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宜引入迳行判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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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迳行判决,又可称“直判权”“即席审理”,是域外各国对于某些藐视法庭行为的特殊处理程序,指在出现直接藐视法庭情形时,原案主审法官有权根据法律直接判决和即时收监。我国并无规定“藐视法庭罪”,对于法庭上直接出现的藐视行为以“扰乱法庭秩序罪”予以规制,入罪行为类型也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加以确认。我国不具备迳行判决的相关条件,现行审理程序亦并无不妥,无需移植域外迳行判决制度,但对于法庭内发生的“热暴力”型扰庭行为,或应适当简化审理程序。
  关键词: 藐视法庭罪;直接藐视; 迳行判决;司法拘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6.04.11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张腾.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宜引入迳行判决程序[J].克拉玛依学刊,2016(4)74-79.
  一、问题的提出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到: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藐视法庭权威”一词再次引起人们关注。近年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某几类常发性藐视法庭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可罚款或拘留的处罚措施,然而,由于刑法对于其中某些行为未作入罪规定,导致诉讼法最重处司法拘留的措施不能应对实践中此类行为愈演愈烈的严峻态势,使得我国的司法权威遭到严重贬损。有鉴于此,也本着对《决定》精神的贯彻,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多处涉及旨在维护司法权威的修改,其中一项便是增设“扰乱法庭秩序罪”入罪的行为类型。对此,舆论叫好声与抨击之词杂陈,其中,有关该罪应否设立特别追诉程序问题更是从最初呼吁增设“藐视法庭罪”始热议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胡云腾曾在其《谈<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和实践创新》一文中将对于藐视法庭罪适用“由法官对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当庭裁判定罪”的程序,即“迳行判决”称为“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1]17,如此重视人权保障的西方国家怎会赋予法官如此权力,在面对判处一个人有罪的情形下,竟可以由直接受到藐视行为侵害的法官当庭直接裁判且可以即时收监,着实令人匪夷所思。那么,这是否因为我们对其制度了解不够全面,曲解了其中的含义;抑或是事实确实如此,那么其中又蕴含着怎样的法理基础和法文化?再进一步说,如果此种做法确实更为科学、更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我国是否具有从中借鉴的必要与可能?
  二、藐视法庭罪及迳行判决程序立法现状
  (一)域外国家藐视法庭罪及迳行判决程序之规定
  1.域外各国的具体做法
  藐视法庭罪和迳行判决的做法最初起源于英国。英国最早出现的案例是在1631年的赛里斯伯利巡回法庭中,一个被判重罪的犯人因向法官扔了一块砖头,当即被法官以藐视法庭罪进行了处罚。[2]150期间,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借鉴吸收,也规定了藐视法庭罪。总的来看,域外各国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比较宽泛,藐视法庭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贯穿整个审判程序;行为主体囊括了证人、陪审员、律师等一系列诉讼参与人;行为方式上几乎涵盖一切违反法庭命令,为禁止为、不为应为的情形。换言之,他国刑罚体系中所规制的藐视法庭罪针对一切影响法官审判或执行判决的干扰行为。
  当然,并非每一种藐视行为都可采用迳行判决予以处理。藐视法庭的行为可细分为直接藐视法庭和间接藐视法庭两种。直接藐视,是指在法庭上或离法庭足够近的地方扰乱法庭的活动;间接藐视包括不发生在法庭当场以及法庭本身不知道的所有足以影响、贬低法官威望的行为。[3]594迳行判决制度只适用于直接藐视的情形,即对于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藐视行为,主审法官可以直接审理并迳行判决,此种情形被形象地喻为正在冒烟的枪。
  该制度在实际操作层面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由法官来判断藐视法庭行为人的所作所为是否属于直接性的,即是否要求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制裁措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再由法官判定是否有必要运用即席程序。第二,在直接藐视法庭的案件当中,如果即席程序被运用,那么并不更换法官,仍由负责审理正案的主审法官来审理藐视法庭的诉讼。第三,藐视法庭行为的制裁措施包括:无条件的最长一定期限的定期监禁或强迫性的附带条件的监禁;不超过一定数额的罚款;对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等。
  2.迳行判决的理论及实践基础
