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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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创设该制度的目的及婚姻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并适当延长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主体;时效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是对婚姻关系的侵权损害,但赔偿的实现需以离婚为条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客体是配偶权,具体指配偶权中具有相对权性质的相互扶养、扶助权和同居义务等。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主要应看过错人给稳定的家庭生活带来的伤害事实,凡侵害相互扶养、扶助权和同居义务,并对婚姻关系的主体差异性、永久性、社会性、排他性产生破坏,且造成配偶名誉毁损或精神痛苦的侵权行为,都应纳入受害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1.赔偿范围狭窄
  赔偿主体狭窄。在婚姻中,第三者插足常常是婚姻关系破裂的罪魁祸首,但正房妻子为了家庭辛辛苦苦,但男人在外面花天酒地,妻子想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目前在我国法律中,仅有《刑法》在重婚罪这一罪名上,对惩治第三者有所规定。因而,离婚时无过错方即在法律强制措施上治不了第三者的罪,在经济赔偿上,第三者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之类。
  2.法律界定上使用不明确
  (1)“无过错”的认定。我国《婚姻法》未作具体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无法启动损害赔偿之诉,进而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丧失请求权的现象。
  (2)“家庭暴力”的认定。“解释(一)”中第一条对家庭暴力下了一个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里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行为手段)界定模糊不清。
  3.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难度
  我国在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支付方式还没有具体的立法加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6种因素,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难以操作的问题。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于等价赔偿的原则。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的不同,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法官判断的尺度也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执行。这样就会导致案情一样,但判决结果不一样的现象,以及原告请求数额与法官判决赔偿数额相差很多的现象。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扩大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在国外立法例中,很多国家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的原则。把“第三者”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这样既能让婚姻当事人一方拥有了法律上的武器,也受到经济上的补偿,更加警示了那些“第三者”,使“第三者”有所顾虑,有利于维护婚姻的和睦。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中的这些长处,把“第三者”、配偶一方的直系亲属,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内,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2.明确法律界定
  (1)关于“无过错”的界定。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双方都存在着过错,没有一方完全都对,一方完全都错的,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种情形中,导致离婚的,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却没有对“无过错”作一个具体的规定。作者认为,“无过错”包含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较小一方和真正的无过错。这对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2)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根据加拿大法律,家庭暴力行为既包括对妻子的性虐待、婚内强奸,也包括身体的伤害、限制自由等。根据“容忍度为零”的政策:丈夫限制妻子交友、外出工作、不提供交通或中断其工作、将家庭财产席卷而去等都构成家庭暴力。此外,对妻子的轻微的情感伤害(精神暴力)和经济制裁,也构成家庭暴力。我们不难发现,国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上的非常宽泛。不仅包括武力,而且包括虐待,甚至骚扰、唠叨、控制财产以及不作为的冷落、轻视等非暴力手段。所以家庭暴力是比較宽泛的,不仅包括对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对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
  3.增强司法操作性
  (1)举证困难的解决方式。①面对离婚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笔者认为,可以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鼓励证人出庭建立制约机制,强制证人出庭。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此法律无任何强制性规定,造成了证人出庭率低、是否出庭随意性大的现状。②以合法的手段取证而又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作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样既保证了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又保障了他人的隐私权。
  (2)赔偿金执行方式。在韩国支付的判决一经做出,有责任的一方必须支付。现金支付的方法有三种:一是一次性支付,即一次性全部支付;二是分批支付,即每次按一定的数额分多次支付;三是折中支付,即首次支付较大的数额,第二次支付其他部分。而具体适用哪一种,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当以不动产为支付方式时,受害方因为得到赔偿而受益,因此,受害方应缴所得税和登记税。如果支付方没有按时交付,当事人还可以要求交付迟延赔偿金。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可以处100万元(韩币)以下的罚款;催告3次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经受害人的申请,法院会在30日内做出裁定对其进行监禁或强行拍卖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在强制执行上,我国可借鉴其方式。此外,应规定一些强制性措施,如用强制执行、强制拍卖等来制裁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以便改善我国离婚案件判决容易执行难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孙少敏.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3,36(6):87-88.
  [2]邓烈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网友世界·云教育,2013(14):50-51.
  作者简介:
  刘凤莲,山西大学法学院2012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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