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也做了规定。上述规定虽然在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然则由于立法本身之不足,表见代表制度在实践应用中的诸多问题尚待厘清。
一、表见代表制度自身的不足
表见代表人范围过窄。《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人仅局限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践中公司的表见代表人除了法律规定的这两类人之外,高职人员、副职人员均可能成为表见代表人,在此类人员充当了表见代表人角色之时,一旦出现交易风险,则风险是否应由公司来承担,对此法律没有规定。
表见行为的概念过于笼统。表见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一方原本无订约资格的的行为人获得表面上的订约资格以完成合同的签订。由于当前表见行为的概念笼统造成对表见行为的认定上存在模糊,包括诸如对于表见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范围程度认定、表见行为的界定、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尚需进一步明晰。
代表人责任的不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代表人实现,也就是通过法人代表来履行公司的权利义务。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代表说”认为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同—法律人格权,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其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当然应当由法人来承担法人代表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然而这种观点无异于在一定情况下将代表人的人个人行为风险转换成为法人风险,由此代表人的责任将由法人承担,这明显不利于对代表人的行为做出有效规范。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并不发达,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亦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代表人责任制度的不成熟,同样会导致代表人的责任认定不足。近年来,公司董事责任被大幅加强,然而在与之相应的表见代表行为问题上几乎没有涉及。
二、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完善
相对于国内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较多探讨,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研究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对其规定又过于单薄,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相关问题而无法可依的窘境。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和飞速发展,表见代表涉及到的现实问题会日趋增多,因此对表见代表制度在立法完善方面的探索是重要的也是急迫的。针对前述关于表见代表在立法中的不足之处,尝试从以下方面对该制度加以立法完善。
1、扩展《合同法》五十条规定的代表人范围
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扩展现有立法规定的代表人范围,既是保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促进市场经济活力的需要,也能更好的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现代公司运营中,将公司的代表权集中在“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上,既会由于丧失公司交易的灵活性不利于公司运营效率的提升,也会由于代表权的过于集中而无法快速扑捉稍纵即逝的商机,违背市场经济的灵活、高效的原则。如果能将代表人范围扩展至公司的高职、副职人员,则公司整体的机动性会大大增加,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便捷和效率。此外,代表人范围的扩展,也会惠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在表见代表中,第三方基于对公司及代表人的信赖与其进行交易,假若,基于对交易本身信赖导致不被对方公司承认而遭受损失且得不到有效补偿,则这种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赖就会逐渐丧失,第三人在往后的交易中则会花费很大力气去核实对方代表人的身份与职权,如此一来,不仅致使整个交易进程放缓,交易效率大为降低,而且增加了交易成本,严重阻滞了经济的快速平稳发展。一旦从立法上将代表人范围进行扩展,则第三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能促进整个交易环境健康发展。
2、明确界定《合同法》五十条规定的“超越权限”之权限范围
前文论及“权限”的几种不同情况,从公司本身而言,盈利是其唯一目的,因而,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超越公司自身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不仅可以有利于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也可以使资源自由流通,有利于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由此,股东利益和交易第三方的利益都得以更好维护。所以,这里的“超越权限”应明确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与第三方进行的交易。
3、表见代表人派生诉讼中的表见性界定及代表人诉公司的诉讼安排探讨
在因表见代表事宜而引起的派生诉讼中,代表人的表见性界定直接影响代表人与公司其他股东成员的利益。公司法人对交易第三方担责的情况下,表见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人格上保持一致,对于公司内部,可以对于代表人实行问责,即便在派生诉讼中,通过考察代表人的代表动机,判断其与第三方交易有无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企图,对于其失职行为,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内部决议,或者法律的其他规定处理。在代表人诉公司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该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身份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同为当事人,因此,公司可以指定与该诉讼无明显厉害关系的其他股东来充当诉讼代表人,避免表见代表告法人代表亦即公司告公司的局面出现。
4、完善章程有关公章保管权与公司代表权分离处理办法的规定
表见代表对外代表公司人格,若公章的保管者非公司代表本人,则公章保管者完全有机会行使公司代表之权力,最终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防止该局面出现,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增加规定,一方面规定公章保管人的职务级别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在交易额达到规定限额以上的合同,加盖公章需得到法人代表甚至董事会的审批等,以此防范表见代表给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
