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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是现代社会中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物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简要论述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阐述了善意取得在现代上皮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善意取得 交易 处分权
善意取得可以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但今天在这里暂不讨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原则,它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由于该制度在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优势,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认同和确立。然而我国由于民法制度的发展滞后性使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还相当的不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交易原则。日耳曼法尊崇"一手护手"原则,"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观点,侧重对受益人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移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早期日耳曼法交易原则基础上同时还吸取了罗马法中取得实效中的善意要件有益成分发展而来。
善意取得制度在商品交易中表现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的巨大优势,但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是完美的符合各方利益,因此也颇受争议。不过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至少还是有两点是值得肯定的:一、受让人无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善意第三人,在自己取得标的物时为善意的即并不知道让与人是否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与处分权,并支付相应价金后就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且处于善意交易,所以此时受让人瑕疵担保责任使显示公平的。二、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财产秩序安全包括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动态安全是指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的利益为法律所保护,静态交易安全时是指权利人占有的权益为法律所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交易越来越复杂化、频繁化,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求受让人充分调查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显得很不现实,这既失去了市场经济的交易效率,无形中增加了受让方的交易成本。同时,如果原所有权人能随意对善意第三人返还请求权,则会造成交易过程中受让方对交易行为无法预期,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则可能会造成受让方的财产遭损失,违背了法律对静态财产和动态财产的保护原则,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的秩序。
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将会是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而成为物的新所有权人,这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取消善意取得制度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但无限制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也会造成原所有权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因而有必要对善意取得设置严格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标的物为可自由流通的动产
动产善意第三人制度简单来讲以已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未登记对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要求登记的动产则转移已登记为准。例如,无记名证券作为一种动产就是是谁持有谁就为权利主体,其转让过程不需要登记公示,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记名债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登记人,其转移过程就需要登记的转变,无登记转变的交易则不成立,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我国的《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其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排除了船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此类动产价值相对较大法律规定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在本该等级转移而没有登记的交易中,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有处分权是缺少法律依据,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也适用善意取得,但对此类物的占有有一定的限制。规定原所有人在法定期间内支付价金后可享有回复请求权,这既维护了善意受让第三人人的利益,也维护了原所有人的利益。
二、让与人无动产处分权
让与人无让与动产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无所有权;(2)让与人对动产无独自处分的权利,如共有人之一对共有之物无独自处分的权利;(3)让与人本有处分权,但后来因各种原因丧失的处分权,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又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所以虽然,在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前让与人有处分权的但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其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动产为要件,让与人有让与动产的权利,则其让与行为有法律依据,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三、受让人已占有动产且为有偿让与
善意取得是否需要有偿转移是存在争议的。有一种观点热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为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去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这可以借鉴民法体系较完善的英美国家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对动产善意取得规定为有偿取得。显而易见英美国家也认为善意取得应该为有偿行为。受让人取得动产应当是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即交易行为实现。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不是交易行为取得动产,那就不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这是有违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有偿让与还表现为交易符合市场价值,对于严重偏离市场价值的交易也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此外,上述的交易行为还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互易等行为是无效的交易行为,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受让人对受让动产的善意取得。
四、受让人是善意的
受让人是善意的,是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如果受让人接受让与的财产并不是出于善意即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无财产处分权仍然与其进行交易或受让人与让与人恶意串通而取得财产,这就会造成交易的不安全和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也很可能会损害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因而不能使用善意取得。此时原财产所有人可以主张受让人返还财产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从目前看是有众多益处的经济制度,但从本质上说其也只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如何通过更为有效的法律手段既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可以防止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依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但是对于我国而言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完善,完善善意取得将是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向。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1993年版。
【2】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上),台湾1989年版。
【3】王利民:《民商法研究》(第1辑)2001年版。
【4】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白非:《物权法例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李迎春(1978.1-),女,山东省栖霞市人,经济学·法学双学士,河南省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业务。
关键词:善意取得 交易 处分权
善意取得可以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但今天在这里暂不讨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原则,它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由于该制度在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优势,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认同和确立。然而我国由于民法制度的发展滞后性使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还相当的不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交易原则。日耳曼法尊崇"一手护手"原则,"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观点,侧重对受益人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移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早期日耳曼法交易原则基础上同时还吸取了罗马法中取得实效中的善意要件有益成分发展而来。
善意取得制度在商品交易中表现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的巨大优势,但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是完美的符合各方利益,因此也颇受争议。不过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至少还是有两点是值得肯定的:一、受让人无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善意第三人,在自己取得标的物时为善意的即并不知道让与人是否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与处分权,并支付相应价金后就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且处于善意交易,所以此时受让人瑕疵担保责任使显示公平的。二、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财产秩序安全包括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动态安全是指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的利益为法律所保护,静态交易安全时是指权利人占有的权益为法律所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交易越来越复杂化、频繁化,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求受让人充分调查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显得很不现实,这既失去了市场经济的交易效率,无形中增加了受让方的交易成本。同时,如果原所有权人能随意对善意第三人返还请求权,则会造成交易过程中受让方对交易行为无法预期,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则可能会造成受让方的财产遭损失,违背了法律对静态财产和动态财产的保护原则,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的秩序。
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将会是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而成为物的新所有权人,这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取消善意取得制度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但无限制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也会造成原所有权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因而有必要对善意取得设置严格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标的物为可自由流通的动产
动产善意第三人制度简单来讲以已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未登记对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要求登记的动产则转移已登记为准。例如,无记名证券作为一种动产就是是谁持有谁就为权利主体,其转让过程不需要登记公示,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记名债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登记人,其转移过程就需要登记的转变,无登记转变的交易则不成立,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我国的《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其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排除了船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此类动产价值相对较大法律规定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在本该等级转移而没有登记的交易中,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有处分权是缺少法律依据,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也适用善意取得,但对此类物的占有有一定的限制。规定原所有人在法定期间内支付价金后可享有回复请求权,这既维护了善意受让第三人人的利益,也维护了原所有人的利益。
二、让与人无动产处分权
让与人无让与动产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无所有权;(2)让与人对动产无独自处分的权利,如共有人之一对共有之物无独自处分的权利;(3)让与人本有处分权,但后来因各种原因丧失的处分权,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又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所以虽然,在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前让与人有处分权的但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其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动产为要件,让与人有让与动产的权利,则其让与行为有法律依据,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三、受让人已占有动产且为有偿让与
善意取得是否需要有偿转移是存在争议的。有一种观点热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为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去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这可以借鉴民法体系较完善的英美国家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对动产善意取得规定为有偿取得。显而易见英美国家也认为善意取得应该为有偿行为。受让人取得动产应当是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即交易行为实现。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不是交易行为取得动产,那就不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这是有违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有偿让与还表现为交易符合市场价值,对于严重偏离市场价值的交易也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此外,上述的交易行为还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互易等行为是无效的交易行为,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受让人对受让动产的善意取得。
四、受让人是善意的
受让人是善意的,是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如果受让人接受让与的财产并不是出于善意即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无财产处分权仍然与其进行交易或受让人与让与人恶意串通而取得财产,这就会造成交易的不安全和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也很可能会损害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因而不能使用善意取得。此时原财产所有人可以主张受让人返还财产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从目前看是有众多益处的经济制度,但从本质上说其也只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如何通过更为有效的法律手段既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可以防止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依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但是对于我国而言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完善,完善善意取得将是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向。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1993年版。
【2】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上),台湾1989年版。
【3】王利民:《民商法研究》(第1辑)2001年版。
【4】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白非:《物权法例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李迎春(1978.1-),女,山东省栖霞市人,经济学·法学双学士,河南省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