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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近年来涉枪案件的增多,枪支性能检测渐趋成为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痕迹实验室重要日常工作。虽然公安部2010年颁布了有关《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层出不穷,本文旨在探讨《规定》实施以来笔者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情况,提出一些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关键词 非制式枪支 枪支性能 枪口比动能
作者简介:张志刚,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实验室主任;杨超,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70
近年来,随着各种网络销售平台的普及,以及相当一部分民众对非制式枪支危害性认识的不足,各种非制式枪支的非法制造、销售以及持有、私藏枪支案件呈高发态势。公安部及各地公安机关频繁开展缉枪专项行动,使枪支性能鉴定工作日益成为地市以上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痕迹实验室的主要日常工作。公安部2010年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文件)(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出台的行业标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以下简称《判据》)是目前各地公安机关鉴定部门进行枪支性能检验工作所遵照的鉴定依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非制式枪支进行检验存在着各种复杂多变的情况,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概括性、抽象性、滞后性等局限性与非制式枪支的庞杂性之间存在矛盾,使之难以面面俱到的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就笔者在《规定》实施以来在非制式枪支检验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与各地从事枪支鉴定工作的同行进行交流。
一、非制式枪支的特点与鉴定的受理范围
非制式枪支属于枪支的一类,对于枪支的定义同样适用于非制式枪支。在《判据》中对于“枪”有明确的定义,即“以火药、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口径通常小于20mm的各类身管射击武器”。从该定义中至少可以提炼出作为枪支所必须具备的几个特征:首先,枪支必须主要以火药和气体为动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以上,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以上应予立案追究,因此在枪支鉴定中对于不是以火药和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般不予受理。这里需要注意,对于不需要充气瓶或打气筒进行充气或者不安装内置气瓶的一些非制式枪支,而是以弹簧簧力积蓄的势能推动弹丸发射的也应该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因为该类枪支在枪支机件与已填装好的弹丸之间存在一个气室,通过压缩气室内的空气对弹丸产生推力进行发射。其次,枪支必须具有管状器具,根据这个特点即可排除对弩和弹弓等发射工具检验鉴定的受理。再次,枪支必须能够发射弹丸,这里笔者的理解为枪支的致伤力体现在枪支对所发射的弹丸提供的动能来对人体组织造成损伤,对于电击枪虽然可以发射针状电击头,但其对人体的伤害来自于枪体产生的电击效果,因此不属于《判据》所称的枪支,至于以打击砸炮产生声响火光为效果的枪支如发令枪,由于不发射弹丸,也明显不属于枪支。最后,管状器具的口径要求小于20mm,大于或等于20mm的通常不予受理。
《规定》中对于枪支性能鉴定的标准中首先明确了两大类枪支,即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对于前者,只需明确鉴定对象是制式枪支,即可认定为枪支,对于后者则需要进行各种实验来确定是否具有枪支性能。《规定》中对制式枪支的定义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準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鉴定人员认为对于不能明确是否为制式枪支的枪支一律按照非制式枪支进行击发实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待商榷,因为一支枪支如果确系制式枪支而没有对其进行认定,这种做法就丧失了鉴定文书的严谨性,对于疑似为制式枪支的枪支一定要多方查阅资料,根据文献资料中提供的图样和各部参数进行认真的比对。对于确实无从可考的国外枪支或者旧杂式枪支,则应根据枪支外形、结构、标识和工艺等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能够确信其一定为制式枪支则可以按照制式枪支进行认定。
二、对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的鉴定
《规定》中对于非制式枪支性能的检验,又做了两类区分,一是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可以不用进行比动能的检测,即认定为枪支;二是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则需要检测弹丸的枪口速度,计算出枪口比动能,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阈值进行比较,来确定枪支性能。对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对于击发实验中能否去掉制式弹药的弹头和火药,只进行底火击发的问题。由于制式弹药制作规范,工艺精良,制式弹药的发射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动能,而非制式枪支由于制作工艺粗糙,安全性难以保证,实际工作中出于对检验人员安全的考虑,应该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除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适用危险枪支射击架意外,对于拆除弹药的弹头和火药,只进行底火击发,笔者持肯定的态度。
