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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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2009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检察职能,加强队伍建设,各项检察工作取得了新进展。全年受理提请批捕案件4103件6558人,向区法院提起公诉5649人。该院以全市检察机关七分之一的人力办理了全市四分之一的案件,在深圳市六个区院中人均办案数最多。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30件34人。信访、阳光检务、机制创新等各项工作亮点纷呈,同时还涌现出了“广东青年五四奖章”获得者、全市办案状元。2009年2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荣誉称号。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在深圳市基层院规范化建设量化考核中获得总分第一名。为此,本期特刊登四篇龙岗区检察院的调研文章,介绍该院的优秀经验。
  
  一、案情简介
  
  由被告人王子佳等十四人組成的王氏家族犯罪团伙,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一带有组织地长期从事收取市场商贩、网吧、酒吧、发廊、小店等经营场所保护费、经营和垄断网吧、开设赌档、摆放老虎机、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在从事非法活动中,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妨害公务、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窝藏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一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危害一方。
  该组织分工明确,被告人王子佳在坑梓街道非法开设网吧、酒吧,垄断网吧行业,收取其他网吧的“保护费”,还从事摆放老虎机、放高利贷等活动;其他团伙成员有的从事垄断市场菜品、收取市场商贩、发廊等场所的“保护费”等非法活动,有的经营花木场和非法开设赌档。其手下还借助王氏家族的势力和不良影响,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收取商贩和发廊等场所的“保护费”,或者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任意毁损公司财物的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子佳等十四人无视国法,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子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余被告人均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犯罪,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九年八个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王子佳违法所得人民币86780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法律适用中的难点
  
