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买家恶意拖欠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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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大连地区某出口企业A公司与美国某超市连锁经销商B公司合作两年,年交易量约20万美元,B公司付款一直较为及时。2004年6月,B公司突然增加订货量,要求A公司供应24笔超市百货用品,价值95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A120天。A公司在货物出口前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人批复买方信用限额50万美元D/A120天。买方承兑到期日后,迟迟未能付款。经多次电话、邮件联系未果,A公司感觉到事态的严重性,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并委托中国信保进行海外追讨。
  
  立案追讨
  
  鉴于出险金额巨大,接到A公司的报损及委托材料后,中国信保立即联系美国追偿渠道,要求律师对债务人登门造访,以尽快核实案情。但B公司始终回避渠道律师的多次约见,并提出由于A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导致连锁超市卷入美国消费者的多宗诉讼,因此拒付货款,并提出120余万美元的高额反索赔要求。但双方签署的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货物质量瑕疵,买方必须于货到港后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权,而B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为货到港后6个月,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因此我们认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嫌疑。考虑到非诉追讨的希望十分渺茫,我们立即与律师协商能否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欠款。但债务人最新资信报告显示,B公司一年内不断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导致资信报告评级骤减,目前已近乎空壳公司,即使我们获得胜诉判决,也执行不到任何财产。至此,案情已基本明晰,种种迹象均表明,债务人恶意诈骗A公司货物,致损原因确属保险责任,中国信保在受理A公司索赔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即按照保单规定向被保险人足额支付了赔款,以解企业燃眉之急。
  
  防骗吧
  
  本案是国际贸易实务中一起典型的买方恶意拖欠案例,教训值得汲取,也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有益的启示:
  
  关注信用限额的价值尽量避免超限额出运
  买家信用,主要是指买家在交易过程中的履约表现,即商业信誉,包括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两个方面。支付意愿体现了买家的道德水平,支付能力表征着买家的偿付能力,二者共同构成商业信誉即信用。但是,对一个特定买家而言,无论是道德水平还是偿付能力都不是無限的。由于信用产生于交易,而交易往往以货币为媒介进行结算,所以信用水平和等级也可以通过具体的货币金额加以衡量,亦即信用限额。
  信用限额是中国信保对出口企业按照保单规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中国信保批复买家信用限额是建立在对买家的当前偿付能力、历史付款记录等信息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买家信用的科学和客观的授信,它既是保险人对特定买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内控机制,也是协助客户防范和规避收汇风险的主要手段。在本案中,超限额出运不仅加大了A公司自身承担风险的系数,同时也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因此,建议出口企业高度关注中国信保批复的买方信用限额,尽量做到在授信额度内合理安排发运进度,从而有效地利用信用保险的事前风险防范功能,以便在出险后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弥补损失。
  
  加强对大买家、老买家的风险防范措施
  根据中国信保的业务处理经验,买家规模大、与出口商交易历史长并不意味着交易风险必然低。对大买家而言,与其进行大规模的国际贸易的确有丰厚的获利空间。但利益始终与风险相伴随。买家规模虽大,一旦出现风险,给出口商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估量的;对老买家而言,也不能因为与其交易历史长就放松警惕。因为老买家的良好付款表现只能代表历史,国际商账追收的实践表明:许多逾期应收账款都发生在老买家身上,而且追回率极低。大买家、老买家发生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激增的交易量已超过买家自身的经营能力,致使其短期偿债能力出现问题;二是蓄意欺诈,买家通常先以小额历史交易中的良好付款表现骗取国内出口商的信任,使其在后续大批出货时放松警惕,买家最终在收到货物后寻找种种借口长时间恶意拖欠货款。发生大买家、老买家风险一般会有前期的征兆,即风险异动信号,根据中国信保的业务处理经验,这些信号主要表现为:付款速度变慢,出现逾期;违背已做出的付款承诺;突然或经常性地更换银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在当地倾销货物;突然大宗进货;变更付款方式;多次联系未见回复;未经同意即退回有关单据或者货物等。
  
