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公共性作为现代教育的基本特性,是分析教育立法的基准性价值,是教育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正确认识公共性的内涵,并在教育立法中贯彻教育公共性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促进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公共性 教育立法 价值取向
教育公共性的基本内涵
教育公共性是指教育涉及社会公众、公共经费以及社会资源的使用,影响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其共同消费和利用的可能性开放给全体成员,其结果为全体社会成员得以共享的性质。公共性作为教育最基本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从教育目的看,教育具有直接使公民个人受益、间接使整个社会受益的功能;从教育的价值观看,每个公民都有权通过接受教育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劳动能力而获得收益;从教育的影响看,教育成果对绝大多数人开放,具有社会共享性,教育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公民个人的利益需求,而且也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从管理主体看,国家、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共同构成教育管理的主体。
我国教育立法的公共性价值偏失
我国长期以来推崇的是全面政府化的教育公共性理念,这种理念使学校从属于政府各级主管部门,一切听命于政府,自身没有独立地位,从而导致教育法制偏离了公共性价值的轨道。
首先,教育立法对公众个体权利与自由缺乏有效的保障。我国的教育立法表现出对管理、秩序的偏好和对公众权利的疏离,对政府权限范围缺乏法律限定,行政行为缺乏程序约束。由此容易导致政府对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限制过多,学校教学缺乏自由的空间。同时,政府对学校的监督有名无实,监管力度不够,导致学校乱收费、招生腐败行为时有发生。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缺乏法定救济渠道,公民权利缺乏有效保障。
其次,教育不公平现状是对教育公共性价值的严重挑战。我国教育公平承受三个层面的压力:一是教育起点不公平。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目前仍然存在众多入学机会不均等的现实,大量农村学生入学机会得不到保证,残疾儿童、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机会得不到保障。二是教育过程不公平。地区间的办学条件差异悬殊,沿海普遍比内地、农村有更优越的办学条件,这些都影响教育过程的公平性。三是教育结果不公平。不同家庭背景、不同阶层子女的成功机会不均等,高考分数线地区差异过大,就业机会不公平等,都体现了教育结果的不公平。
最后,教育法制的实践价值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我国已基本形成以《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为基础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法的制定与实施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教育法的实施举步维艰。教育法制仍停留在制度层面,没有深入到文化层面,依法治教依然不能实现。教育法治的公共性价值的实现不仅表现为合理制度的确立,而且在深层次上表现为整个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转变。
教育立法公共性的价值选择与制度设计
公共性作为现代教育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为教育立法提供了一般思维范式,而且也构成了教育立法的目标价值。根据教育公共性的内在要求,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教育立法。
首先,在教育立法中寻求教育相对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平衡。教育的公共性要求教育立法应以普遍的公共权利为依归,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坚持权利本位,关注和维护教育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应关注教育在公共领域的职责及其社会价值。长期以来,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把追求社会稳定和群体秩序的价值目标作为立法的唯一价值目标,而忽视了对个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将公共性作为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明确了教育立法是社会和公民个人对教育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在公民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为教育立法的价值权衡确立了两个基本维度。
其次,在教育立法中建立起市场激励与政府规制相结合的机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有利于节约教育资源,增强竞争意识,增强教育制度的灵活性、多样性、自主性,满足受教育者的多方需求。同时,政府对教育的管理,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满足社会大众的受教育需要。“教育,只要是一种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那么它就可以成为一种在市场上买卖的对象。但在另一方面,它也具备了公共性和公产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又使它不适合于市场化。”因此,教育立法应坚持市场机制与政府控制相结合,有效规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最后,教育立法应坚持公共性价值与自主性价值相协调。教育的自主性价值与公共性价值在学校教育中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政府制定教育法律规范,应建立在保障和发挥学校自主性基础上。只有保障学校的自主性,才能为教育质量提高创造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立法对教育公共性的确认,有利于学校自主性的发挥。如果政府不能适当规范教育的公共性,则有可能引发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和教育秩序混乱。因此,教育立法必须协调好教育自主性与公共性的关系,这样才能把握教育规律,提高办学质量,更好地实现教育公共性的目标,为和谐校园建设创造更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日]藤田英典.走出教育改革的误区[M].张琼华等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第181页.
