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船舶扣押管辖权领域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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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船舶扣押是处理还是争议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海事诉讼领域普遍地采取一种扩张的管辖权政策,希望借助船舶扣押措施,进一步扩展其海事实体管辖权,这种做法与海运业的高度国际性,以及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的国际司法协调理念冲突,各国不仅因此容易发生还是管辖权冲突,其负面效应也比较明显,故应借鉴国际公约中船舶扣押理论与实践,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平台,重构一种更合理的船舶扣押管辖权制度。借此反思我国的船舶扣押管辖权政策及立法。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扣船公约》;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起源于19世纪中期的苏格兰司法实践。是指当本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该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很不方便或很不公平,并且存在其他更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增进司法公正与效率,避免国内或伙计管辖权的冲突,抑制当事人择地行诉的动机,被称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然而,在船舶扣押条件下,扣押法院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往往具有较高的偶然性,由该法院进行管辖可能对当事人及法院本身均不方便。
  一、"不方便"面临的实际不方便
  对当事人而言,尤其是被告,在扣船法院诉讼,其可能要面对不熟悉的外国法律制度,要克服语言障碍及进出边境的不便,要满足众多法律文书公证、认证等形式要件要求。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亦将大幅度增加。面对上述种种负担,多多当事人可能其放弃起诉或应诉的权利。
  对扣船法院而言,其可能同样面临型多管辖实际困难。
  1、外国法律的查明与适用困难。
  不论是是根据本国的冲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船舶扣押纠纷中均可能出现外国法或国际立法的查明与适用问题。外国法的查明已经相当复杂,而要求扣船法院的法官如同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官一样,对相应的外国法律进行解释与适用,这对于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法官而言,均属于一种难以承载的重担。
  2、举证、质证困难。
  如果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外国,证据或证人均在国外,这样不仅给当事人调查举证带来困难,也使法院难以判断外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
  3、扣船法院裁决获得外国承认和执行的困难
  如果原告不能从被扣船舶的拍卖款或放船担保中获得足额清偿,就必然面临判决能否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而目前,国际社会就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达成的共识不多,一般而言,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承认与执行相应外国法院裁决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1999年《扣船公约》项下的生效裁决协助执行制度就非常强调扣船法院的正当程序问题。
  4、程序效率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之间的矛盾
  船舶扣押纠纷案中,被告往往拒绝应诉。正当程序原则因此要求有关的诉讼文书通过外交途径或公告方式送达。这意味着诉讼程序可能时常因为相应域外送达程序而中止,从而导致审判程序被无限期地拖延,导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结果。故宜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这种不符合实质争议与程序效率原则要求的管辖权。
  二、不方便原则在扣船法律中的规定
  1、国际立法
  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扣押执行地国的法院,为避免船舶被扣押或使船舶释放为目的的担保提供地国的法院可以拒绝接受该管辖权。"公约该条款确立了扣船法院或接受放船担保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规则:(1)存在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该法院同意管辖。该规定可以避免发生管辖权的消极冲突;(2)扣船法院拟放弃其管辖权,并且法院地法允许其放弃管辖权;(3)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不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目前,各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不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但公约未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条件。例如,未明确应如何认定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同意管辖该案;未明确外国法院拒绝管辖后扣船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等。因此,相应的操作性规定还得求助于扣船法院地法的相关规定。
  2、我国扣船立法与司法界的态度
  与普通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一样,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领域亦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肯定,而在船舶扣押实务中,基于一种扩张管辖权政策取向,各扣船法院无不积极争取对相应实体纠纷的管辖权。
  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还是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其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定,确认扣船法院仅具有优次于协议管辖权或仲裁管辖权的法定管辖。其相对于以前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当事人也必须在扣船期限之内想扣船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已经是有一定的进步了。但在实务中,扣船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否定相应的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实质改变扩张管辖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三、对我国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议
  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当事人选择在我国港口扣船的案件将越来越多。尽管扩张性管辖权政策原则上有利于扩大我国还是管辖权,但鉴于我国目前海事审判资源有限,过度扩张往往导致案件积压。故在扣船法院无力或明显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下,其应当有权拒绝而不是被动行使管辖权。
  另外,我国未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其他负面效应也很明显,因为尽管扣船申请人可以择地扣船、择地行诉,但我国扣船法院却没有放弃或拒绝管辖的权力。因此,只要不是另行存在诉讼管辖权或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放弃该协议而坚持在扣船法院提起诉讼的,该法院就无权拒绝。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有关海运发达国家。1999年《扣船公约》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等外国或国际立法的相应做法,在立法上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确认为一种例外,允许扣船法院基于公正、效率、国际礼让等重大理由拒绝行使本案诉讼管辖权。对于如果行使该管辖权不符合诉讼"两便"原则或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并且存在另一家更适当的外国管辖法院而且它愿意并能够刑事管辖权。同时就如何"方便"、"愿意"、"能够"作出具体规定。如设立专门的适用不方便法院的认定程序,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决定,与诉讼中止的裁定格式类似,保留其案件对保全案或诉讼案的管辖权,即使外国法院不错出终局裁决,我们也可以在必要时依申请恢复其审理程序,或对所扣船舶或所存在担保做出释放、变更、拍卖或其他处分。当然,此制度可能会出现类似"反致"制度的问题,即有管辖权的法院相互推诿给"更方便之法院"。因此,应通过国际公约达成更为同意的共识,即被认定方便之外国法院,如通过审查认为本法院不是最方便之法院,也不可以再要求当时再回原法院起诉或另找方便法院起诉,否则,将会出现发源地之间相互"礼让"而形成"更消极的冲突"。
  结论:适度地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有利于消极管辖权国际冲突,促进扣船法院与相关当事人获得"双赢"的结果,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原告与被告因"择地行诉"而出现的问题。尽管世界各地扣船法院在判断其是否属于"不方便"法院时强调的因素不完全一致,但综合考虑本院与外国法院管辖权的优势与劣势以及对原、被告的影响,宏观地在扣船程序中考虑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国际司法整体公正有着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郭理树:"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
  【2】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王吉文:"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使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4】向明华:《海事法要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
  作者简介:罗洁儒,西北政法大学2008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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