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民间金融机构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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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农村金融服务,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既是一个解决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长期性课题,又是“扩内需,保增长”的近期任务,“金融国九条”中有许多涉及农村金融的相关政策。我们应深入剖析不同类别农村信贷需求主体的特征和规律,把农村金融服务问题挖掘得更充分,探索民间金融支持新农村建设有效途径。
  纽约联邦银行对美国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银行业务状况研究发现:银行规模越小,其小额贷款占贷款总额的比重越大,小额贷款占资产总额的比例越高。小型金融机构具备金融空间结构效率方面的比较优势。发展面向农村提供金融服务的民间金融机构,以及增加对于农户及农村中小企业的信贷,可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增长。世界银行政策研究小组2001年的研究结果表明,如果金融机构对私营部门信贷与GDP的比率提高1倍,将导致长期平均经济增长率提高2个百分点;且私营部门的信贷占比越高(金融体系的深化程度越高),经济的波动性越低。
  
  一、当前农村经济中对金融服务需求新要求
  
  随着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发展,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在国内农产品市场供求基本均衡的情况下,面对来自国际市场的竞争,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服务需求表现出一系列新特征。
  
  (一)农业战略性结构调整成为农业发丧的主要战略,并对农村金融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农业战略性结构调整既包括作物品种的改良、新的生物技术在农村传统种养业领域的推广运用,也包括生产市场化和商品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新的产业领域的开发,还包括引导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推动小城镇的建设、提高农村工业化水平等等。资金需求巨大,靠“三农”领域自身的积累能力无法实现其对于资金需求的满足,同时由于其风险性较大,常规的银行信贷活动也难于投资支持。所以,满足农业战略性结构调整的资金需求需要有新的方式,提出了创新农村金融服务的要求。
  
  (二)农村经济增长方式由供蛤型增长转变为质量型增长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农产品供给由全面短缺走向总量基本平衡的结构性、地区性相对过剩。这时,中国农业政策目标也由过去的单纯保证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增加,转变为稳定农产品有效供给与增加农民收入并重。要增加有效供给,就需要改善农产品质量,增加优质农产品供给。为此,农村的金融机构需要围绕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构成的提高、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等提供金融服务。
  
  (三)农村民营经济成为农村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并由此推动了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
  在经历了30年的改革开放以后,多数县域经济已经脱离了仅仅依靠农业来推动经济增长的发展模式。县和县以下中小型工商业逐渐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重点,迅速发展的民间金融组织,在一定程度上使农户和农村中小型企业实现了融资渠道的多样化。促进了农村信贷供给效率的提高,实现了民间金融机构与农村经济实现双赢,减轻了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因此,地方政府在农村金融制度变迁过程中无一例外地均表现出积极的姿态,希望进一步地推动农村金融服务的创新。
  虽然农村的金融服务需求在数量上和结构上都有了较大的改变,但是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却随着自身的改革不断地退出农村市场,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提供的资料显示,近年来,我国农户的融资来源中,平均而言,来自银行的比例为13.89%,来自农村信用社的比例为18.90%,而来自民间私人借贷的比例则高达65.97%。民间借贷活跃,说明其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
  
  二、民间金融在发展农村经济中的优势
  
  从中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历程来看,民间金融并不是一种低效率的融资安排,温州现象表明,民间金融是解决金融脆弱性的有效手段。从宏观经济的角度看,农村民间金融能充分吸收农村社会储蓄,将其引入资金需求大、生产效率高的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起到促进经济长期增长的目的。民间金融内生于农村经济融资的需要,与正规金融相比较,在体制、交易费用和信息成本等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民间金融在正规金融的缝隙中依然有强大的生命力,这是民间金融与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这一组合的优势所在。
  
  三、发展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建议
  
  关键问题是应改变对民间非正式金融的歧视态度和观念,把农村非正式金融视作为与正式金融同等重要的金融领域,把非正式金融、正式金融并列看作金融市场、金融秩序和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框架和政策环境,
  