  域外针对直接藐视法庭行为的此种特殊处理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论基础:首先,在直接藐视情形中,主审法官亲眼目睹了案件的发生过程,其对案件原始事实可以形成尽可能全面、准确的认识,“以至于他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即刻就能亲身加以处理”[4]5;其次,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对于直接藐视法庭的犯罪行为,如果按照一般公诉案件的处理程序,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仅毫无必要,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诉讼效率原则;另外,从法传统思想上看,可追溯到中世纪的“血罪观念”。“血罪观念”是指无论出于正当行为或是不正当行为,只要使人流血、流了他人的血,将来在末日审判中都必然要受到地狱之灾。[5]66为此,中世纪的法学家提出了“公共身份”“公共知悉”的避罪之道,即当法官以法官身份出现在法庭上,通过穿法袍、戴假发等异于常人的穿戴,彰显出此时法官是以公共身份行事的,他在法庭上获知的一切信息都是公共知悉,由于法官没有动用个人知悉,因此被认为是法律杀死了被告人而不是法官,是故法官以公共知悉作为判决依据时就不需要承担血罪。而我们知道,法官这种异于常人的穿戴出现在庭审过程中,此间发生的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就在法官眼前,法官当然可以运用直接获取的公共知悉作为定罪依据,即运用迳行判决对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作出处罚。
  除了以上理论基础之外,还有一点至关重要的社会基础,即西方国家司法高度独立,法官拥有高度的裁量权。陈光中教授曾指出:“考察域外各国宪法文本及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域外之司法独立较少受外界制约的,即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其他任何权力不得干预法官的审判”。[6]6相比之下,我国的司法机关一要接受党的领导,二要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甚至在法院系统内部,合议庭尚且需服从审委会意见。可见在我国,法院、法官的独立性同域外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异。   (二)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就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藐视法庭的行为分为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和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前者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后者则散见于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两类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定性差异,因而处理后果及适用程序也大相径庭。对于达到犯罪标准的藐视法庭行为,适用程序同其他公诉案件一样,遵循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的全套程序;而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藐视法庭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程序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后果可能是警告、暂扣设备、罚款或一定期限的司法拘留等。并且,我国并无“藐视法庭罪”这一罪名,只在刑法分则中辟专节规定了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名,详细地列出了直接藐视法庭和间接藐视法庭入罪的各种行为方式。直接藐视法庭的入罪情形规定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中,间接藐视法庭的罪名则包括如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此次《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等。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修正案(九)》历经三次审议和多次修改,现明确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类型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诉讼程序,笔者查阅了相关裁判文书,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关于温某等三人扰乱法庭秩序罪一案,[7]温某一、温某二、温某等三人于2013年5月22日因哄闹、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妨碍民事诉讼,当天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三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其中一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可能达到犯罪标准的直接藐视情形采取的是当庭司法拘留,若涉嫌构成犯罪的,则继续另走公诉程序,经历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的环节。而我国对于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理程序,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相关条文并结合此前2013年江苏靖江市法院对某王姓律师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对其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一事,由法官当庭处罚或严重时经过院长同意,发出处罚决定书,即可立即执行,此处的处罚最重为不超过15日的司法拘留。
  三、我国不宜引入迳行判决程序
  在前述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中,我国如果参考国外直接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理方式,对于法庭内、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否可以特别规定由人民法院迳行裁判和即时收监,无须再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赋予法官对发生在法庭上案件的直判权(即“迳行判决”)?