作者单位:陕西教育学院陕西西安
[关键词]公共性 教育立法 价值取向
教育公共性的基本内涵
教育公共性是指教育涉及社会公众、公共经费以及社会资源的使用,影响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其共同消费和利用的可能性开放给全体成员,其结果为全体社会成员得以共享的性质。公共性作为教育最基本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从教育目的看,教育具有直接使公民个人受益、间接使整个社会受益的功能;从教育的价值观看,每个公民都有权通过接受教育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劳动能力而获得收益;从教育的影响看,教育成果对绝大多数人开放,具有社会共享性,教育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公民个人的利益需求,而且也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从管理主体看,国家、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共同构成教育管理的主体。
我国教育立法的公共性价值偏失
我国长期以来推崇的是全面政府化的教育公共性理念,这种理念使学校从属于政府各级主管部门,一切听命于政府,自身没有独立地位,从而导致教育法制偏离了公共性价值的轨道。
首先,教育立法对公众个体权利与自由缺乏有效的保障。我国的教育立法表现出对管理、秩序的偏好和对公众权利的疏离,对政府权限范围缺乏法律限定,行政行为缺乏程序约束。由此容易导致政府对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限制过多,学校教学缺乏自由的空间。同时,政府对学校的监督有名无实,监管力度不够,导致学校乱收费、招生腐败行为时有发生。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缺乏法定救济渠道,公民权利缺乏有效保障。
其次,教育不公平现状是对教育公共性价值的严重挑战。我国教育公平承受三个层面的压力:一是教育起点不公平。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目前仍然存在众多入学机会不均等的现实,大量农村学生入学机会得不到保证,残疾儿童、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机会得不到保障。二是教育过程不公平。地区间的办学条件差异悬殊,沿海普遍比内地、农村有更优越的办学条件,这些都影响教育过程的公平性。三是教育结果不公平。不同家庭背景、不同阶层子女的成功机会不均等,高考分数线地区差异过大,就业机会不公平等,都体现了教育结果的不公平。
最后,教育法制的实践价值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我国已基本形成以《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为基础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法的制定与实施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教育法的实施举步维艰。教育法制仍停留在制度层面,没有深入到文化层面,依法治教依然不能实现。教育法治的公共性价值的实现不仅表现为合理制度的确立,而且在深层次上表现为整个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转变。
教育立法公共性的价值选择与制度设计
公共性作为现代教育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为教育立法提供了一般思维范式,而且也构成了教育立法的目标价值。根据教育公共性的内在要求,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教育立法。
首先,在教育立法中寻求教育相对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平衡。教育的公共性要求教育立法应以普遍的公共权利为依归,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坚持权利本位,关注和维护教育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应关注教育在公共领域的职责及其社会价值。长期以来,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把追求社会稳定和群体秩序的价值目标作为立法的唯一价值目标,而忽视了对个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将公共性作为教育立法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明确了教育立法是社会和公民个人对教育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在公民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为教育立法的价值权衡确立了两个基本维度。
其次,在教育立法中建立起市场激励与政府规制相结合的机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有利于节约教育资源,增强竞争意识,增强教育制度的灵活性、多样性、自主性,满足受教育者的多方需求。同时,政府对教育的管理,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满足社会大众的受教育需要。“教育,只要是一种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那么它就可以成为一种在市场上买卖的对象。但在另一方面,它也具备了公共性和公产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又使它不适合于市场化。”因此,教育立法应坚持市场机制与政府控制相结合,有效规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最后,教育立法应坚持公共性价值与自主性价值相协调。教育的自主性价值与公共性价值在学校教育中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政府制定教育法律规范,应建立在保障和发挥学校自主性基础上。只有保障学校的自主性,才能为教育质量提高创造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立法对教育公共性的确认,有利于学校自主性的发挥。如果政府不能适当规范教育的公共性,则有可能引发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和教育秩序混乱。因此,教育立法必须协调好教育自主性与公共性的关系,这样才能把握教育规律,提高办学质量,更好地实现教育公共性的目标,为和谐校园建设创造更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日]藤田英典.走出教育改革的误区[M].张琼华等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第181页.
作者单位:陕西教育学院陕西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