,在受害人死亡前,规定这样一个时限,给予了加害人充分的时间尽其所能去为受害人请医疗伤,提供了加害人弥补自己过错的机会,无疑有益于受害人的伤痛治愈,在这个过程中当然也可能使得受害人及其家属原谅加害人先前的粗暴行为,不计前嫌地与加害人修好,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官府的救济成本,能够把有限的资源应用于其他案件的侦破上,确实具有历史进步性的。
三、对于在和谐社会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启迪和借鉴
虽然残酷的封建社会已离我们远去,新的时代和先进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早已建立并不断得到巩固和完善,我们早已抛弃旧社会中的落后野蛮与残忍的刑罚制度,创立了文明的现代法律制度,以一种更为先进和科学的方式整治着社会中的不良犯罪现象,维护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是,我们永远也不能否认,我们如今的新时代也是从旧时代中脱胎换骨而来,有着相同的血脉和根基是我们无法完全除去的,历史的承接性才蕴含着历史的进步性,对于古代优秀的传统制度的精华我们仍可以拿来加以启迪和改善,使之成为我们建立现代法治社会的有用工具。
参考文献: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
[2]唐律疏议笺解(卷二十一)“斗讼”条之三0七款,“保辜”,北京:中华书局,1996.
[3][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法律出版社,2000.
[4]刘海年,杨一凡总.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M].丙编第一册,郑秦、田涛点校,科学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魏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