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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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在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有其特殊之处,实体上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程序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由同一刑事案件审判组织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表现上有法律复合性的特点,既要遵循刑法规范中附带民事的规定,又受民法法律规范的调整。刑法规范中,附带民事规定,具有盖然性。实践中,应将民法规定用到诉讼中,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赔偿;扩大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1;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094-02
  作者简介:马永林,男,山东单县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被害人未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因


  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甚至死亡,是被告人犯罪造成的,是一种最严重的侵权。不能单独用民法规定或其他部门法来调整。最终需用刑法来解决,体现了刑法的保障性与严厉性的属性。被害人权益上应得到充分、有效的维护。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侵害的是身体权,无论致残还是死亡,均无法挽回。在价值评价中,优先于财产权,最终以经济赔偿救济,也是无奈之举。其二,犯罪中,所伤害的人身权往往重于民事侵权,被害人往往处于正常的生活秩序中,突然遭到犯罪嫌疑人的不法侵害,是很无辜,没有任何过错的。但在现实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并未有获得充分的赔偿。其原因,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重刑事轻民事的思想因素
  虽然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现实中,无论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都是有意识或无意识的重刑事轻民事的思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赋予相关部门的权利,是国家追诉。因此,上述部门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追求程序合法,量刑准确,认为民事部分属于附带部分,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衡量案件质量,民事上也往往体现在赔不赔的层面上。
  (二)不易进入诉讼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除被告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3条:用列举式的方式确定了赔偿责任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2、刑事被告人的監护人;3、死刑犯罪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最后,用一个兜底的条款概括。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该兜底条款应作扩大解释,只要符合民事理论规范,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或单位,都应进入到诉讼中。现实中,能进入诉讼中的具有1-4类,第5类有些法院不准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的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各地法院适用的也不统一,比如: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保险公司,强制措施中的保证人等往往都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缺少了赔偿义务人,使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造成各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第一,一个刑事案件庭审过程往往得半个工作日,尤其共同犯罪案件,有些一天也审不完,为了简化程序,而少列附带民事被告人。第二,还是重刑事部分审查,不愿过多地牵扯到民事法律关系,把案件简单化。第三,认为有救济途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害人真正提起民事诉讼时,又存在是否属于重复处理的问题,存在相互推诿的情景。
  (三)被害人地位被弱化
  伤害、抢劫案件中的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年龄在三十岁以下,经济基础薄弱,性格偏激,易于冲动,占相当一大部分。而其中,又以临时起意,没有蓄谋的居多。在民事赔偿上,往往是我同意赔,但没钱,态度明确,并且民事赔偿成了减轻刑罚的手段。这部分人,往往是结婚的与配偶有共同财产,没成家的,与父母财产混同。一间房,几亩地,还得给家人留有生活保障,最终也难于执行。近亲属代为赔偿的前提是必须给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其目的,不是真正的悔过,这与立法目的相悖,尤其是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伤害,交通肇事罪等案件中,被告人及近亲属要求判处缓刑,才能使被害人有可能获得充分赔偿。而在故意杀人抢劫致死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判处在无期徒刑以上,赔不赔对量刑上起的作用不大。被告人认判,往往使这部分伤害最重的被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笔者曾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件,甲、乙在网吧为争夺游戏机,甲杀死了乙,刺丙重伤、八级伤残。甲有自首情节,庭审前,乙近亲属要求赔偿五十万元,丙要求十五万元,否则,告到中央也要甲的命。结果庭审中分别调解,赔偿乙近亲属价值七万元左右的一座房屋,赔偿丙一万元。甲表现出,反正我自首,不赔你也判不了我死刑立即执行。这类案件往往是被告人处于主动,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乙近亲属、丙很无奈地接受了赔偿,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这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谅解吗?在能否判处缓刑、死刑缓期执行,涉及到刑种变更情景的。被害人容易得到赔偿,而在有期徒刑具有量刑幅度时,被害人不易得到赔偿。法官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就民事部分,往往也是听被告人的一面之词,确定有没有财产,而不认真核查。被告人没有财产,也是建立在能陪就不能错了的心理上作调解工作。法官每天都在处理相应的刑事案件,时间久了,心理情绪已然固定,而被害人一方。往往是头一次,也许是一生中唯一的一次面对刑事案件,心理冲击力大,有一种有苦都要说的感觉,期望值与实际所得落差大,并没有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四)执行力度不够
  刑事判决宣判,被告人服刑,往往意味着民事案件的结束。在附带民事判决上,被害人往往拿到一个很高的判决数额,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查明被告人有没有财产,不能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判决结果无法实现。以上原因使被害人彻底被害到底,无辜伤害也只有自认倒霉,最终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二、对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的几点建议


  (一)查清被告人的财产
  必须查清被告人的财产,包括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人的部分。侦察机关应作为一项侦察内容,并且要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收集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样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并且必须体现在卷宗内,列明所要审查的内容,是否有房产、存款、收入、工资、债权等,注明每项背后所采取的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优先于财产刑赔偿被害人。法院也应做为一项审判内容,提高到定罪、量刑同等重要地位。
  (二)扩大附带民事被告人范围
  以刑法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规定作为框架,以民法规范为法律依据,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都应该很容易进入到诉讼中,以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最终是否承担责任,在于实体审理。但进入诉讼程序,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应当充分参加诉讼,如被告人转移财产,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怠于行使权利的代位权诉讼。如上述案件中,应允许网吧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审查网吧在安全保障上,是否存有过错;能否预防或减轻危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条件的刑、民分离审判
  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实行刑、民分离审判,而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上升到同等的诉讼地位。
  (四)建立最低赔偿制度
  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规定最低的赔偿标准,调解必须建立在最低赔偿标准之上,才考虑是否应当减轻处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院应审查赔偿被害人,如果只是单纯地追求量刑上的给予从轻,而不是对被害人真正的悔过,就不应给予从轻。
  (五)服刑中被告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人因犯罪应承担刑事与民事的双重责任,不能以沒有赔偿能力而中止,对被害人的赔偿在服刑过程中,国家应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获取劳动报酬,来履行对被害人未完成的赔偿,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六)国家建立救济制度
  对于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确实没有劳动能力的被告人,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当然,对获得救济的条件,应当严格,如伤害到何种程度,赔偿数额在多少,被害人是否有人供养,是否有收入,自身是否有过错,什么类型的犯罪等方面做出规定。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是无辜的,正常的生活中,受到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国家救济可以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使被害人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该规定应当与法律的形式实施,而不是体现在政府在行政中的政策关怀或人文关心。
  (七)精神抚慰金应纳入赔偿范围
  刑事伤害不同于民事侵权,其伤害程度严重于一般违法或侵权带来的伤害,被害人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抵消被害人精神上带来的伤害;而这种精神伤害往往是终身的,难以平复的。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该规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3条的规定,这为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虽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以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程序法应当受民事实体法调整,应当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对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做一初步探讨,真正如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使其落到实处,还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并且真正实施还需要一个漫长过程,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最终会得以解决。
  [ 参 考 文 献 ]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编著.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M].法律出版社出版.
  [2]主编:高铭暄,马克昌,执行主编:赵秉志.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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