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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男,22岁,无业青年,甘肃兰州人。
2009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兰州某高校四名女学生王某、张某、宋某、唐某身穿学位服在校门口拍照。由于当时正值上课、上班时间,进出、过往校门口的人员极少,一时找不到可为她们拍合照的人。恰逢赵某路过,王某于是上前“请”赵某为她们拍张合影,赵某欣然应允。当他接过相机,看到是一部尼康D70数码相机时,便爱不释手,顿生据为己有的念头。遂一边示意四名学生摆好照相姿势,一边乘对方不注意,持相机迅速逃离现场,四名女学生未能追上。犯罪嫌疑人于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1)客观上,赵某利用为王某等人照相之机,在对方无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突然拿跑相机,逃离现场,而且他拿跑相机的行为是当着被害人的面,采用可以使四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进行的,是一种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赵某的行为已侵犯了王某等人对相机的所有权。且该相机比较贵重,价值5千余元,已达到并超过抢夺罪中“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即为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2)主观上,赵某以将他人的相机转为自己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拿跑王某等人相机的行为会使她们失去对相机的控制,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因此,赵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7条关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抢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赵某应当定侵占罪。原因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受王某等人的委托,为王某等人照相。照相期间,相机暂时处于赵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旦照相结束,便负有将相机交还给王某等人的义务,而赵某则乘王某等人不备,持相机逃离校门,其行为足以表明他不愿意退还,已侵犯了王某等人对相机的所有权,且相机价值贵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赵某利用为王某等人照相之机,“拿跑”相机的行为反映了他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委托人财物的目的,他也明知拿跑委托人相机的行为会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所以,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应将其行为定性为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赵某非法占有相机的目的特别明显,不存在任何争议,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对赵某客观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要做到定性准确,关键是要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
侵占罪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1]即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交出、拒不退还。因此,从行为的发展过程来看,侵占行为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基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负有归还或交出的义务,但其却拒绝履行该义务,不归还其合法持有的财物,把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这样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变成了一种新的刑事法律关系。
实践当中,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根据,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实上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2](1)委托关系。通常是财物所有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了某种目的而将财物交给受托人,同时受托人负有交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其拒不履行该义务,可构成侵占;(2)租赁关系。出租人将财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负有交付租金以及在合同期满时返还承租财产的义务,如果承租人违反上述义务,非法将承租财产转归己有,即为侵占;(3)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发生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便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管理人返还原物及孳息的义务,倘若其拒不履行该义务,则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占罪;(4)借用关系。借他人财物无偿使用,日后非法据为己有,经出借人要求返还而拒绝返还,即由民事法律关系转变为刑事犯律关系,此时,行为的性质应定性为构成侵占;(5)担保关系。主要存在于转移担保物占有的质押和留置权法律关系当中,无论质权人还是留置权人,在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都应当将质物或留置物予以返还,如果债权人拒不返还,将该担保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侵占罪论处。
侵占行为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已经持有他人的财物。这是侵占罪区别于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罪的特征。[3]本案中,王某等人出于对赵某的信任,将照相机交给赵某,请求其为她们照合影,双方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赵某作为受托人,在为委托人照相期间暂时可对相机占有(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按照王某等人的要求为她们摄影,受托行为完成后,双方的委托关系即告解除,此时,赵某便负有将相机交还给王某等人的义务。赵某在为王某等人摄影时,乘对方毫无思想防备,突然“拿跑”相机,逃离校门,将相机据为己有,是一种拒不交还受委托财物的行为。可见,虽然赵某对相机的“持有”经由王某等人的委托,具有合法性,是“合法持有”;而其持相机逃离现场,将相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是一种“非法所有”,总体来看,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特征。
抢夺罪和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中较为典型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两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之所以不将赵某的行为定性为抢夺罪,原因在于: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所谓“公然”,意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夺取”反映的是抢夺行为的方式,说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该财物仍然处于被害人的实际占有之下,如果该财物已经被行为人所实际控制,则不存在“夺取”的问题,因为行为人无需“夺取”。本案中,赵某的行为虽然是当着四名被害人的面,采用可以使四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进行的,具有“公然性”,但是,相机并非他以“夺取”方式取得的,赵某拿跑相机逃离现场时,相机已处于他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所以,其行为并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宜定抢夺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60页。
