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情形实施监督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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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中规定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等“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在《规则》中把超期羁押作为必须接受监督的一种情形单独列出,表明了人民检察院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超期羁押情形的整治决心,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有效规范了案件的办理期限,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试点过程中不少试点单位还尝试着将所有刑事案件的超期羁押均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虽然在试点工作初期这种随意扩大监督范围做法还有待商榷,但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问题也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有效规范了办案程序,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直以来,超期羁押就是我国司法过程中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经过多年的规范、努力,超期羁押问题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仍未得到彻底的解决,实际的诉讼过程中,超期羁押问题仍然存在,变相超期羁押问题仍时有发生。究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案件管辖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却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的时间,对侦查中改变管辖的案件能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也没有相关规定;对延期审理和发回重审没有限定次数;没有规定死刑复核期限;另外对特殊问题没有特殊的时间规定,如对刑事案件无论繁简都适用同一审限,必然导致办案时间过于紧张。加之,对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未作区分,羁押期限依附于诉讼期限,必然因案件未结而导致长时间羁押,甚至超期羁押。
  2、缺乏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长期以来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制约没有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工作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致使监督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对羁押缺少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诉讼体制上看,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同时又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其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本质上属于同体监督,缺乏一种中立裁量,致使监督的效果和公正性难以保证。同时对超期羁押的救济渠道不畅。一方面,刑诉法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超期羁押以解除请求权,而有关机关对受理请求后不解除超期羁押的,并未规定救济渠道;另一方面,羁押是否解除,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机关进行自查,影响了救济的有效性。
  3、执法观念滞后。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模式带有浓厚的犯罪控制色彩,过分强调刑事诉讼法惩罚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和功能,刑罚权过分膨胀,执法人员在诉讼理念上固守着“有罪推定”、“凡是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有罪的”,为证明其有罪,办案人员想方设法延长羁押期限,甚至不惜超期羁押,甚至认为超期羁押不是什么大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通过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切实解决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吸纳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代表参与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通过对“三类案件”进行监督,不仅直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提高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质量;通过对“五种情形”的监督规范了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和执法作风,切实保障了涉案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对超期羁押情形进行监督不仅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提出了一种解决方式,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渠道,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将检察权的行使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加强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有效地促进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和谐发展理念。
  一、有利于提高思想認识,促进执法观念和执法作风的转变。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强化了外部监督,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切实转变执法观念,树立起现代司法理念,转变执法作风。一是增强人权保障理念。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执法人员一定要从侵犯人权的高度深化对超期羁押本质的认识,改变传统观念,真正认识人权的意义。二是树立程序和实体公正并重的司法观,突出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使公众从程序公正中切实体会到社会的正义。三是进一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证据标准上摒弃“客观真实论”,建立“法律真实”的证据标准,真正做到“疑罪(下转第43页)(上接第41页)从无”,避免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惜采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四是增强效率意识。“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长期的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判决结果,无论对被羁押人还是被害人都是不公正的。一方面会造成审判人员基于长期羁押的既成现实而违背立法精神或超出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关多久判多久”的裁决,即使被羁押者被宣告无罪,也已承受了羁押之苦;同时变相剥夺了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机会,实质上等于变相加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另一方面,罪犯得不到及时惩罚,对罪犯的刑罚警戒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不能尽快实现,对其他人的教育作用也收效甚微。因此,必须强化效率意识,通过提高办案效率,来体现司法公正。
  二、有利于促进立法的完善,建立起长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要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就必须首先从源头抓起,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在法律上明确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对延期审理及发回重审的次数、死刑复核期限、管辖争议的解决时限、请示案件及侦查中改变管辖的计算期限等要在相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将羁押期限和诉讼期限相分离,对各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还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制,按照涉嫌罪行的轻重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并对轻、重罪案件实行繁简程序分流,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免受无端的羁押之苦。
  2、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要建立羁押情况通报及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违法行为的纠正处分权。如办案机关应当在羁押之日向检察机关告知羁押期限;换押和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定期对羁押的实质要件进行必要性审查,认为无必要继续羁押的,有权决定撤销羁押或通知办案单位变更措施;发现超期羁押后,有权要求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有权决定释放羁押人员并追究有关办案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另一方面,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细化“两高一部”和中政委有关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对责任的认定、成立条件、追究主体、追究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并将超期羁押纳入国家赔偿法定事由之中。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侦押分离体制。目前负责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在行政隶属上仍属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这种侦押合一的体制,增加了公安机关滥用羁押权的可能,应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垂直领导,由监狱法进行调整。同时适当扩大看守所权力,对羁押到期经通知办案单位后未接到延长羁押期限的,报请检察机关同意后有权释放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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