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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碰撞是一种发生在海上的侵权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损害与赔偿的法律关系。船舶发生碰撞,应以碰撞前的事实经过和双方所采取的避让为基础,来确定碰撞事故的责任方。过失责任一经确定,就意味着过失方对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过失
虽然现在的航海技术高度发达,但海难事件仍时有发生,船舶碰撞在各类海难中占有相当比重,船舶碰撞是直接威胁海上安全的海损事故之一,船舶碰撞会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确定责任方,以及对碰撞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直接关系到各国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问题。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作了基本的界定:“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此外《海商法》第170条还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主要建立在传统的狭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基础上,同时又融合了《里斯本规则》中一些较为先进的立法规定,因而处于传统概念和新概念的折中位置上。我国的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则包括:1.碰撞双方均为船舶,因此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非船舶间的碰撞,排除了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和其他船舶的碰撞,同时还排除了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间的碰撞以及内河船舶间的碰撞;2.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3.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4.间接碰撞须当事船有过失;5.船舶碰撞应造成损害结果。
二、船舶碰撞的责任基础
碰撞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以过失作为责任基础,除碰撞方存在过失这一主观要件外,还必须存在船舶碰撞事实和因此产生损害的事实,以及碰撞船过失与碰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客观要件,它们共同构成了碰撞责任的客观基础,这是公正地分配碰撞损害责任的必备要件。船舶碰撞的责任基础实行的是过失责任制,即以实际过失作为碰撞责任的基础。
船舶碰撞有不同的分类,一般分类方法是从责任方或从碰撞的起因上划分。
(一)从责任方划分,分为单方过失责任碰撞、双方过失责任碰撞和双方无责任碰撞。1.单方过失责任碰撞,是指由单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即一方对碰撞的发生存在100%的过失。单方过失责任的碰撞由过失方单独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在国际上是统一的。2.双方过失责任碰撞,是碰撞的双方对碰撞的后果均存在过失的互有过失碰撞,此类碰撞在各类碰撞事故中所占比重最大,依《海商法》第169条,对于碰撞双方互有过失造成的碰撞,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3.双方无责任碰撞,是指并非归咎或无法判定是否归咎于碰撞方的过失所造成的碰撞,《海商法》第167条和《碰撞公约》第2条均将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归类为无过失碰撞的事由;规定这几种情况造成的船舶碰撞、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各国对无过失碰撞一般都采用这种损失自负的原则。
(二)从碰撞起因划分,分为过失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故意碰撞。
过失碰撞,包括上述单方过失责任碰撞和双方过失责任碰撞。故意碰撞是指船长、船员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与他船碰撞,由此而造成的损害,严重时可能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公约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过程中的过失造成船舶碰撞,应被视为是被引船船长、船员的过失造成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是如此。引航员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国际上多数国家规定,引航员本身和派出单位对此不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关于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一切法律推定无效。要确定碰撞事故中任何一方有过失,必须提出确实的证据,建立在推理基础上的结论是不会被接受的。
三、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船舶碰撞适用原则有: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船旗国法原则及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范均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船舶碰撞作为海上侵权行为的典型代表,理所当然也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其基本准据法。这一原则为广大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中确立。
(二)法院地法原则。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情况就会变得复杂起来。因为公海在国际法上不受任何国家管辖,所以无侵权行为地法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碰撞船舶不属于同一国管辖时,法院地法就发挥作用。
(三)船旗国法原则。旗国法是指船舶悬挂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在许多情况下,旗国法被认为是基本的海事法律选择规则,一条普遍适用的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不同的解决方式时法律选择规范。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且两船同属同一国籍时,就可适用其共同的船旗国法来解决纠纷。这一原则已被很多国家接受。
