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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作对品名称的保护并不明确,实践中常运用的法律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存在各自的局限性。《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种类不包括作品名称,《商标法》只保护经注册的作品名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制同类商品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文章探讨了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建议借鉴英美法设立独立的商品化权。
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辨称,“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对于本案的判决,存在各种分歧。云南省高级法院法院判决认为:“五朵金花”一词作为作品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是:由于《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文学作品的名称,考虑到纠纷中利用他人作品主要是利用其影响力,以便在市场上展开不正当竞争,所以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以下就本案中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作品名称概述
作品标题又称作品名称,系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语句,它不仅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一个成功的标题更是一部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受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当前,出现了一些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如“O岁方案”,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与内容一起使用的,如《现代汉语词典》,等等。在此,笔者将参照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二、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立法状况来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作品名称纠纷时,作品名称在事实上就沦为无论是否具有原创性,都没有实证法保护依据。
那么,作品名称为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需探讨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我们所处的社会,价值体系是社会权利义务的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的双向本位,这样就要求人们在注重和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还要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最基本的立法目的就是平衡创作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激励智力创造者积极进行创造,并使社会从中受益。为激发创造活动,著作权法需保护创造者的著作权,保证其排他地使用作品并从中获益。而著作权的客体正是作品,作品的实质就是对于思想观念的不同形式的表达。
实践中认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往往是从独创性加以考量。独创性即原创性,体现出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有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在事实上名称过于短小,或为概括反映作品内容,或为揭示作品主题,很难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我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可一概而论。因为我们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作者为寻求画龙点睛的标题而“吟安一个字,捻断数茎须”,为使作品标题与内容相得益彰,投入的智力劳动自是不言而喻。这样,事实上的多种可能性就给作品名称独创性认定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势必引起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程序效率极端低下。
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存在理论上的正当性,但由于实践中的效率低下而不可行。
三、商标法的保护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专有权的取得以注册为必要条件。①原则上,如果作者对作品标题没有进行商标注册,则不能要求法院适用商标法对其进行保护。不过,任何权利都是在一定边界内的自由,商标权的使用也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主要是与其他在先权的冲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侵犯第三人既得权利的商标不得注册。理论上存在为作品名称提供商标法保护的可能性。如在美国,即使该作品标题没有被注册为商标,只要其获得了第二意义,也可以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以华纳兄弟电影公司诉雄壮电影公司案为例,拥有题为《掘金者》剧本的原告认为,被告以《巴黎的掘金者》为一部电影的名称侵犯了其权利,要求法院禁止被告使用该标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一部剧作的著作权不能延及对其标题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然而,根据普通商标法,法院发出一项禁令,由于该标题获得了第二含义,公众已把它当作原告的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着欺编公众的可能性。
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只对在先权利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在先权利的种类、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权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即使以作品名称的在先权主张卷烟厂的商标侵权,也很难使其主张得到支持。主张商标法的保护也成为实践中的不可行。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②
无可否认,利用知名的作品名称获取商业利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这种行为无偿地利用了他人作品的广泛社会影响力,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保护是事后救济式的消极权利保护,不能以积极保护的方式正面有效地解决商品化权中的权利,且在适用不正当竞争法时,传统上首先确定有无竞争关系,并且将竞争关系限于狭隘的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极大地限制了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这也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作品名称保护方面的重大缺陷。以本案为例,昆明中院经重审认为:赵继康的电影剧本《五朵金花》和曲靖卷烟厂的“五朵金花”牌香烟并非同类商业经营领域,“五朵金花”牌香烟和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虽然名称相同,但同一名称下的内容却各不相干,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为作品名称提供完备的法律保护。
五、引入商品化权保护制度
商品化权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英美国家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判例涉及这一问题。商品化权是指将一切具有公众吸引力的文字、图形、肖像或者其组合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上述内容往往具有“第二含义”,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联想度、美誉度,可进行商业应用,具体包括:商标、商号、 广告、包装装潢、产地标记、作品名称等。世界各国的一般保护方式是,设立商品化权,并规定其可以构成在先权,一旦他人未经本人许可将这些内容投入商业化使用,即构成侵权。
这项制度,在保护作品名称方面具有诸多优越性。首先,商品化权的客体并不以原创为要件,只要求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足以吸引公众,创造商业利益。避免了著作权法上的原创性判断。其次,现实中可能侵犯商品化权的行为多种多样, 也存在着各种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商品化权从保护作品名称本身出发,可抵御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各种商业上侵权行为。最后,商品化权不仅提供事后救济、解决权利冲突,更重要的是法定权利的确立,增强了公众认知,通过法律的明确指引、评价,避免纠纷,引导市场行为,克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六、结语
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