  学界对此亦尚无统一定论,支持的意见认为,法官直判是建立在其最易形成正确心证的前提下,在当庭藐视法庭案件中,法官目击了案件发生的过程,对案件本身具有全面准确的认识,因而容易作出正确的裁判。因而赋予法官对于法庭上藐视法庭案件的直判权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须的。[8]117反对意见则认为,如果由法院迳行裁判,检察机关无法参与到案件的控诉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无法得以保证,不利于被告人相关权利的保护。[9]44
  笔者认为,从长远角度来看,暂且不论迳行判决制度本身在法理基础上已违背了司法被动、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等原则,仅就结合当今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现实情况来说,我国不应当也没有必要规定迳行判决,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一)迳行判决的域外生存岌岌可危
  从国际趋势上说,迳行判决趋于限制乃至消亡。一方面,通过迳行判决的适用,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彰显了司法权威,在法治发展的初期树立法庭权威、保障法庭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迳行判决一旦适用,该行为人的程序权利几乎被完全剥夺,甚至在最初时,只要法官内心确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需要立即适用迳行判决来维护法庭审理秩序的,便可以由主审法官直接判决,立即将其投入监狱、剥夺人身自由,其严重程度不言而喻。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保障越来越被重视,此种可能被剥夺自由而没有相应程序保障的做法,越来越不能为人们接受。是故,尽管该权力适用表面上大大彰显了司法权威,其本身也一直饱受非议,事实上从各国的发展趋势上,正趋向于愈发限制甚至废除迳行判决程序。
  如在美国,需满足以下条件,法官才可以选择适用迳行判决程序。第一,须出现“紧急、必要”的情形,即只有在行为人的直接藐视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继续下去,且经庭审法官警告后行为人仍继续该藐视行为的;第二,迳行判决仅仅适用于可能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的微罪;第三,针对主审法官个人的藐视行为不适用迳行判决;第四,迳行判决不能在庭审结束后再适用。[10]18
  在欧盟国家,迳行判决制度更是受到越来越多的制约,现已近乎被束之高阁。欧盟极其重视人权保障,诟病迳行判决制度是对正当程序的破坏的声音也逐渐引起了重视,推动欧盟不断对藐视法庭罪的处理程序进行改革,一步步限制迳行判决制度的适用。2004年,欧洲人权法院受理Kyprianou V Cyprus 一案则在实践中几乎完全取消了迳行判决,并以此全面贯彻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章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公正审判的精神,即每个被指控刑事罪行的当事人至少享有包括被及时告知、有足够的时间和相应设备准备他的辩护、有权聘请律师、有权询问控方证人、有权获得中立无偏私的审判主体审判等程序权利。[10]20
  从上文所列举美国及欧盟对迳行判决制度的态度来看,国际局势趋向于限制使用并处在不断的改革中,在被告人程序权利和法庭权威的平衡点方面,朝着重视个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的方向发展。再者说,从长远角度来看,也不应以牺牲个人程序权利来维护司法权威,那将是极其危险的做法。我国目前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人将面临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如果完全剥夺行为人的程序权利,显然是极其不合适的。   (二)我国缺乏迳行判决的现实基础
  1.司法权威的社会现实。从我国社会现实层面说,我国不适合移植迳行判决制度。一则我们不具备如域外国家那般的司法独立及法官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二则我国目前对于司法权威的态度本就质疑较多。在理想化的情形中,我们认可法官其实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若运用迳行判决处理藐视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他们自己而是为了保护司法体系,因此见证藐视行为发生的法官在该案中不应当被认为是当事人而应被认为是中立的,[11]54从这点来说,该法官不用回避。但笔者认为,理想化情形与社会现实相距甚远,从社会现实角度看待问题时,关键不在于事实上法官是否保持了中立,而在于在所要树立威严的大众眼里,法官是否保持中立。从法官的角度出发,难道一个法官还至于跟一个普通人较劲,非得偏私来坑害行为人吗?但是司法权威树立本身的受众是社会大众,是不特定多数人。从良善法治的理想化角度说,我们当然相信法官都是公正无私不带偏见的,然而就社会现实来看,我国司法的独立性远远不如西方国家,对于法官和法庭的敬畏和信仰程度也远远不如西方国家,且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往往从表面出发,处理程序即是一个案件的表面,人们第一眼接触到的程序若是由法官即席处理,恐怕到时对公正司法的质疑声将会盖过对法庭权威的拥护。
