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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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吴某为索取黄某所欠1500元赌债,和数人约出黄某并强行将他带到郊外。期间吴某等人对黄某进行殴打,胁迫黄某写下38000元的欠条,并限令其半小时内拿出20000元。在黄某说拿不出钱后,五名嫌疑人用猪刀、木棍等工具恐吓黄某,打了黄某几个耳光,并扬言要将黄某扔进河,黄某被迫拿出身上的2000元,又叫朋友送来1000元交给吴某。后吴某等人要求黄某再拿出7000元才放他走,并将黄某扣押在某酒吧内长达18小时。第二天,黄某以自己出车祸为由叫姐姐汇款7000元。吴某拿到7000元后,认为黄某态度不错,叫黄某写下18000元的欠条,并把原来写的38000元的欠条撕毁,后放黄某离开。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两种行为,第一阶段是逼黄某写下38000元欠条后,对黄某实施暴力,直接从黄某身上取得2000元现金和黄某叫其朋友送来的1000元;第二阶段吴某等人扣押黄某在酒吧,逼使黄某以出了车祸为由,让其姐姐汇款7000元,吴某从中又取得7000元的行为;第三阶段是吴某在取得10000元后又迫使黄某写下18000元欠条,并将原来的38000元的欠条撕毁的行为。
  第一、二阶段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犯罪数额为吴某取得的10000元减去黄某的欠款1500元,即犯罪数额为8500元。黄某与吴某之间虽然有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务关系仅为赌债1500元。吴某具有非法占有黄某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二个阶段的行为都属于“当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第三阶段中吴某等人以黄某态度不错,将38000元的欠条改为18000元,此三个阶段的行为是延续的,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他们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规定的延续状态下的犯罪,因此具有牵连关系。第三阶段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与第一、二阶段的行为具有牵连、吸收关系,应该采取吸收原则,从一重罪一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51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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