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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3条的明确规定,意味着国家将见义勇为的行为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老人跌倒旁边人也视而不见的现象发生。但是由于《民法典》183条的规定可能会对施救者的保护不够完善,故本文将通过分析《民法典》183条及相关条款存在的对施救者保护欠缺的问题并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6.057
1 见义勇为行为侵权责任与补偿责任的立法背景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做了好事却反而被救助者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诬陷为加害者的事件,从而引发了很多具有争议的案件,如彭宇案、许云鹤案等。随后就出现了人们经常看到的老人摔倒路人视而不见最终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进行施救的行为人害怕承担自己出于好心的行为因被救助者道德缺失而将施救者认定为加害人从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被救助者的诬陷行为的成本极低也是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
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原则上不擅自干涉他人事务。擅自进入他人权利支配的领域干涉他人事务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但事物总有另一方面,他人如确实遇到需要被他人救助的情况时,欲施救者却因怕承担相应风险而放弃见义勇为行为的,这并不是法律、道德想要看到的事情。故见义勇为行为以及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是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必经之路,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初理念。
2 见义勇为性质的不同学说
2.1 特别的无因管理说
无因管理说是民法学界中绝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的通说。从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讲,二者具有一定共性。在《民法典》没有颁布前的司法实践中,以无因管理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并且根据无因管理的定义及其法律效果做出判决也基本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
2.2 合同说
《民法典》为颁布前,成立无因管理是在该民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间成立一种债的关系,所以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看作被救助人向救助人发出了呼喊等明示或者眼神暗示、表情暗示等默示的要约的形式,行为人就以上要约作出了主动积极性的救助行为,则视为承诺达成,被救助人和行为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并不是经过协商一致,有时由于局势仓促,施救人并没有时间考虑任何法律后果,如此草率地达成所谓“合同关系”,并不能完全保障施救人的合法权益。若以效力待定的法律关系考虑,也有违法律设立本意,故合同說不能完全涵摄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
2.3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
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将见义勇为行为看作是正当防卫行为或者是紧急避险行为的一种形态,进而将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赔偿、补偿标准参照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进行。本文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同。第一,思想不同。见义勇为行为人对管理他人事物仅怀揣的有利于他人的思想,进而采取行动;而正当防卫不仅可以有上述的思想,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防卫行为。第二,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不同。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应当是针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事件等进行防卫,而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或危险事件等进行中行为,也可在违法行为或危险终了之后实施。第三,针对的对象不同。见义勇为行为仅针对被救助者,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并非如此。通过以上区别看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并不能够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合理化的阐述。
3 从保护见义勇为人角度看《民法典》第183条之缺陷
3.1 《民法典》第183条不能完全体现见义勇为行为人行为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以《民法典》第183条作为判决的大前提,仅在见义勇为行为人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向侵权人或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而以《民法典》第979条作为判决的大前提,不仅能在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享有补偿请求权,还能在未受损失的情况下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实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损失的还能再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在相同案情下,见义勇为行为人以《民法典》第183条作为大前提起诉,所得利益将可能少于以《民法典》第979条作为大前提起诉所取得的利益。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危险性看,《民法典》第183条规定的危险程度要高于《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而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得利益却可能少于以《民法典》第979条所得利益,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21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因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在第183条条文中并未提现,这不能体现出见义勇为人的行为价值。
3.2 《民法典》第183条中的“可以”和“适当”在实践中适用难度大
在本条中,多次出现了“可以”和“适当”,并且补偿顺序也没有先后之分。而且这个适当性补偿法条表述的是“可以补偿”,说明该补偿并不强制受益人承担。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审理案件时都要根据法官的个体根据自身经验进行裁判,并且可能会参考前人的判决,若前人的判决不合理,法官会因此继续做出不合理的判决,并陷入恶性循环。
3.3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从本条文中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为见义勇为行为人、被救助者、受益者、侵权人。一旦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见义勇为行为人需要对案件的侵权人的身份进行认定,甚至需要对找不到侵权人、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益人身份进行举证。在司法实践中若以《民法典》第183条作为大前提进行诉讼程序,那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巨大,承担的诉讼风险巨大,见义勇为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意义便也不在。 4 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保障建议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社会层面处于弱势地位,《民法典》中也没有完全的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严重打击了见义勇为人的积极性,对国家与社会是影响巨大的,因此本文给出以下建议。
4.1 理清法条间关系,确定适用法律标准
