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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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由来已久,在不同的国家里,不同的经济环境当中,乃至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拐卖的行为与方式都是千变万化、多种多样的,时至当代,此类案件仍然频繁发生。因此,准确地对该罪进行认定并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处罚,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与政治意义。
  关键词:罪与非罪;既遂;未遂;一罪;数罪;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1-0041-03
  一、犯罪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成立的前提无论是哪种行为只有为了“出卖”才能构成该罪,如果不以出卖为目的则不能构成此罪,但是明知行为人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而帮助其实施以上行为的也认为构成该罪。但要区分为介绍婚姻而收取介绍费或索取彩礼的行为,两者虽然都可能实施了交易性的行为,但是后者不是为了出卖妇女,故一般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另外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拐而不卖”“雇人拐骗”,比如,行为人为了自己能尽早找到配偶而实施拐骗妇女的行为,或雇人拐骗妇女的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但是由于其未出卖,故与拐卖妇女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即遂与未遂的区别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其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定义中任何一种行为均构成该罪;但是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罪的主观目的是“出卖”,故只有达到目的才可以认定即遂。在笔者看来,该犯罪的客体为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该权利是人权中应该规定的基本内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妇女儿童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社会对人权的保护的有关规定,不仅危害妇女儿童本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国家社会的良好秩序,所以“以出卖为目的”本身已经构成了本罪的罪恶前提,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以上行为之一,即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该罪。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拐卖、绑架、收买这三种行为是实施犯罪的首启行为,所谓首启行为是指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需要实施一系列的行为时,第一个行为的实现是实施其它行为的必要条件,那么第一个行为就是首启行为。如果在该犯罪活动中这三种行为都没有实现,那么就不会有因侵犯该罪客体而造成的相应的社会危害发生,所以即使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的行为,如果没有得逞那么我们认为也应该认定该罪未遂,而不可一概而论。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根据本罪的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在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应作为量刑情节,不再单独定罪:(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此处的“奸淫”是指不论犯罪人是否使用了暴力亦或是强迫等手段,也不论在此过程中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该认定为量刑情节,而不能单独定罪。(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出卖给他人,继而迫使被害人卖淫的。(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极其暴力、残忍的手段与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4)以出卖为目的,实施偷盗婴幼儿行为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应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涉案人数在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继而迫使被害人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极其残忍的手段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实施偷盗婴幼儿行为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三、关于此罪情节严重的处罚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处所提及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我国《刑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对的一项或几项。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其范围。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当中起组织、谋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一起犯罪案件中,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特征的,都应该被认定为首要分子。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中“3人以上”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犯罪行为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多次拐卖行为所涉案总人数在3人以上;犯罪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了拐骗、强迫等6种行为之一,而被害对象在3人以上;也可以是实施6种行为当中的两种以上行为,而被害对象总数为3人以上,例如拐骗1人,而中转行为又涉及另外2人,同样在此法律规定当中。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此种情况: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身携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那么此情形之下应怎样认定犯罪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看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换句话说,就是要看犯罪行为人是否以妇女与儿童同时作为筹码,与买受人进行讨价还价。如果没有一并出卖的目的,那么儿童就不应该被计人拐卖的人数当中。
  (四)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奸淫”的认定。
  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奸淫行为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人在拐卖过程中,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行为,此处则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也不论被拐卖妇女是否有反抗的行为,只要是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就应当被认定为奸淫,按此法律规定处罚。但如果犯罪行为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则不在此列。比如妇女是自愿被拐卖的,并且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发生性行为,那么此时就不应适用《刑法》第240条第1款当中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并且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即便幼女是自愿的,仍符合本条之规定,饼适用本条之处罚。总之,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在性质上必须是满足了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出卖给他人,继而迫使被害人卖淫的认定。
  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
  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就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欺骗、强迫等方法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笔者认为,种行为应仅限于在拐卖过程当中,如果犯罪行为人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犯意,然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是在实施了拐卖妇女之后,又采取各种手段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应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犯罪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2.将被拐卖的妇女出卖给他人,继而迫使被害人卖淫的。笔者认为,在这一情节中,必须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是以迫使被害人卖淫为收买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的收买目的,而对行犯罪行为人从重处罚就没有合理的法律根据了,也即是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对待此类案件,要具体分析,准确入罪,更要根据其犯罪情节处以适当的刑罚,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维护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拐卖妇女判刑标准.法律法规 [引用日期201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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