2.对于一些正规工厂生产的民用枪弹是否可以认为是制式枪弹。《规定》里对制式弹药的定义是同制式枪支在同一段文字中的,即制式弹药也是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弹药。某些通常用于民用的弹药是否符合上述定义,也存在一些难于判断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判断:一是该枪弹是否是以火药为能源,二是是否具有可以实弹发射的弹丸,以上两点都具备的可以认为是制式弹药,否则不能认定,需要进行测速实验。
3.是否能够除锈或加装零件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且持肯定态度。对于能够填装制式弹药,但因锈蚀无法击发,笔者认为可以进行除锈处理,使用物理(如砂纸打磨)或化学(除锈剂、松动剂等)的方法均可,因为除锈并不会改变枪支本身的性质。至于加装零件,笔者持保留看法,客观上一般的枪弹实验室也很难有可以为非制式枪支预备的专用零部件,且加装部件后是否改变了枪支的属性也有待于商榷。 三、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的检验
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般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发射BB弹(一般为直径6.0mm)、钢珠(以直径4.5mm和6.0mm两种居多)以及各种气枪铅弹,这种类型的枪支一般也是由工厂(或者作坊)按照一定的图纸和规格来生产的,但这些厂家多半不是合法的企业,其生产枪支的行为也不是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来生产的。另一种情况则是自制枪支或用发令枪、射钉枪等其他民用枪械改制的枪支,填装黑火药、鞭炮药或其他火药作为发射药,发射钢珠或其它材质的弹丸。我们将在下文中分别进行讨论。以上两种情况涉及的问题都比较多,最常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送检检材不完备时,可否为其增添或更换部件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考虑该增添或更换的部件是否是决定枪支性能的主要影响因素,比如作为弹夹损坏,如果该弹夹是带有储气装置的弹夹,如果损坏必然不能发射弹丸,那么就不能更换;如果弹夹不带有储气装置,只是作為供弹装置,那么将弹丸直接置入枪管后膛也可以发射,这种情况下弹夹对枪支性能不起决定性影响作用,就可以更换。
2.非制式枪支进行击发实验时不能完全依赖测速仪计算结果,必须要检验人亲自验算。
3.对于前装药非制式枪支,由于其多数以霰弹为弹丸,即一次性发射多枚弹丸,且弹丸形状多不规则,散射面积较广,故这类枪支难以用测速仪进行枪口速度的检测,这类枪支均以火药为能源且性能不稳定,危险性较大,其枪口比动能与所装填的发射药的种类、药量、装填密度、弹丸种类、质量有关,在枪管可承受的范围内,枪口比动能随上述因素的不同而变化,因此一般不建议进行实弹击发,对于采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方法的实验室,可以按照方法中的规定,即只进行底火击发实验,如果能成功击燃底火,就可以认定为枪支。
4.当送检枪支过多时能否抽样检测的问题。此问题在之前公安部的文件未做明确规定,2016年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台了关于枪支检测抽样的相关方法,各实验室可以采用这个方法进行抽样检测,但是检测少于一定数量时则不应当进行抽样,而是全部进行检测。
以上就是笔者在近年来在非制式枪支性能检验的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代表性的问题,这些问题是相关规范性文件未予明确或者对不同的实验室或检验人员对文件的理解有一定分歧,笔者在处理这些问题的做法不一定完全符合规范文件制定者之本意,仅代表笔者个人的主观看法,期望能与同行进行交流与探讨,若能在以后的规范制定中将尚未明确的问题加以完善,则笔者的初衷便实现了。
关键词 非制式枪支 枪支性能 枪口比动能
作者简介:张志刚,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实验室主任;杨超,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70
近年来,随着各种网络销售平台的普及,以及相当一部分民众对非制式枪支危害性认识的不足,各种非制式枪支的非法制造、销售以及持有、私藏枪支案件呈高发态势。公安部及各地公安机关频繁开展缉枪专项行动,使枪支性能鉴定工作日益成为地市以上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痕迹实验室的主要日常工作。公安部2010年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文件)(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出台的行业标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以下简称《判据》)是目前各地公安机关鉴定部门进行枪支性能检验工作所遵照的鉴定依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非制式枪支进行检验存在着各种复杂多变的情况,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概括性、抽象性、滞后性等局限性与非制式枪支的庞杂性之间存在矛盾,使之难以面面俱到的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就笔者在《规定》实施以来在非制式枪支检验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与各地从事枪支鉴定工作的同行进行交流。
一、非制式枪支的特点与鉴定的受理范围
非制式枪支属于枪支的一类,对于枪支的定义同样适用于非制式枪支。在《判据》中对于“枪”有明确的定义,即“以火药、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口径通常小于20mm的各类身管射击武器”。从该定义中至少可以提炼出作为枪支所必须具备的几个特征:首先,枪支必须主要以火药和气体为动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以上,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以上应予立案追究,因此在枪支鉴定中对于不是以火药和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般不予受理。这里需要注意,对于不需要充气瓶或打气筒进行充气或者不安装内置气瓶的一些非制式枪支,而是以弹簧簧力积蓄的势能推动弹丸发射的也应该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因为该类枪支在枪支机件与已填装好的弹丸之间存在一个气室,通过压缩气室内的空气对弹丸产生推力进行发射。其次,枪支必须具有管状器具,根据这个特点即可排除对弩和弹弓等发射工具检验鉴定的受理。再次,枪支必须能够发射弹丸,这里笔者的理解为枪支的致伤力体现在枪支对所发射的弹丸提供的动能来对人体组织造成损伤,对于电击枪虽然可以发射针状电击头,但其对人体的伤害来自于枪体产生的电击效果,因此不属于《判据》所称的枪支,至于以打击砸炮产生声响火光为效果的枪支如发令枪,由于不发射弹丸,也明显不属于枪支。最后,管状器具的口径要求小于20mm,大于或等于20mm的通常不予受理。