  (一)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民间金融发表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环境
  制定和完善《民间融资法》等法规体系,将民间金融合法化、规范化。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以规范、约束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其中,尤其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有所界定,促进正当的民间金融活动摆脱灰色金融的身份,将一些不属于违法范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如从法律上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正常的民间金融的界限,使集资活动由暗变明,从“地下”走到地上,有利于有关部门加大对恶意欺诈行为和恶意高利贷行为的打击力度。用法律手段来治理和规范民间金融,为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创造更好的融资环境。事实上,美国、日本也正是通过这种“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的,而非只是简单地采取打击和取缔的办法。
  
  (二)加强对民间金融的蓝管。发展民间金融本身要求发展对它们的监管,不监管等于不去发展
  民间金融具有两面性。换句话说,由于其本身的固有特性,民间金融在对农村经济发展起促进作用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因此,发展民营经济,必须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在不断增加民间资本的增值能力的同时,规范和发展民间金融,并对其加强监管,充分利用民间资本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
  世界上的大多数银行都是民营的,而它们能够健康地发展壮大,原因之一是它们被纳入政府(代表社会)对其进行监管的体系之中。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民间金融活跃地区的监测,尽快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尤其是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收集机制,定期采集相关数据,全面掌握民间金融的运行情况,并以此制定适合的政策法规;放松管制并不等于放松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应该坚持审慎监管,坚持所有者的自律监管、市场方的外部监管和官方监管相结合,维护金融秩序。
  金融管理当局也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不是强迫其完全正式化或者简单禁止,而是可以通过提供预警信息,提高透明度,应降低其风险,同时保持其活力。随着我国 从2004年10月29日开始原则上对正式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设上限,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有关民间信贷利率不得高于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司法解释事实失效。一般可以原则上借助民法和合同法来保护民间金融、解决其面临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发生贷款违约纠纷的情况下。此外,引入适宜的个人破产程序可以使得因为民间信贷债务负担所可能导致的或有负面影响最小化。
  鼓励民间资本联手创建市场导向的贷款担保公司,以提高担保公司的效率和可持续性,政府在这方面可以采取加强金融监管和提供税收优惠的鼓励办法。可以在民间金融活跃地区率先搞一些民间金融机构试点,将一些高价值或者龙头性的民间金融纳入政府监管的范围。如果允许现有的民间金融组织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登记注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既可以保留民间金融组织在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金融服务上的信用平台优势,又可以减少由于民间金融不透明所带来的潜在的风险。
  
  (三)民间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建立共同的存款保险基金来为其吸收存放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险
  这种保险费和保险金可由相应系统的行业协会或者共同的专设机构自行确定,但必须达到或者超过法定的最低限度的存款保险要求。这并不排斥同时存在一个全国性的强制性存款保险,后者可以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存款保险,适用于未参加民间金融机构之间共同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的金融机构。这样一种体制类似于德国的情况。德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最初由三个存款保险子系统组成,即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存款保险系统。三者均是存款机构通过行业协会自组织参与存款保险的。1998年之后,德国根据欧盟的统一规定,引入了《存款保险与投资者补偿法》(ESAEG),该法律规定了强制性的最低存款保险,适用于没有参加上述各系统内存款保险的存款机构。德国由此形成不同银行系统内自愿保险和系统外存款机构最低义务保险相结合的存款保险体系。
  总之,在现阶段,民间金融机构满足农村金融需求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而在长期来看,正式金融的发展可能部分自然挤出民间金融,但民间金融和正式金融将长期并存。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生产、投资和消费,对农村贫困人口的社会保障、教育扶持投入不足等等,与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外加储蓄需求,也会使得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求助于民间非正式金融。只要农村金融服务本身没有多元化、竞争不足,农村金融服务需求就需要部分通过民间内生金融才能得到满足,因而发展多样化的金融机构,重视民间金融机构的良性发展是当前中国农村金融改革的正确方向,也是发展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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