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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我国与“一带一路”倡议下各国家与地区之间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我国的仲裁制度却十分缺乏竞争力,其中最为关键的仲裁员制度更有较大缺陷,予以完善十分必要与迫切。除特殊列举的少量类型人员外,“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仲裁员制度的创新具体应包括允许一般的行为能力者具有仲裁员的资格、当事人可自主地决定组建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仲裁员中立性争议应有及时的司法救济权、发挥当事人所选仲裁员在选定首席仲裁员过程中的作用、提供任意性的司法任命临时仲裁员的规则并对后者施加合理的法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