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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经媒体报导,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引起强烈反响。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法官以“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是在以道德名义进行审判,法官在这里不再是护法使者,而成了道德卫士;法院不再是法律殿堂,而成了道德裁判所。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勿庸讳言,“社会公德”是一个极富道德色彩的字眼,甚至它本来就是一个伦理道德上的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这样一个道德词句已经写进法律文本(《民法通则》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