(四)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在海事国际私法领域中,世界各国缔结了大量的多边及双边合约,既包括同一实体法公约,也包括同一冲突法公约。这不仅有利于法律冲突的解决,符合国际航运业的特点,同时也有助于协调各国之间的利益。所以从这点出发,推崇该原则有利于促进有关法律问题的国际统一。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68条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可见,对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采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兼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的原则,吸收了各原则的特点,以克服适用单一原则的不足。同时我国还严格遵守“有约必守”原则,优先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
四、船舶碰撞的赔偿
船舶碰撞后,应以碰撞前的事实经过和双方所采取的避让措施为基础,来确定碰撞事故的责任方。在确定责任方的过程中,首先找出是谁造成了船舶碰撞的紧张局面。衡量碰撞各方的是非标准是《国际海上避让规则》,它作为海上交通规则,为预防和避免船舶碰撞及对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过失责任一经确定,就意味着过失方对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
根据碰撞公约的规定,有关碰撞责任方面的一切法律推定无效,一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的,负有举证责任,他应拿出充分的证据,举证方提出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主观臆测难以为据。举证方提出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下述几个问题:
(一)存在碰撞事实。船舶发生碰撞后,一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首先应该证明他们之间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即发生了船舶的直接或间接的碰撞。通常证明两船曾发生碰撞的事实比较容易,如果双方在现场交换过船舶碰撞通知书,那就达到了这一目的。麻烦往往出在碰撞发生于黑夜或浓雾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肇事船不讲起码的道德逃之夭夭。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收集不到证据,受损方甚至连被谁撞都不知道,更不用说告谁了。当然,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肇事船真正溜之大吉的不多。
(二)对方有过失。举证方应证明,对方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方面存在过失。如:疏于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没有正确显示号灯号型;能见度不良时没有开启雷达;在不恰当处追越;让主机、辅机或舵机等船舶航行设备带病工作;船员配备不足;在应使用引航员或拖船处未申请使用等。举证方应证明,正是由于对方被举证的过失,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处理碰撞案件时,只有证明碰撞原因,才能确定碰撞责任。
(三)损害事实。请求方必须证明因为船舶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实,如船货及其他财产的损害。人命伤亡和海洋污染等,凡不是因为船舶碰撞所致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里斯本规则》对船舶全损时的索赔作出了规定。如果船舶全损,索赔方可以请求赔偿相等于碰撞发生之日在市场上买一艘类似船舶的金额;假如没有类似的船舶,则按碰撞发生之日的船舶价值索赔,该价值可参考船舶的船龄、船舶状况及任何其他有关的因素进行计算。
在船舶遭受部分损失的场合,索赔方有权提出如下索赔:合理的临时性修理费和永久性修理费;救助报酬,共同海损的补修以及作为碰撞结果而合理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和支出;碰撞发生后,由于契约的、法定的或其他合法的义务等原因,使得索赔方在法律上有义务并不得不为这种义务向第三方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索赔方为此支付的赔偿额为碰撞后,索赔方遭受的净运费损失及添置因碰撞事故而损失的燃料和船舶属具的费用。在船舶碰撞中,加害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是加害方的责任,而受损方也相应地负有应尽力减少损失的义务。长期以来海事司法实践都普遍遵循此项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受害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海商法》对此则未做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适用的。例如,两船舶发生碰撞,其中一船沉没,经证明是由于船长、船员未采取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了船舶的全损,其损失不能全部向过失方追偿。发生船舶碰撞后,经常有故意扩大碰撞损失的现象,特别是在估计对方过失较大或单方过失的场合下,受损方更容易有意扩大损失,借此向责任方索赔。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方有权拒绝赔偿。那么,如何衡量受损方是否做到尽力减少损失?应遵循的标准是,作为一个谨慎的船东,当船舶发生碰撞后是否采取了措施。对此尚需注意如下几点:(1)受损方为减少损害而合理支付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新的损害均可得到赔偿,但以合理为限。(2)受损方采取措施,成功地减少了加害方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使加害方从中受益,加害方对已经减少的损失不必负责。(3)受损方因经济实力不足,而未能减少损失,对不能减少损失的支出,受损方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受损方经济实力不足,并不是加害方的过失造成的,不能以此为由向加害方索赔。
船舶发生碰撞,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船舶碰撞引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起诉权的行使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参考文献]
[1]贾林青.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2).
[2]傅廷中.海商法律与实务丛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12(1).
[3]邬先江.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中国法院网,2006-10-11.