[3]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40页。
犯罪嫌疑人赵某,男,22岁,无业青年,甘肃兰州人。
2009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兰州某高校四名女学生王某、张某、宋某、唐某身穿学位服在校门口拍照。由于当时正值上课、上班时间,进出、过往校门口的人员极少,一时找不到可为她们拍合照的人。恰逢赵某路过,王某于是上前“请”赵某为她们拍张合影,赵某欣然应允。当他接过相机,看到是一部尼康D70数码相机时,便爱不释手,顿生据为己有的念头。遂一边示意四名学生摆好照相姿势,一边乘对方不注意,持相机迅速逃离现场,四名女学生未能追上。犯罪嫌疑人于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1)客观上,赵某利用为王某等人照相之机,在对方无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突然拿跑相机,逃离现场,而且他拿跑相机的行为是当着被害人的面,采用可以使四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进行的,是一种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赵某的行为已侵犯了王某等人对相机的所有权。且该相机比较贵重,价值5千余元,已达到并超过抢夺罪中“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即为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2)主观上,赵某以将他人的相机转为自己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拿跑王某等人相机的行为会使她们失去对相机的控制,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因此,赵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7条关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抢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赵某应当定侵占罪。原因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受王某等人的委托,为王某等人照相。照相期间,相机暂时处于赵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旦照相结束,便负有将相机交还给王某等人的义务,而赵某则乘王某等人不备,持相机逃离校门,其行为足以表明他不愿意退还,已侵犯了王某等人对相机的所有权,且相机价值贵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赵某利用为王某等人照相之机,“拿跑”相机的行为反映了他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委托人财物的目的,他也明知拿跑委托人相机的行为会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所以,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应将其行为定性为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赵某非法占有相机的目的特别明显,不存在任何争议,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对赵某客观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要做到定性准确,关键是要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
侵占罪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1]即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交出、拒不退还。因此,从行为的发展过程来看,侵占行为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基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负有归还或交出的义务,但其却拒绝履行该义务,不归还其合法持有的财物,把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这样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变成了一种新的刑事法律关系。
实践当中,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根据,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实上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2](1)委托关系。通常是财物所有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了某种目的而将财物交给受托人,同时受托人负有交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其拒不履行该义务,可构成侵占;(2)租赁关系。出租人将财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负有交付租金以及在合同期满时返还承租财产的义务,如果承租人违反上述义务,非法将承租财产转归己有,即为侵占;(3)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发生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便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管理人返还原物及孳息的义务,倘若其拒不履行该义务,则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占罪;(4)借用关系。借他人财物无偿使用,日后非法据为己有,经出借人要求返还而拒绝返还,即由民事法律关系转变为刑事犯律关系,此时,行为的性质应定性为构成侵占;(5)担保关系。主要存在于转移担保物占有的质押和留置权法律关系当中,无论质权人还是留置权人,在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都应当将质物或留置物予以返还,如果债权人拒不返还,将该担保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侵占罪论处。
侵占行为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已经持有他人的财物。这是侵占罪区别于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罪的特征。[3]本案中,王某等人出于对赵某的信任,将照相机交给赵某,请求其为她们照合影,双方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赵某作为受托人,在为委托人照相期间暂时可对相机占有(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按照王某等人的要求为她们摄影,受托行为完成后,双方的委托关系即告解除,此时,赵某便负有将相机交还给王某等人的义务。赵某在为王某等人摄影时,乘对方毫无思想防备,突然“拿跑”相机,逃离校门,将相机据为己有,是一种拒不交还受委托财物的行为。可见,虽然赵某对相机的“持有”经由王某等人的委托,具有合法性,是“合法持有”;而其持相机逃离现场,将相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是一种“非法所有”,总体来看,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特征。
抢夺罪和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中较为典型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两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之所以不将赵某的行为定性为抢夺罪,原因在于: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所谓“公然”,意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夺取”反映的是抢夺行为的方式,说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该财物仍然处于被害人的实际占有之下,如果该财物已经被行为人所实际控制,则不存在“夺取”的问题,因为行为人无需“夺取”。本案中,赵某的行为虽然是当着四名被害人的面,采用可以使四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进行的,具有“公然性”,但是,相机并非他以“夺取”方式取得的,赵某拿跑相机逃离现场时,相机已处于他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所以,其行为并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宜定抢夺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60页。
[3]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