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订对强制措施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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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工作影响深远,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文章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立足公安工作实际,简要分析其对公安执法工作产生的影响,提出应对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订 强制措施 影响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与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审前羁押成常态、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连续拘传等现象,以下结合修订后的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分析公安刑侦工作的应对。
  一、拘传
  新刑诉法在拘传的时限有所突破。以前规定拘传十二小时为最长时限,但考虑到实践中半天的时间可能不足以调查摸排某些复杂案件的来龙去脉,况且涉案人员及相关法定手续的办理也需要时间,所以修订后新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由此可见,十二小时是一般时限,只有在“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二十四小时的最高时限。那么怎么算是“案情重大、复杂”呢,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刑诉法第九十条中对于已经拘留的人报请批捕时掌握的条件——“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这就需要我们加强时间观念,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对重案疑案保持职业敏感度,在案情需要的情况下经请示领导,可以将拘传时限放宽至二十四小时。
  二、取保候审
  新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的完善,与刑侦工作相关联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对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的可以取保。(2)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且公检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须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3)增加规定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前的先行拘留程序。如果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从而实现了在批捕期间对嫌疑人的控制。
  三、监视居住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2)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执行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具有告知义务。新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那么对于“无法通知”的情况,我们要注意在工作中作好记录、留存证据,防范司法风险。(3)增加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新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4)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为了有效地提高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充分发挥其羁押替代性措施的作用,我们在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明确适用条件,诸如“严重疾病”、“因案情或办案需要,采取監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等用语的界定应清晰、可操作,严格限定对适用条件的裁量。二是对“无法通知”的例外应当明确通知方式,毕竟当今通讯手段已经很发达,尽量采用电话、传真、邮件等较为迅捷的通讯方式。三是为防止变相羁押,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地点的选择应当慎重,应当考虑指定居所的位置是否安全、便捷,是否易于采取电子监控。四是在电子监控等新型监控方法的运用中,要注意信息安全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避免因信息泄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拘留
  对于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修改,是细化了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及时送监的义务,体现在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拘留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五、逮捕
  针对逮捕率畸高、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等种种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作了针对性的修改:
  1.完善了逮捕的适用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这体现在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该条规定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二,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三,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完善审查逮捕程序。这体现在一方面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增加了有关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规定。
  3.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检法机关如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羁押与逮捕的分离,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羁押过长、逮捕与羁押不分的现状。
  上述修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捕后侦查活动监督的加强,有利于防止刑侦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刑侦部门而言,就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慎地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并且在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一环节,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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