  2.“无讼”的文化传统。文化传统上的差异使法庭尊严(法官权威)缺乏理念上的支撑,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法官至上”这类能够支撑法治社会的观念。“我国文化的基本精神是和谐,和谐的重要标志是“无讼”,在“无讼”的管理目标之下,法官角色是勉强为之,裁判功能是管理的附属功能,在这种观念背景与价值目标之下,不可能产生对司法审判功能的重视和对法官的尊重。”[12]119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显然不适合移植直判权。
  3.我国刑法罪状设置不适宜允许法官迳行判决。我们说直判制度主要的基础在于,主审法官亲眼目睹了案件的发生过程,清楚地看到了“正在冒烟的枪”,其对案件原始事实可以形成尽可能全面、准确的认识。乍一看此种说法似乎颇为有理,可是笔者认为,此种论断只适用于暴力扰庭的场合。对于诉讼参与人直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大打出手,甚至直接殴打主审法官的情形,此种扰乱法庭秩序的性质是十分明确的。但是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的入罪类型还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等情形,对于条文含义的理解本身已属于规范性价值判断,具体怎样的“言语暴力”构成“侮辱、诽谤、威胁”,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同样的人在不同的时间也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要求不能仅凭主审法官一时的判断迳行当庭判决。结合迳行判决的起源也可以看出,最初采用的场合是在为了制止行为人使用“热暴力”情形下逐步发展演化而来的。
  因此,管见以为,只有在事实相对清楚的暴力扰庭情形中,庭审记录的数字化使得事实查明阶段可以适当简化,可将庭审重点放在控辩双方对于罪行轻重及量刑的辩论环节。但无论是否是暴力扰庭,对于构成犯罪的事实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调取证据,再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起诉。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无须设计特殊化的追诉程序。
  4.现有程序已吸收迳行判决程序的精髓。我国现有的当庭处罚加上构成犯罪另走公诉程序的模式,已然吸取了域外制度的精髓。例如在美国,法官只有在十分“紧急且必要”的情形下可以选择适用迳行判决,直接判以一定期限的监禁;换言之,在法庭秩序已被严重破坏的情形下,做法是当即将行为人予以监禁以恢复法庭的秩序、维护法庭的权威。而在我国,当庭司法拘留难道不正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吗?有必要再“得寸进尺”,在没有形成控辩格局的突发状态中,赋予法官当庭判决行为人犯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于严重阻碍了庭审程序的进行的,可以运用司法拘留,若之后认为行为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的当庭处罚已经让行为人受到了惩戒,而对于可能达到犯罪标准、性质严重的行为,采用当庭使用司法拘留加上事后走正常公诉程序的方式,也足以维护法庭权威,同时能彰显对行为人程序权利的保护。不过,目前我国司法拘留需经院长批准,在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中,尤其是“热暴力型”扰庭中,或许应当赋予法官直接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权利。
  四、结语
  我国不具备迳行判决的法治传统和土壤,不可以照搬其制度,否则必定南橘北枳;再者我国也没有必要规定迳行判决制度。应当看到,我国当前司法改革如火如荼,法治环境和法治需求也随之不断发展变化,刑事审判程序也正逐步优化改革,繁简分流、刑事速裁程序等都是新形势下刑事审判适应社会发展的优秀成果,“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平衡点越发打破泾渭分明的传统思路”[13]。但这个传统思路并非随意就可以打破的,在没有必要的时候自然在现有框架体系下运行即可;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个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其中暴力扰庭的案件,或可进一步简化事实调查部分的审理,如此即可。
  司法权威的确应当受到重视,但不应通过另行设立迳行判决程序来加以强调。我国的问题不在于缺少新的规定设计,而在于把已有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强化,绝非简单设置一个迳行判决程序这么简单,也绝非通过适用迳行判决可以解决,而应当是一个整体系统的工程,需要综合各种手段,针对各方面全面完善我国法治,在越来越透彻的法治环境中,司法权威的强化便是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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