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反贪污贿赂侦查机制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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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完善中国反贪污贿赂侦查机制,首先是要为中国特色反贪污贿赂侦查机制的价值取向和功能进行准确定位,在此基础上对中国特色反贪污贿赂侦查机制在侦查主体、侦查程序、侦查方式、证据规则、侦查保障等方面进行设计。
  关键词:完善 反贪污侦查机制 构想
  
  良好的机制是检察事业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同样,构筑一套中国特色的反贪侦查机制,解决制约反贪侦查工作的瓶颈,对于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反贪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笔者结合我过反贪实践并借鉴国外经验,为中国反贪污贿赂侦查机制提出一些具体构想,以期发挥应有作用。
  
  一、构筑中国特色反贪污贿赂侦查机制的价值取向和功能设定
  
  (一)价值取向
  侦查机制作为刑事诉讼构造一个组成部分,同刑事诉讼价值一样也有三种基本含义:(1)价值观念,就是存在于某些人或者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论;(2)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法律评价标准;(3)值得人们追求和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决定侦查模式选择和侦查机制的构建,如英美法系以正义作为首选价值,因而在侦查模式选择上采取弹劾式;大陆法系欣赏犯罪控制观,因而在侦查模式选择上采用纠问式。我国既非英、美法系,也非大陆法系,而是具有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中华法系,其侦查机制应当具有自己的优秀品质,侦查机制设计和运行的价值取向应当是秩序、公正和效益。
  1.秩序。秩序是侦查机制的基础价值。秩序价值要求在侦查机制的设计上,既要通过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来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又要通过严密的程序规范来约束侦查官的权力,维护基本法律秩序。秩序是侦查机制的基础价值,但不是最高价值。中国长期以来,在侦查机制(包括反贪侦查机制)的设计和运作上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陋习就是因为过多关注侦查机制的秩序价值所致。
  2.公正。公正是侦查机制的灵魂。公正价值观要求侦查机制在设计和运作上既要保证有罪人受到查究,无罪之人免受追诉,又要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应当奉行“适当前瞻、兼顾现实”的方针,尽量做到权力行使和权利保障的有机统一。侦查机关则应尽量把握好侦查过程中权力和权利平衡的“度”,尽量趋于公平、合理。
  3.效益。这是反贪侦查机制的经济学价值。它包括社会效益、法律效益和经济效益三个方面。效益价值观要求在侦查机制的设计和运作上降低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实行社会、法律、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秩序与公正的有机统一。
  (二)功能设定
  反贪侦查机制价值取向是多元的,其功能也就是多元的,综合的、从反贪侦查目的及侦查机制价值取向考虑,中国当代反贪侦查机制功能设计应当包括犯罪惩治、犯罪控制、人权保障三种。
  1.犯罪惩治功能。反贪侦查机制的诞生是以国家公职人员腐败出现为前提的,没有腐败,反贪侦查机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惩治犯罪是反贪侦查机制的基础功能,没有打击这一功能,其它任何功能也不可能有效地发挥。反贪侦查机制惩治功能发挥是通过运作侦查机制去发现“客体真实”,产生实体法“正确实施”,从而使腐败分子得到报应,不稳定分子受到震慑,不再或不敢腐败。要真正实现犯罪惩治功能在侦查机制设计上,其侦查主体、侦查程序、侦查权力等必须与腐败发展趋势相适应,达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境界。
  2.犯罪控制功能。这是反贪侦查机制的又一重要功能,评价反贪侦查机制功能如何,不仅要看其惩治犯罪的数量,实际发案与破案率的比例,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有效地控制腐败发生。因此世界各国无不重视反贪侦查机制的职务犯罪控制功能。反贪侦查机制的犯罪控制功能通过三个环节来运作的,(1)是罪前控制,就是通过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完善社会规范制约机制,通过犯罪意向控制和一般行为控制达到惩治目的,其手段是法制教育和检察建议。犯罪率是罪前控制的睛雨表;(2)是罪中控制,它是罪前控制的必然延续,是对犯罪意向外化后或者一般违法行为发展后的犯罪行为过程所实施控制,罪中控制是根据犯罪行为发展的适度采取各种适当手段如同步预防,将犯罪行为控制于完成之前的形态,从而实现减少危害,控制犯罪目的;(3)是罪后控制,它是在罪前控制、罪中控制失败之后,即犯罪既遂之后,通过对腐败分子查处使其不敢再犯,同时“亡羊补牢”完善社会规范制约机制。在犯罪预防中,检察机关要把握好角色,中央确定反腐格局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其责”。因此,检察机关不能脱离职权去预防。
  3.人权保障功能。惩治犯罪是反贪侦查机制的目的和任务,而保障人权是保证完成惩治犯罪任务的重要条件。保障人权主要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保护有罪之人合法权益;保护辩护人的诉讼权益;保护证人和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保障人权之功能,关键在侦查权力的配置上,在设计侦查机制时贯彻程序法制原则、比例原则,对侦查权力进行必要的控制,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如沉默权的赋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提高辩护律师的地位等等。
  