[4]饶中享.论船舶碰撞新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2.
[作者简介]禹超颖(1982—),女,助教,宜春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过失
虽然现在的航海技术高度发达,但海难事件仍时有发生,船舶碰撞在各类海难中占有相当比重,船舶碰撞是直接威胁海上安全的海损事故之一,船舶碰撞会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确定责任方,以及对碰撞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直接关系到各国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问题。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作了基本的界定:“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此外《海商法》第170条还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主要建立在传统的狭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基础上,同时又融合了《里斯本规则》中一些较为先进的立法规定,因而处于传统概念和新概念的折中位置上。我国的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则包括:1.碰撞双方均为船舶,因此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非船舶间的碰撞,排除了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和其他船舶的碰撞,同时还排除了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间的碰撞以及内河船舶间的碰撞;2.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3.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4.间接碰撞须当事船有过失;5.船舶碰撞应造成损害结果。
二、船舶碰撞的责任基础
碰撞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以过失作为责任基础,除碰撞方存在过失这一主观要件外,还必须存在船舶碰撞事实和因此产生损害的事实,以及碰撞船过失与碰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客观要件,它们共同构成了碰撞责任的客观基础,这是公正地分配碰撞损害责任的必备要件。船舶碰撞的责任基础实行的是过失责任制,即以实际过失作为碰撞责任的基础。
船舶碰撞有不同的分类,一般分类方法是从责任方或从碰撞的起因上划分。
(一)从责任方划分,分为单方过失责任碰撞、双方过失责任碰撞和双方无责任碰撞。1.单方过失责任碰撞,是指由单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即一方对碰撞的发生存在100%的过失。单方过失责任的碰撞由过失方单独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在国际上是统一的。2.双方过失责任碰撞,是碰撞的双方对碰撞的后果均存在过失的互有过失碰撞,此类碰撞在各类碰撞事故中所占比重最大,依《海商法》第169条,对于碰撞双方互有过失造成的碰撞,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3.双方无责任碰撞,是指并非归咎或无法判定是否归咎于碰撞方的过失所造成的碰撞,《海商法》第167条和《碰撞公约》第2条均将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归类为无过失碰撞的事由;规定这几种情况造成的船舶碰撞、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各国对无过失碰撞一般都采用这种损失自负的原则。
(二)从碰撞起因划分,分为过失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故意碰撞。
过失碰撞,包括上述单方过失责任碰撞和双方过失责任碰撞。故意碰撞是指船长、船员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与他船碰撞,由此而造成的损害,严重时可能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公约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过程中的过失造成船舶碰撞,应被视为是被引船船长、船员的过失造成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是如此。引航员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国际上多数国家规定,引航员本身和派出单位对此不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关于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一切法律推定无效。要确定碰撞事故中任何一方有过失,必须提出确实的证据,建立在推理基础上的结论是不会被接受的。
三、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船舶碰撞适用原则有: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船旗国法原则及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范均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船舶碰撞作为海上侵权行为的典型代表,理所当然也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其基本准据法。这一原则为广大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中确立。
(二)法院地法原则。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情况就会变得复杂起来。因为公海在国际法上不受任何国家管辖,所以无侵权行为地法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碰撞船舶不属于同一国管辖时,法院地法就发挥作用。
(三)船旗国法原则。旗国法是指船舶悬挂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在许多情况下,旗国法被认为是基本的海事法律选择规则,一条普遍适用的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不同的解决方式时法律选择规范。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且两船同属同一国籍时,就可适用其共同的船旗国法来解决纠纷。这一原则已被很多国家接受。
