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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用于换取清洁提单之保函的法律效力,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各国立法及实务处理更是对此问题莫衷一是。从国际公约上来看,大多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各国相关立法也是在日益多元化的国际交易背景下,对此问题做出了不同规定。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背景,分析此类保函在实践中的效力认定问题。
【关键词】用于换取清洁提单之保函;国际条约;各国实践;效力认定
对于用于换取清洁提单的这类保函,自《海牙规则》到《维斯比规则》都没有任何关于其效力的规定。英美法传统理论观点认为保函具有欺诈性,因此认为该保函的法律效力是否定的。但实践中,法国立法进一步将保函区分了善意与恶意,并对其效力做以了区分,而德日等大陆法系立法一般未明确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直至《汉堡规则》的制定,第一次历史性的将保函的效力加以明文确认。《汉堡规则》指出,保函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承运人不能以保函来对抗包括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方。这表明,根据《汉堡规则》,保函原则上是有效的,但该规则又限制性的规定了当承运人具有明显诈骗意图时保函无效。
我国并非以上条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在立法上针对该问题的规定也有未体现,但实践中却较多运用了《汉堡规则》关于保函效力的相关规定。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柳林海”轮案后作出的《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针该批复可以看出,目前国际社会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承认将海运保函的效力以善、恶意划分,并区别对待的做法。但怎样区分善意与恶意就成为了司法事务中需要运用丰富的经验来判定的事项。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基本可以将此类保函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针对货物表面有轻微瑕疵的情况为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这里笔者将以1987年2月发生的黄浦港的“金马”轮案为例。当时“金马”轮船长对已装船的15274吨木薯片的可接受外表霉迹,在提单上作出了不良批注,对此托运人不予接受,结果导致船泊滞留,因此给承运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案件中,托运人原愿以保函来换取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因保函之效力不能确定而予以拒绝。就该案分析,双方如就保函的签订均属善意,且货物表面只是具有轻微瑕疵,则该保函理应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效。这样认定,既有利于迅速解决国际贸易障碍,又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权利。
第二种,针对“不知”条款为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合理怀疑货物瑕疵但不具备核对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但实践中批注“不知”条款的提单多不能顺利结算。因此托运人往往会在此种情况下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清洁提单。笔者认为,因这种条款换取的保函效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承运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核实货物情况,主观上亦并无欺诈收货人意图,则该保函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有效;反之,该保函无效。
第三种,针对货物状况存在严重瑕疵为换取清提单的保函。如广州海事法院曾审理过的 “玉亭”轮案件,案件中,某进口公司(被告)到黄浦港装运袋装白糖约22万包,货装完后,“大副收据”中记载破包、水渍、脏污各数千包,船长欲将该批注转入提单,被告为取得清洁提单遂向承运人(原告)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了该保函。船抵沙特阿拉伯吉达港后,因有部分破包需重新包装,造成短少1102包;其他原因造成短少1531包。于是,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做出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保险人向承运人提出55.680万美元索赔,在确凿的证据证明下,承运人不得不首先赔付。然后依保函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针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判决保函无效,原因是承运人对所收受的货物中有占总货量11%的货物外表存在严重缺陷具有明知之故意,且这种状况按照通常理解不能为合同的另一方所接受,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被告在设立保函时对第三人利益存有欺诈恶意,保函应属无效保函。因此,针对货物存在严重瑕疵而出具的保函应属无效保函,因为承运人未能履行通常情况下理性人应尽之注意义务,对第三方有明显欺诈意图,故保函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在分析国际条约相关规定与我国实践中做法的基础上,浅析了用于换取清洁提单之保函的法律效力,并针对认定该种保函效力的重要标准——保函订立人的善意与恶意做以了详述。在此,笔者认为,由于保函对于国际海上交易流转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对于用于换取清洁提单之保函的法律效力,应审慎对待,不能一概而论。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应区分保函订立人的主观意图,结合国际条约与各国商事惯例,做以认定。
参 考 文 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运保函法律效力问题批复.法(交)复.988(44)号