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是如上文所述,它仅仅是无因管理的特别类型,而且见义勇为行为较普通的无因管理,人身危险性更大,应受的社会救济和保护更多。故我们必须理清《民法典》中与之相关法条的关系,我们不能让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法律规定的缺陷而丧失获得利益的机会。首先,我们适用法条时,见义勇为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应当与普通无因管理相区分。既然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见义勇为条款,一旦涉及见义勇为事件,应当完全按照见义勇为条款进行适用。其次,如果适用了见义勇为条款,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侵权人能够找到,并且能够为其行为完全负责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损失情况以及受益人的家庭条件、受损害情况,判决适当给予见义勇为行为人一定的补偿。第二,在侵权人不能找到,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能够使得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接受的判决,如在见义勇为行为人自身受到损害的程度内判决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等侵权人找到,或侵权人有能力承担时,授予受益人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4.2 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确定补偿的具体执行标准
现有的见义勇为法条并未对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有特别的规定,这就使得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本文认为,首先,应当给补偿设立强制性,即在法条中规定当无侵权人或侵权人逃逸时,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进行适当补偿,之后由受益人向真正侵权人进行追偿。其次,我国享有较为完善的司法解释体系,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现有的案件,结合国家与社会的综合价值体系,对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具体补偿数额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标准进行判决,减少争议,提高司法公信力。
4.3 降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举证压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法典》第183条体现出的对见义勇为人的举证责任十分严格,尤其体现在当无法找到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从而导致见义勇为行为的积极性被大打折扣。本文认为,为了减轻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举证负担,对真正侵权人的举证问题,完全靠行为人自身力量是不够的,欲使案件事实更加趋于真实,可以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并且法院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的申请启动该权力,以更加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给予见义勇为行为人应得的利益。
5 结语
见义勇为行为是这个社会人心向善的缩影,对见义勇为行為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范更加能够体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突出的体现。《民法典》的实施,虽然揭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无法得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完全保护的结论。所以理论的继续丰满,需要有实际法律条文作为支撑,以此来更好地保障善良人民的行为,从而提高法律的说服力,更好地推进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结合。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87.
[2]余杰兰,李春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另一种思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和谐[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9):99.
[3]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64.
[4]肖嘉荔.见义勇为的民法分析[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2018:25.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6.057
1 见义勇为行为侵权责任与补偿责任的立法背景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做了好事却反而被救助者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诬陷为加害者的事件,从而引发了很多具有争议的案件,如彭宇案、许云鹤案等。随后就出现了人们经常看到的老人摔倒路人视而不见最终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进行施救的行为人害怕承担自己出于好心的行为因被救助者道德缺失而将施救者认定为加害人从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被救助者的诬陷行为的成本极低也是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
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原则上不擅自干涉他人事务。擅自进入他人权利支配的领域干涉他人事务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但事物总有另一方面,他人如确实遇到需要被他人救助的情况时,欲施救者却因怕承担相应风险而放弃见义勇为行为的,这并不是法律、道德想要看到的事情。故见义勇为行为以及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是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必经之路,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初理念。
2 见义勇为性质的不同学说
2.1 特别的无因管理说
无因管理说是民法学界中绝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的通说。从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讲,二者具有一定共性。在《民法典》没有颁布前的司法实践中,以无因管理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并且根据无因管理的定义及其法律效果做出判决也基本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
2.2 合同说
《民法典》为颁布前,成立无因管理是在该民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间成立一种债的关系,所以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看作被救助人向救助人发出了呼喊等明示或者眼神暗示、表情暗示等默示的要约的形式,行为人就以上要约作出了主动积极性的救助行为,则视为承诺达成,被救助人和行为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并不是经过协商一致,有时由于局势仓促,施救人并没有时间考虑任何法律后果,如此草率地达成所谓“合同关系”,并不能完全保障施救人的合法权益。若以效力待定的法律关系考虑,也有违法律设立本意,故合同說不能完全涵摄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
2.3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
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将见义勇为行为看作是正当防卫行为或者是紧急避险行为的一种形态,进而将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赔偿、补偿标准参照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进行。本文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同。第一,思想不同。见义勇为行为人对管理他人事物仅怀揣的有利于他人的思想,进而采取行动;而正当防卫不仅可以有上述的思想,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防卫行为。第二,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不同。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应当是针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事件等进行防卫,而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或危险事件等进行中行为,也可在违法行为或危险终了之后实施。第三,针对的对象不同。见义勇为行为仅针对被救助者,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并非如此。通过以上区别看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并不能够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合理化的阐述。