一、表见代表制度自身的不足
表见代表人范围过窄。《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人仅局限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践中公司的表见代表人除了法律规定的这两类人之外,高职人员、副职人员均可能成为表见代表人,在此类人员充当了表见代表人角色之时,一旦出现交易风险,则风险是否应由公司来承担,对此法律没有规定。
表见行为的概念过于笼统。表见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一方原本无订约资格的的行为人获得表面上的订约资格以完成合同的签订。由于当前表见行为的概念笼统造成对表见行为的认定上存在模糊,包括诸如对于表见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范围程度认定、表见行为的界定、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尚需进一步明晰。
代表人责任的不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代表人实现,也就是通过法人代表来履行公司的权利义务。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代表说”认为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同—法律人格权,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其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当然应当由法人来承担法人代表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然而这种观点无异于在一定情况下将代表人的人个人行为风险转换成为法人风险,由此代表人的责任将由法人承担,这明显不利于对代表人的行为做出有效规范。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并不发达,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亦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代表人责任制度的不成熟,同样会导致代表人的责任认定不足。近年来,公司董事责任被大幅加强,然而在与之相应的表见代表行为问题上几乎没有涉及。
二、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完善
相对于国内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较多探讨,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研究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对其规定又过于单薄,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相关问题而无法可依的窘境。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和飞速发展,表见代表涉及到的现实问题会日趋增多,因此对表见代表制度在立法完善方面的探索是重要的也是急迫的。针对前述关于表见代表在立法中的不足之处,尝试从以下方面对该制度加以立法完善。
1、扩展《合同法》五十条规定的代表人范围
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扩展现有立法规定的代表人范围,既是保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促进市场经济活力的需要,也能更好的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现代公司运营中,将公司的代表权集中在“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上,既会由于丧失公司交易的灵活性不利于公司运营效率的提升,也会由于代表权的过于集中而无法快速扑捉稍纵即逝的商机,违背市场经济的灵活、高效的原则。如果能将代表人范围扩展至公司的高职、副职人员,则公司整体的机动性会大大增加,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便捷和效率。此外,代表人范围的扩展,也会惠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在表见代表中,第三方基于对公司及代表人的信赖与其进行交易,假若,基于对交易本身信赖导致不被对方公司承认而遭受损失且得不到有效补偿,则这种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赖就会逐渐丧失,第三人在往后的交易中则会花费很大力气去核实对方代表人的身份与职权,如此一来,不仅致使整个交易进程放缓,交易效率大为降低,而且增加了交易成本,严重阻滞了经济的快速平稳发展。一旦从立法上将代表人范围进行扩展,则第三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能促进整个交易环境健康发展。
2、明确界定《合同法》五十条规定的“超越权限”之权限范围
前文论及“权限”的几种不同情况,从公司本身而言,盈利是其唯一目的,因而,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超越公司自身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不仅可以有利于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也可以使资源自由流通,有利于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由此,股东利益和交易第三方的利益都得以更好维护。所以,这里的“超越权限”应明确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与第三方进行的交易。
3、表见代表人派生诉讼中的表见性界定及代表人诉公司的诉讼安排探讨
在因表见代表事宜而引起的派生诉讼中,代表人的表见性界定直接影响代表人与公司其他股东成员的利益。公司法人对交易第三方担责的情况下,表见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人格上保持一致,对于公司内部,可以对于代表人实行问责,即便在派生诉讼中,通过考察代表人的代表动机,判断其与第三方交易有无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企图,对于其失职行为,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内部决议,或者法律的其他规定处理。在代表人诉公司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该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身份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同为当事人,因此,公司可以指定与该诉讼无明显厉害关系的其他股东来充当诉讼代表人,避免表见代表告法人代表亦即公司告公司的局面出现。
4、完善章程有关公章保管权与公司代表权分离处理办法的规定
表见代表对外代表公司人格,若公章的保管者非公司代表本人,则公章保管者完全有机会行使公司代表之权力,最终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防止该局面出现,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增加规定,一方面规定公章保管人的职务级别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在交易额达到规定限额以上的合同,加盖公章需得到法人代表甚至董事会的审批等,以此防范表见代表给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