[2]王海英主编.国际经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29,157
[3]缴文娴.海运保函法律问题研究[D].天津海事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8(2)
【关键词】用于换取清洁提单之保函;国际条约;各国实践;效力认定
对于用于换取清洁提单的这类保函,自《海牙规则》到《维斯比规则》都没有任何关于其效力的规定。英美法传统理论观点认为保函具有欺诈性,因此认为该保函的法律效力是否定的。但实践中,法国立法进一步将保函区分了善意与恶意,并对其效力做以了区分,而德日等大陆法系立法一般未明确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直至《汉堡规则》的制定,第一次历史性的将保函的效力加以明文确认。《汉堡规则》指出,保函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承运人不能以保函来对抗包括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方。这表明,根据《汉堡规则》,保函原则上是有效的,但该规则又限制性的规定了当承运人具有明显诈骗意图时保函无效。
我国并非以上条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在立法上针对该问题的规定也有未体现,但实践中却较多运用了《汉堡规则》关于保函效力的相关规定。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柳林海”轮案后作出的《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针该批复可以看出,目前国际社会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承认将海运保函的效力以善、恶意划分,并区别对待的做法。但怎样区分善意与恶意就成为了司法事务中需要运用丰富的经验来判定的事项。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基本可以将此类保函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针对货物表面有轻微瑕疵的情况为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这里笔者将以1987年2月发生的黄浦港的“金马”轮案为例。当时“金马”轮船长对已装船的15274吨木薯片的可接受外表霉迹,在提单上作出了不良批注,对此托运人不予接受,结果导致船泊滞留,因此给承运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案件中,托运人原愿以保函来换取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因保函之效力不能确定而予以拒绝。就该案分析,双方如就保函的签订均属善意,且货物表面只是具有轻微瑕疵,则该保函理应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效。这样认定,既有利于迅速解决国际贸易障碍,又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权利。
第二种,针对“不知”条款为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合理怀疑货物瑕疵但不具备核对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但实践中批注“不知”条款的提单多不能顺利结算。因此托运人往往会在此种情况下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清洁提单。笔者认为,因这种条款换取的保函效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承运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核实货物情况,主观上亦并无欺诈收货人意图,则该保函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有效;反之,该保函无效。
第三种,针对货物状况存在严重瑕疵为换取清提单的保函。如广州海事法院曾审理过的 “玉亭”轮案件,案件中,某进口公司(被告)到黄浦港装运袋装白糖约22万包,货装完后,“大副收据”中记载破包、水渍、脏污各数千包,船长欲将该批注转入提单,被告为取得清洁提单遂向承运人(原告)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了该保函。船抵沙特阿拉伯吉达港后,因有部分破包需重新包装,造成短少1102包;其他原因造成短少1531包。于是,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做出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保险人向承运人提出55.680万美元索赔,在确凿的证据证明下,承运人不得不首先赔付。然后依保函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针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判决保函无效,原因是承运人对所收受的货物中有占总货量11%的货物外表存在严重缺陷具有明知之故意,且这种状况按照通常理解不能为合同的另一方所接受,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被告在设立保函时对第三人利益存有欺诈恶意,保函应属无效保函。因此,针对货物存在严重瑕疵而出具的保函应属无效保函,因为承运人未能履行通常情况下理性人应尽之注意义务,对第三方有明显欺诈意图,故保函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在分析国际条约相关规定与我国实践中做法的基础上,浅析了用于换取清洁提单之保函的法律效力,并针对认定该种保函效力的重要标准——保函订立人的善意与恶意做以了详述。在此,笔者认为,由于保函对于国际海上交易流转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对于用于换取清洁提单之保函的法律效力,应审慎对待,不能一概而论。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应区分保函订立人的主观意图,结合国际条约与各国商事惯例,做以认定。
参 考 文 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运保函法律效力问题批复.法(交)复.988(44)号
[2]王海英主编.国际经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29,157
[3]缴文娴.海运保函法律问题研究[D].天津海事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