《规定》中对于枪支性能鉴定的标准中首先明确了两大类枪支,即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对于前者,只需明确鉴定对象是制式枪支,即可认定为枪支,对于后者则需要进行各种实验来确定是否具有枪支性能。《规定》中对制式枪支的定义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準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鉴定人员认为对于不能明确是否为制式枪支的枪支一律按照非制式枪支进行击发实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待商榷,因为一支枪支如果确系制式枪支而没有对其进行认定,这种做法就丧失了鉴定文书的严谨性,对于疑似为制式枪支的枪支一定要多方查阅资料,根据文献资料中提供的图样和各部参数进行认真的比对。对于确实无从可考的国外枪支或者旧杂式枪支,则应根据枪支外形、结构、标识和工艺等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能够确信其一定为制式枪支则可以按照制式枪支进行认定。
二、对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的鉴定
《规定》中对于非制式枪支性能的检验,又做了两类区分,一是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可以不用进行比动能的检测,即认定为枪支;二是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则需要检测弹丸的枪口速度,计算出枪口比动能,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阈值进行比较,来确定枪支性能。对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对于击发实验中能否去掉制式弹药的弹头和火药,只进行底火击发的问题。由于制式弹药制作规范,工艺精良,制式弹药的发射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动能,而非制式枪支由于制作工艺粗糙,安全性难以保证,实际工作中出于对检验人员安全的考虑,应该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除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适用危险枪支射击架意外,对于拆除弹药的弹头和火药,只进行底火击发,笔者持肯定的态度。
2.对于一些正规工厂生产的民用枪弹是否可以认为是制式枪弹。《规定》里对制式弹药的定义是同制式枪支在同一段文字中的,即制式弹药也是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弹药。某些通常用于民用的弹药是否符合上述定义,也存在一些难于判断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判断:一是该枪弹是否是以火药为能源,二是是否具有可以实弹发射的弹丸,以上两点都具备的可以认为是制式弹药,否则不能认定,需要进行测速实验。
3.是否能够除锈或加装零件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且持肯定态度。对于能够填装制式弹药,但因锈蚀无法击发,笔者认为可以进行除锈处理,使用物理(如砂纸打磨)或化学(除锈剂、松动剂等)的方法均可,因为除锈并不会改变枪支本身的性质。至于加装零件,笔者持保留看法,客观上一般的枪弹实验室也很难有可以为非制式枪支预备的专用零部件,且加装部件后是否改变了枪支的属性也有待于商榷。 三、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的检验
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般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发射BB弹(一般为直径6.0mm)、钢珠(以直径4.5mm和6.0mm两种居多)以及各种气枪铅弹,这种类型的枪支一般也是由工厂(或者作坊)按照一定的图纸和规格来生产的,但这些厂家多半不是合法的企业,其生产枪支的行为也不是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来生产的。另一种情况则是自制枪支或用发令枪、射钉枪等其他民用枪械改制的枪支,填装黑火药、鞭炮药或其他火药作为发射药,发射钢珠或其它材质的弹丸。我们将在下文中分别进行讨论。以上两种情况涉及的问题都比较多,最常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送检检材不完备时,可否为其增添或更换部件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考虑该增添或更换的部件是否是决定枪支性能的主要影响因素,比如作为弹夹损坏,如果该弹夹是带有储气装置的弹夹,如果损坏必然不能发射弹丸,那么就不能更换;如果弹夹不带有储气装置,只是作為供弹装置,那么将弹丸直接置入枪管后膛也可以发射,这种情况下弹夹对枪支性能不起决定性影响作用,就可以更换。
2.非制式枪支进行击发实验时不能完全依赖测速仪计算结果,必须要检验人亲自验算。
3.对于前装药非制式枪支,由于其多数以霰弹为弹丸,即一次性发射多枚弹丸,且弹丸形状多不规则,散射面积较广,故这类枪支难以用测速仪进行枪口速度的检测,这类枪支均以火药为能源且性能不稳定,危险性较大,其枪口比动能与所装填的发射药的种类、药量、装填密度、弹丸种类、质量有关,在枪管可承受的范围内,枪口比动能随上述因素的不同而变化,因此一般不建议进行实弹击发,对于采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方法的实验室,可以按照方法中的规定,即只进行底火击发实验,如果能成功击燃底火,就可以认定为枪支。
4.当送检枪支过多时能否抽样检测的问题。此问题在之前公安部的文件未做明确规定,2016年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台了关于枪支检测抽样的相关方法,各实验室可以采用这个方法进行抽样检测,但是检测少于一定数量时则不应当进行抽样,而是全部进行检测。
以上就是笔者在近年来在非制式枪支性能检验的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代表性的问题,这些问题是相关规范性文件未予明确或者对不同的实验室或检验人员对文件的理解有一定分歧,笔者在处理这些问题的做法不一定完全符合规范文件制定者之本意,仅代表笔者个人的主观看法,期望能与同行进行交流与探讨,若能在以后的规范制定中将尚未明确的问题加以完善,则笔者的初衷便实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