  (一)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子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子佳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1)王氏家族的其他成员与王子佳各自为政,分开经营、自负盈亏,并未形成以王子佳等人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也不存在任何组织纪律;(2)王子佳等各被告人之间无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有些被告人为了节省电话费而自愿加入了三个电话集群网;(3)犯罪的共犯是因老乡、朋友关系而临时拼凑而成,不存在严密的组织性和反打击能力。
  对“组织性”的认定,是把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首要问题。只有将各犯罪人的行为联系成一个整体,我们才能理清该有组织犯罪的脉络: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地理解,认为必须有类似于公司一样的高级组织架构才具备组织性。只要有核心人员存在,能够形成较为统一的集体意志,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能够形成集体合力,就不应否认其组织性的存在。
  2、即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能排除其内部存在派系乃至矛盾分歧。王氏家族作为一个规模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实际上是存在王锡葵、王子佳等多个主要领导人物的。每个领导者都有自己相对固定的部下,各自为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整个组织内存在三个电话集群网,各自手下分别加入自己所在组织的集群网。因此,王氏家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实没有统一的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等形式。
  但,在关系到组织的整体利益,需要进行较大规模的活动时,组织内部的各个集团却可以相互支援配合。比如后文提到的破坏网吧经营犯罪活动中,主要犯意是王锡葵、王子佳提起,但实际参与人员就包括了王少群的手下袁江生、袁月波、李强和王少龙的手下潘修青、毛芝友等人。
  3、认定组织性,还要看外界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整体评价。正如后文所述,许多证人以及被害人都将王氏家族视为一个整体,认为“势力大、不好惹”,这种印象的得来离不开该组织长期违法犯罪活动的积累。而群众对该组织的客观评价,是最好的参照物。正是由于该组织往往以一个整体的形象出现、活动,才会形成外界的这种认识。
  4、看具体实施犯罪活动时是否具有组织性、是否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如王氏家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每次大规模行动前,“老大”一般会宣布这次行动的纪律(如不许伤人、不许拿物品等)、行动后会有奖励等。该犯罪组织还具备其他显示组织性的特点,如大部分成员具有纹身(龙)标志。
  (二)如何理解“非法控制性”
  本文中所涉及的“非法控制性”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侦查人员曾就本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但由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盘踞长达十余年,给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多不利因素。有的群众虽然能够指认,如“王氏家族在坑梓很有势力,四处收保护费”等,但往往是很笼统的说法,并不能提供具体的实例;许多被害人,或者无法找到,或者惧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余威,不敢出来作证;另有不少违法犯罪行为因时间关系等,未能获得有效证据证实。最终能够写入起诉书的犯罪事实仅11宗,其中大多显示为个案而非有组织的黑社会性质活动。被告人的辩护人由此而提出,关于王氏家族势力大、影响坏等描述,均是传闻证据、道听途说,未经核实,不能采用,仅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
  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氏家族虽然对多个行业进行非法控制,但证据较为充足的是对网吧经营的非法垄断。有代表性的就是被告人王子佳等人组织、策划实施的妨害公务和故意毁坏财物,以及收取其他网吧的保护费行为:在街道执法大队对王氏家族所开设的非法网吧进行执法检查,对机器采取查封和扣押时,王氏家族立即通知并组织成员数十人对执法活动进行阻挠;被告人王子佳认为辖区内的某网吧影响了自己的生意,即通知组织成员到网吧实施破坏活动。造成该网吧财物损失达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王子佳还向被害人曹某宾开设的网吧收取保护费。
  以上三单事实,可以证实王氏家族对网吧行业的非法控制性:自己非法开设的网吧不允许执法队等政府机关进行查处,对自己的网吧生意形成威胁的同行进行破坏,对小型网吧则收取“保护费”,进而可以看出其对网吧经营这一行业的非法垄断。
  本案中,虽然有的证人不能提供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但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证明其在当地的影响力、给一般民众留下的心理压力、畏惧感等,都是对非法控制性和重大影响力的客观反映。这是各证人通过自己长期的亲身观察、体会而得出的真实印象,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同时也可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普通民众造成的心理压迫。类似证据的多次出现,可以有效弥补具体犯罪行为不能完整反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地域、行业控制程度和重大影响力的不足。
  此外,在认定“非法控制性”问题上,还应看该黑社会组织是否具有“反社会性”,及建立新的、非法秩序和规则。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就指出,“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 world Society,可以直译为地下社会。这里的社会,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因此,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总是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与反政府性。为了达到这種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内部控制外,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对经济的控制。二是对政府的渗透。三是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社会秩序,但必须注意,它扰乱的是合法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秩序。不能简单地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是反秩序的,它仅仅反合法秩序。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非法秩序。”[1]所谓“地下社会”的“地下”,就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仅是反对现有的合法秩序,同时也要建立一种不同于“地上”正统社会的秩序,建立一套自己的规则。由于王子佳等人的涉黑犯罪行为,导致坑梓当地的很多群众敢怒而不敢言,屈从于其淫威之下。这实际上是在政府之外,树立了一种新的权威;而诸如开店除要正常纳税外,还要向王氏家族及其手下缴纳保护费,这也无异于一种新的规则。从全国各地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案来看,无一例外地都具有这种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的“法外权威”的存在。因此,考察某组织是否在现行法律、政策之外,在特定行业、地区,以非法力量强行推行某种规则、建立某种秩序,是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方面,是认定非法控制性的重要依据。
  (三)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联系
  我院起诉书认定的11起犯罪行为中,首犯王子佳直接参与的仅3宗。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即使认罪,但基本否认在组织的领导人员安排授意下、为组织利益实施犯罪。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该组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而否认具有“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笔者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应着重分析以下几点:
  1、具体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如果是该组织的骨干人员,往往可以领导、控制一大批社会闲散人员、不法分子,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人员,则一般不亲自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只要我们搜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成员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的证据,即可认定他们从事了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2、看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如本案的多起犯罪行为均起因于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像被告人袁某生、袁某波等人于2003年6月初某日向被害人林某良索要“保护费”遭到拒绝,即于同年6月4日晚8时许,带人持铁棍等凶器对被害人林某良进行殴打,致林某良重伤,九级伤残。上述行为就明显属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3、看犯罪行为实施的保障是什么,是否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影响为靠山。诸如敲诈勒索、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往往依托的就是该黑恶势力在当地的影响力。如证人叶某某证实,他开设网吧期间,犯罪嫌疑人王少龙的手下李明成找到他,给他一张印有王子佳等人名字的塑胶通讯录,做护身符,让他有烂仔找麻烦时拿出来,就没人敢捣乱了,为此,他将网吧的二成利润给了李明成。即使王子佳等人没有具体指使李明成去敲诈叶某某,但提供通讯录,使手下人员可以借助其影响力、威慑力牟取不法利益的,应将该罪的法律后果归之于有组织犯罪行为,进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
  4、看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该点不能直接说明具体犯罪行为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但如果是在该组织势力范围内实施的,人员又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密切关系,则可以从侧面印证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因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其势力范围,其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在其势力范围内实施。一是可以强化、巩固其“统治”地位,二是风险较小。
  5、看组织的领导者是否为其组织人员违法犯罪后提供帮助。即使该领导者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但在事后提供资助,帮助其逃避抓捕、逃脱法律追究的,也能充分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放纵、默许。如被告人邱南辉在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后,被告人王子佳为帮助邱南辉逃避法律的
  制裁而提供了数千元的费用,助其逃匿。
  
  注释:
  [1]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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