3 从保护见义勇为人角度看《民法典》第183条之缺陷
3.1 《民法典》第183条不能完全体现见义勇为行为人行为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以《民法典》第183条作为判决的大前提,仅在见义勇为行为人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向侵权人或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而以《民法典》第979条作为判决的大前提,不仅能在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享有补偿请求权,还能在未受损失的情况下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实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损失的还能再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在相同案情下,见义勇为行为人以《民法典》第183条作为大前提起诉,所得利益将可能少于以《民法典》第979条作为大前提起诉所取得的利益。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危险性看,《民法典》第183条规定的危险程度要高于《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而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得利益却可能少于以《民法典》第979条所得利益,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21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因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在第183条条文中并未提现,这不能体现出见义勇为人的行为价值。
3.2 《民法典》第183条中的“可以”和“适当”在实践中适用难度大
在本条中,多次出现了“可以”和“适当”,并且补偿顺序也没有先后之分。而且这个适当性补偿法条表述的是“可以补偿”,说明该补偿并不强制受益人承担。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审理案件时都要根据法官的个体根据自身经验进行裁判,并且可能会参考前人的判决,若前人的判决不合理,法官会因此继续做出不合理的判决,并陷入恶性循环。
3.3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从本条文中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为见义勇为行为人、被救助者、受益者、侵权人。一旦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见义勇为行为人需要对案件的侵权人的身份进行认定,甚至需要对找不到侵权人、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益人身份进行举证。在司法实践中若以《民法典》第183条作为大前提进行诉讼程序,那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巨大,承担的诉讼风险巨大,见义勇为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意义便也不在。 4 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保障建议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社会层面处于弱势地位,《民法典》中也没有完全的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严重打击了见义勇为人的积极性,对国家与社会是影响巨大的,因此本文给出以下建议。
4.1 理清法条间关系,确定适用法律标准
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是如上文所述,它仅仅是无因管理的特别类型,而且见义勇为行为较普通的无因管理,人身危险性更大,应受的社会救济和保护更多。故我们必须理清《民法典》中与之相关法条的关系,我们不能让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法律规定的缺陷而丧失获得利益的机会。首先,我们适用法条时,见义勇为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应当与普通无因管理相区分。既然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见义勇为条款,一旦涉及见义勇为事件,应当完全按照见义勇为条款进行适用。其次,如果适用了见义勇为条款,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侵权人能够找到,并且能够为其行为完全负责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损失情况以及受益人的家庭条件、受损害情况,判决适当给予见义勇为行为人一定的补偿。第二,在侵权人不能找到,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能够使得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接受的判决,如在见义勇为行为人自身受到损害的程度内判决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等侵权人找到,或侵权人有能力承担时,授予受益人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4.2 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确定补偿的具体执行标准
现有的见义勇为法条并未对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有特别的规定,这就使得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本文认为,首先,应当给补偿设立强制性,即在法条中规定当无侵权人或侵权人逃逸时,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进行适当补偿,之后由受益人向真正侵权人进行追偿。其次,我国享有较为完善的司法解释体系,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现有的案件,结合国家与社会的综合价值体系,对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具体补偿数额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标准进行判决,减少争议,提高司法公信力。
4.3 降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举证压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法典》第183条体现出的对见义勇为人的举证责任十分严格,尤其体现在当无法找到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从而导致见义勇为行为的积极性被大打折扣。本文认为,为了减轻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举证负担,对真正侵权人的举证问题,完全靠行为人自身力量是不够的,欲使案件事实更加趋于真实,可以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并且法院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的申请启动该权力,以更加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给予见义勇为行为人应得的利益。
5 结语
见义勇为行为是这个社会人心向善的缩影,对见义勇为行為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范更加能够体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突出的体现。《民法典》的实施,虽然揭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无法得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完全保护的结论。所以理论的继续丰满,需要有实际法律条文作为支撑,以此来更好地保障善良人民的行为,从而提高法律的说服力,更好地推进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结合。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87.
[2]余杰兰,李春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另一种思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和谐[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9):99.
[3]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64.
[4]肖嘉荔.见义勇为的民法分析[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201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