  二、构筑中国特色反贪污贿赂侦查机制的方向选择
  
  (一)侦查主体设计
  首先建立健全侦查指挥体系,对于需要若干个检察院共同侦查或需要统一部署侦查的重大案件,可以成立办案组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市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指挥。其次建立侦查协作机制,以发挥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的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益,降低侦查成本。
  (二)侦查程序设计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与刑事犯罪侦查不同,刑事犯罪是“由事到人”,而贪污贿赂犯罪一般是“由人到事”,其侦查程序设计与刑事犯罪侦查程序不同,应有自己的特殊性,以适应反贪污贿赂斗争的需求。
  1.建立查处法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查处自然人犯罪的程序和办法手段原则上都适用法人犯罪的查处,但在具体查处过程中则应根据法人犯罪自身的特点,将此类犯罪分成两个阶段予以查处。第一阶段着重查处操纵法人犯罪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决策人物。这些人皆是自然人,对其可适用侦查措施及强制手段,此阶段以查人为主。第二阶段着重查处法人本身的一些犯罪事实及其证据,此阶段应牢牢建立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以查物为主。由于被拟人化的法人不具备自然人的某些属性,在第二阶段不宜也不可能采取某些强制性措施。
  2.建立涉外案件查处程序,腐败问题具有国际性,腐败犯罪具有跨国性,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涉外腐败犯罪案件将会增多,而且我国刑法设立的隐瞒境外存款犯罪本身应是涉外案件,因此应当建立涉外案件查处程序,对调查取证规则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以便实践操作。
  3.要设立巨额财产来源案件的查处程序,目前关键应尽快制定财产申报法,将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律化,同时确定检察机关责令说明财产来源的对象、条件范围。
  (三)侦查方式设计
  也即侦查权力配置,我国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反贪侦查的特别侦查措施,只是在刑诉法中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也适用刑事案件侦查措施,但侦查措施适用也是有限制的,比如拘留措施检察机关只能适用刑诉法第61条第4、5两款规定条件,对于“在身边或者在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等五种情况不能适用拘留。而拘留时限也有别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可延长至30日;而检察机关对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贪污受贿嫌疑分子最长为7日。贪污贿赂犯罪同其他刑事犯罪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其自身的特征,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除采用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其本身的特征,采取相应的特殊侦查措施,才能准确及时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是利用职务或者职业之便非法谋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其犯罪行为的特点是利用职务或者职业谋取财物。在法律规定侦查措施上应从这两个方面加以特别规定。除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措施外,还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境外反贪法的立法经验,增加一些特别侦查措施的规定,以便加大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力度。
  (四)侦查情报设计
  广辟案件情报来源是发现犯罪线索开展反贪侦查工作的前提和起点,如果不能发现案件线索,反贪侦查成为“无米之炊”。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活动隐蔽,无可供勘查的现场,无受害人的事实,在侦查情报的渠道上拓宽并疏通进口。(1)赋予检察机关在案件多发或易发部门进行检察审计的权力和设立特情的权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提高检察机关发现犯罪的能力,也即“找米下锅”;(2)将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移送案件制度法律化,确立检察机关受理贪污贿赂犯罪举报的垄断权,也即刑事先理原则,对于涉及构成犯罪的举报线索有关部门不得先行调查,只有及时移送的义务,否则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3)将举报法律化,进一步完善举报的实现机制、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促进举报工作良性循环。
  (五)诉讼证据规则设计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具有较高的“隐蔽性”,依照传统的证据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因此,必须加以完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需要完善下列证据规则。
  1.“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对“财产来源不明”证据,国外也有的称为财力、财产证据,或者财源财富证据。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公约认为:“据此可以看出一个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薪金收入相符合,如不相符,即应要求本人作出解释,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切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起诉的根据”。我国新刑法第39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针对我国的实际,在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方面我们是否考虑以下几点需要完善:
  第一,说明程度必须是“满意说明”或“提供证据说明”。我国对“说明”程度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被告人通常是将财产来源往已死的人或现居住在国外的人身上推,被告人或者说差额部分是已去逝的父母留下的遗产,或者说是现居住在海外亲戚的馈赠,除了提供不出人证、物证外,接受财产的时间、地点、钱数均能“说明”。对被告人的类似“说明”侦查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既不能证明其有,也不能证明其无。而审理人员通常认为这就是法律上要求的“说明”。只要不提供证据证明,世间几乎没有不能“说明”的事,因此,使不少狡猾的贪污贿赂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的法律进一步对“说明”加以限制,要求被告人作出“满意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那么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滑脱。
  第二,财产的持有人范围,也即“财产来源不明”的主体,可扩展到公务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但我国在此点上的规定则仅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似乎并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从当前贿赂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多数受贿人往往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或采取间接的方式受贿,或将部分财产转移亲属占有,一旦发案,被告人往往可以轻而易举的推脱责任,而亲友因关系密切也时常不予揭发。这样,案件往往不了了之。因此在立法上应堵塞这方面的漏洞,可以规定:根据被告人与亲属或其他关系人的实际联系,有理由或证据认为被告人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拥有的财产是经被告人取得的,该财产可视为被告人占有。
  第三,“财产来源不明”可作为认定指控受贿罪的证据。我国的刑事法律中仅规定“财产来源不明”构成独立的犯罪,没有规定“财产来源不明”作为证据可以认证控告的受贿罪成立,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不能说出合法来源的财产,往往就是贪污贿赂的赃款赃物,以这些赃款赃物作为认定被告人贪污贿赂的证据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可以规定:结合控告被告人受贿,贪污的有关事实,“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状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受贿或贪污的一种证据。这样有利于把严厉打击的锋尖指向那些顽固的重大犯罪分子。
  2.贿赂推定。如前所述贿赂推定是指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或行贿后,被指控受贿或行贿的一方应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罪或行贿罪成立。贿赂推定有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适用的特定性。首先一般仅适用贿赂案件,不适用其他案件。
  第二,己证明一方行贿或受贿是进行推定的前提,贿赂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如果行贿、受贿中的任何一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贿赂存在,那么推定的前提就可成立,当然推定的前提,即己证明的内容并不仅仅是一方行贿人或受贿人的供词,还应包括供认方所能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全部旁证或间接证据。贿赂推定的实质上就是利用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综合判定某一情节的真伪,是通过对全案各个具体环节间必然、合理的联系认定其中某一环节的真实性。
  第三,可反驳性。贿赂推定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反驳既包括对推定前提的质疑,也包括提出新的事实与推定的结论对抗,如果没有反驳或者反驳不成立,那么推定就可以作为支持认定者的证据,提出反证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这也是在反贪案件中颠例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的又一种方式。
  3.习惯不得作证据。习惯不得作证据是指商业行业或职业上的惯例,不能作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无罪证据使用。由于商业惯例问题比较复杂,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是否可以采取区别对待的方针,重点严于公务人员。首先明确公务人员、司法人员、仲裁人员、军警人员等,凡构成贿赂罪者,均不得以商业习惯作为辩解的理由或证据;其次,企业、产业中的经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以习惯作为辩护理由,可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公务人员的廉洁形象,又可以使合理的习惯做法在经营活动中发挥作用。
  4.坦白免责。坦白免责是指任何人在回答司法人员询问中,揭露了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自己的犯罪活动时,法律给予这种人一定的免除责任的保护。规定坦白责任条款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分化瓦解贪污贿赂犯罪,这是针对该罪具有较高隐蔽性采取的法律措施,特别是对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威力更大。结合我国实际坦白责任条款应当明确两个方面:(1)对于行贿人能坦白认罪并揭发受贿可以免于刑事追究;(2)对于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投案自首或坦白认罪,揭发同伙犯罪,从宽幅度大一些,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公诉或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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