(四)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在海事国际私法领域中,世界各国缔结了大量的多边及双边合约,既包括同一实体法公约,也包括同一冲突法公约。这不仅有利于法律冲突的解决,符合国际航运业的特点,同时也有助于协调各国之间的利益。所以从这点出发,推崇该原则有利于促进有关法律问题的国际统一。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68条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可见,对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采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兼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的原则,吸收了各原则的特点,以克服适用单一原则的不足。同时我国还严格遵守“有约必守”原则,优先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
四、船舶碰撞的赔偿
船舶碰撞后,应以碰撞前的事实经过和双方所采取的避让措施为基础,来确定碰撞事故的责任方。在确定责任方的过程中,首先找出是谁造成了船舶碰撞的紧张局面。衡量碰撞各方的是非标准是《国际海上避让规则》,它作为海上交通规则,为预防和避免船舶碰撞及对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过失责任一经确定,就意味着过失方对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
根据碰撞公约的规定,有关碰撞责任方面的一切法律推定无效,一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的,负有举证责任,他应拿出充分的证据,举证方提出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主观臆测难以为据。举证方提出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下述几个问题:
(一)存在碰撞事实。船舶发生碰撞后,一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首先应该证明他们之间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即发生了船舶的直接或间接的碰撞。通常证明两船曾发生碰撞的事实比较容易,如果双方在现场交换过船舶碰撞通知书,那就达到了这一目的。麻烦往往出在碰撞发生于黑夜或浓雾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肇事船不讲起码的道德逃之夭夭。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收集不到证据,受损方甚至连被谁撞都不知道,更不用说告谁了。当然,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肇事船真正溜之大吉的不多。
(二)对方有过失。举证方应证明,对方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方面存在过失。如:疏于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没有正确显示号灯号型;能见度不良时没有开启雷达;在不恰当处追越;让主机、辅机或舵机等船舶航行设备带病工作;船员配备不足;在应使用引航员或拖船处未申请使用等。举证方应证明,正是由于对方被举证的过失,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处理碰撞案件时,只有证明碰撞原因,才能确定碰撞责任。
(三)损害事实。请求方必须证明因为船舶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实,如船货及其他财产的损害。人命伤亡和海洋污染等,凡不是因为船舶碰撞所致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里斯本规则》对船舶全损时的索赔作出了规定。如果船舶全损,索赔方可以请求赔偿相等于碰撞发生之日在市场上买一艘类似船舶的金额;假如没有类似的船舶,则按碰撞发生之日的船舶价值索赔,该价值可参考船舶的船龄、船舶状况及任何其他有关的因素进行计算。
在船舶遭受部分损失的场合,索赔方有权提出如下索赔:合理的临时性修理费和永久性修理费;救助报酬,共同海损的补修以及作为碰撞结果而合理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和支出;碰撞发生后,由于契约的、法定的或其他合法的义务等原因,使得索赔方在法律上有义务并不得不为这种义务向第三方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索赔方为此支付的赔偿额为碰撞后,索赔方遭受的净运费损失及添置因碰撞事故而损失的燃料和船舶属具的费用。在船舶碰撞中,加害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是加害方的责任,而受损方也相应地负有应尽力减少损失的义务。长期以来海事司法实践都普遍遵循此项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受害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海商法》对此则未做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适用的。例如,两船舶发生碰撞,其中一船沉没,经证明是由于船长、船员未采取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了船舶的全损,其损失不能全部向过失方追偿。发生船舶碰撞后,经常有故意扩大碰撞损失的现象,特别是在估计对方过失较大或单方过失的场合下,受损方更容易有意扩大损失,借此向责任方索赔。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方有权拒绝赔偿。那么,如何衡量受损方是否做到尽力减少损失?应遵循的标准是,作为一个谨慎的船东,当船舶发生碰撞后是否采取了措施。对此尚需注意如下几点:(1)受损方为减少损害而合理支付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新的损害均可得到赔偿,但以合理为限。(2)受损方采取措施,成功地减少了加害方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使加害方从中受益,加害方对已经减少的损失不必负责。(3)受损方因经济实力不足,而未能减少损失,对不能减少损失的支出,受损方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受损方经济实力不足,并不是加害方的过失造成的,不能以此为由向加害方索赔。
船舶发生碰撞,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船舶碰撞引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起诉权的行使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参考文献]
[1]贾林青.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2).
[2]傅廷中.海商法律与实务丛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12(1).
[3]邬先江.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中国法院网,2006-10-11.
[4]饶中享.论船舶碰撞新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2.
[作者简介]禹超颖(1982—),女,助教,宜春学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