我们的社会是信息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艺术作品等的需求量将会大大增加,与此同时也必须予以同样法律上的保护。必须相信,解决问题的办法总是和问题同时产生的。
注释:
①参见彭学龙著《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②具体还可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辨称,“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对于本案的判决,存在各种分歧。云南省高级法院法院判决认为:“五朵金花”一词作为作品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是:由于《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文学作品的名称,考虑到纠纷中利用他人作品主要是利用其影响力,以便在市场上展开不正当竞争,所以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以下就本案中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作品名称概述
作品标题又称作品名称,系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语句,它不仅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一个成功的标题更是一部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受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当前,出现了一些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如“O岁方案”,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与内容一起使用的,如《现代汉语词典》,等等。在此,笔者将参照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二、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立法状况来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作品名称纠纷时,作品名称在事实上就沦为无论是否具有原创性,都没有实证法保护依据。
那么,作品名称为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需探讨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我们所处的社会,价值体系是社会权利义务的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的双向本位,这样就要求人们在注重和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还要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最基本的立法目的就是平衡创作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激励智力创造者积极进行创造,并使社会从中受益。为激发创造活动,著作权法需保护创造者的著作权,保证其排他地使用作品并从中获益。而著作权的客体正是作品,作品的实质就是对于思想观念的不同形式的表达。
实践中认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往往是从独创性加以考量。独创性即原创性,体现出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有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在事实上名称过于短小,或为概括反映作品内容,或为揭示作品主题,很难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我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可一概而论。因为我们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作者为寻求画龙点睛的标题而“吟安一个字,捻断数茎须”,为使作品标题与内容相得益彰,投入的智力劳动自是不言而喻。这样,事实上的多种可能性就给作品名称独创性认定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势必引起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程序效率极端低下。
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存在理论上的正当性,但由于实践中的效率低下而不可行。
三、商标法的保护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专有权的取得以注册为必要条件。①原则上,如果作者对作品标题没有进行商标注册,则不能要求法院适用商标法对其进行保护。不过,任何权利都是在一定边界内的自由,商标权的使用也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主要是与其他在先权的冲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侵犯第三人既得权利的商标不得注册。理论上存在为作品名称提供商标法保护的可能性。如在美国,即使该作品标题没有被注册为商标,只要其获得了第二意义,也可以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以华纳兄弟电影公司诉雄壮电影公司案为例,拥有题为《掘金者》剧本的原告认为,被告以《巴黎的掘金者》为一部电影的名称侵犯了其权利,要求法院禁止被告使用该标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一部剧作的著作权不能延及对其标题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然而,根据普通商标法,法院发出一项禁令,由于该标题获得了第二含义,公众已把它当作原告的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着欺编公众的可能性。
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只对在先权利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在先权利的种类、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权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即使以作品名称的在先权主张卷烟厂的商标侵权,也很难使其主张得到支持。主张商标法的保护也成为实践中的不可行。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②
无可否认,利用知名的作品名称获取商业利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这种行为无偿地利用了他人作品的广泛社会影响力,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保护是事后救济式的消极权利保护,不能以积极保护的方式正面有效地解决商品化权中的权利,且在适用不正当竞争法时,传统上首先确定有无竞争关系,并且将竞争关系限于狭隘的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极大地限制了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这也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作品名称保护方面的重大缺陷。以本案为例,昆明中院经重审认为:赵继康的电影剧本《五朵金花》和曲靖卷烟厂的“五朵金花”牌香烟并非同类商业经营领域,“五朵金花”牌香烟和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虽然名称相同,但同一名称下的内容却各不相干,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为作品名称提供完备的法律保护。
五、引入商品化权保护制度
商品化权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英美国家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判例涉及这一问题。商品化权是指将一切具有公众吸引力的文字、图形、肖像或者其组合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上述内容往往具有“第二含义”,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联想度、美誉度,可进行商业应用,具体包括:商标、商号、 广告、包装装潢、产地标记、作品名称等。世界各国的一般保护方式是,设立商品化权,并规定其可以构成在先权,一旦他人未经本人许可将这些内容投入商业化使用,即构成侵权。
这项制度,在保护作品名称方面具有诸多优越性。首先,商品化权的客体并不以原创为要件,只要求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足以吸引公众,创造商业利益。避免了著作权法上的原创性判断。其次,现实中可能侵犯商品化权的行为多种多样, 也存在着各种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商品化权从保护作品名称本身出发,可抵御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各种商业上侵权行为。最后,商品化权不仅提供事后救济、解决权利冲突,更重要的是法定权利的确立,增强了公众认知,通过法律的明确指引、评价,避免纠纷,引导市场行为,克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六、结语
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
我们的社会是信息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艺术作品等的需求量将会大大增加,与此同时也必须予以同样法律上的保护。必须相信,解决问题的办法总是和问题同时产生的。
注释:
①参见彭学龙著《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②具体还可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