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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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发端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导致了国际上一系列银行倒闭事件,从而引发了我国公众对商业银行破产问题的高度关注。截止到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银行破产法。该文针对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对商业银行破产的专门立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跨国银行破产等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商业银行 破产 金融危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84-01
  
  一、商业银行破产概述
  在我国,商业银行是指依据《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因此,商业银行破产是指,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行监管当局(指中国银监会及各级银监机构)审查同意,依法使其解散、重整进而退出市场的法律行为。
  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
  世界上银行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普通法模式,即银行破产适用普通破产法,银行破产与一般企业破产在程序上相同,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另一种是专门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的银行破产法对银行破产进行规制,这种模式尤以俄罗斯和美国最为典型。这些国家的立法机关普遍认为基于银行的特殊性,普通企业在破产标准、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以后的社会影响等方面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必须制定专门的破产法来调整。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银行破产法,有关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所以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普通公司破产法律框架。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的立法缺陷
  审视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
  1.缺乏一部专门的商业银行立法。在笔者看来,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的最大不足在于前文已经提到的缺乏一部专门的商业银行立法。经笔者统计,目前共有13部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破产问题做出了规定,这其中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也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尽管规定众多,但是缺乏统一性,专门性,对破产标准、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等涉及银行破产的不可或缺的制度规定杂乱,不成体系。
  2.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启动时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该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程序的启动要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为前提,但是启动的标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属于概括性标准,过于笼统,实务中容易给监管部门的介入留下太大的空间,给予了监管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破产程序本质上应属于司法程序,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有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之嫌。
  3.缺乏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事前和事后保障金融安全的功能,当银行经营状况不佳出现破产危险或有破产之虞时,保险机构可以帮助银行进行整改、挽救、极力避免破产;当银行无法挽救必须破产时,保险机构依法负责偿付存款人的存款,并规定最高的偿付限额。①西方银行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早在20世纪的70、80年代就纷纷确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此项制度,对银行存款人利益保护的不足阻碍了我国商业银行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走向破产。
  4.对跨国银行破产尚未在立法中做出规定。2006年12月11日,我国全面履行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关于对外开放银行业的承诺,银行业全面对外开放,大批外资银行涌入中国的同时,我国的商业银行业也走出国门。在跨国银行破产的国际合作方面我国还缺乏经验和相关的法律规制,不利于我国金融系统的安全。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统一的商业银行破产法
  整合目前存在于《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银行破产的规定,从而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标准、破产管理人、破产启动、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和破产保障等实体和程序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结束目前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零散,杂乱的状态。从而使银行的市场退出有序、规范地依法进行,最大限度地降低银行破产损失,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二)明确破产申请人,解决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宣告商业银行破产。银行监管机构的批准成为了启动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将监管机构的同意与否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剥夺了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应当有提起破产申请的权利,而不必经行政主管机构的同意,只要银行达到了破产的标准,债权人就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因为债权人与商业银行利益息息相关。
  (三)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各级存款类金融机构应该向保险机构投保,一旦银行因为经营风险面临破产危机,就由保险机构兑付存款人的存款,避免政府被迫动用纳税人的资金为银行的经营不善埋单。笔者认为,银行在投保时,保险机构应该对各个银行的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管理和成长能力等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的优劣决定保费。
  (四)确立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
  确立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涉及到了破产的域外效力,目前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大多坚持普遍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中。前者认为破产应当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它们位于哪个国家;后者则认为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效力仅限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应受到影响。我国立法可以采取地域性原则上的有限普遍性原则和对等原则,在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开展国际合作,部分承认外国破产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并予以适当协助,这符合国际经济交往的现实需要。②
  我国在立法中应考虑到以下几点:明确我国跨国银行破产案件的管辖标准;明确我国承认外国法院对银行破产案件判决效力的标准。
  
  注释:
  ①李亮.论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及其法律对策.河北法学.2005(5).
  ②刘惠娜.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上海金融.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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