  加强规避风险的基础工作
  保险公司的保险并不能完全取代出口商对风险的内控机制。对出口商而言,一是应全面搜集买方信息,实时跟踪买方当前经营状况。尤其是在大买家、老买家系上市公司的情况下,由于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对公众投资者负有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出口商可借助对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采集(年报、半年报、季报、股价变化等),捕捉买家风险异动信号,动态监控买家当前经营状况;二是在贸易合同中订立“物权保留条款”。为防止出口商大宗出货后买家突然破产,导致“钱货两空”,建议在出口贸易合同中订立“物权保留条款”,使买家在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之前不能获得货物完整的所有权。即使买方陷入破产,出口商也可以通过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优先于其他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清偿,以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
  (防骗分析由毛剑明先生提供)
  
  贸易吧
  
  [1]D/A: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是指出口人的交单是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由于承兑交单是在进口人承兑汇票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并凭以提货,这对出口人来说,已交出了物权凭证,其收款保障只能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就有可能蒙受货物与货款两空的损失。所以,如采用承兑交单这种做法,必须从严掌握。
  [2]破产法的取回权:是指因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财产中有不属于破产财团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所有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请求从破产财产中取回该项财产的权利。破产取回权是基于民法上的原因而享有的权利。因此取回权之构成,无需特别的成立要件,只以符合民法的规定为已足。权利人欲取回被不当归入破产财团的财产时应当有合法原因的存在。理论上把成立取回权的合法原因,称之为取回权基础。取回权基础是依民法所产生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因其产生根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以所有权为限,与所有权处于同一地位的其他财产权利均在其列,但以所有权为基本形态。既然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是破产法对实体法上已有的财产权利的承认与保护,并非破产法新创的权利,物的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应因破产宣告由破产管理人将该项财产列为破产财团而影响其权利的原有性质。因此,物的权利人基于包括所有权保留等特殊形态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不仅对于一般的加害人可以主张返还请求权,对于破产管理人也可以作出相同的主张,只因此项权利的行使于破产程序中,故称为取回权。
  从上述破产取回权的概念及性质上看,买方破产时卖方援引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货物属于破产法上的取回权的说法是比较有说服力。但也有人主张这种权利是一种担保物权。基于这种观点,卖方进行了物权担保登记,就可以援引所有权保留来对抗卖方及卖方的其他债权人;如买方不进行登记,一旦买方破产,卖方的地位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地位是一样的,不能作为该货物的所有人要求取回该货物。
  
  律所吧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项武军律师
  首先,慎重选择支付方式是国际贸易中防范买家恶意拖欠的首要问题。从信用性质角度来看,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完全不同于信用证,全凭买方的信誉,银行不给与卖方以任何付款保证,所以对卖方来说,风险比较大。而D/A又是托收形式中卖方收款风险最大的,所以应该慎重使用,对于大金额、远期收款使用D/A方式更应该慎之又慎。
  其次,对于客户信用和交易规律的关注是防范风险的又一个重要方面。客户尤其是长期稳定的客户,其每年度、季度、甚至月度的需求都是相对稳定的,如果出现短时间内突然放量购买的现象,或者逾期未收款增加的情形,往往需要予以特别的关注。本案中原本每年交易量20万美元的客户突然在一个月内定货24笔,价值95万美元,就很引人起疑,这时就应该控制供货量,或者改用相对安全的收款方式,防范被骗。类似案例每年都不少见,但仍有人怀有侥幸心理,给了一些不良商人以可乘之机。
  第三,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因为收款问题产生的风险。相对于风险防范的效果来讲,一定的保险费投入还是值得的。
  
  北京德权律师事务所张清队律师
  A公司之所以被B公司恶意诈骗、拖欠货款,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风险意识差,警惕性不高。因急于出口创汇,对国际市场风云变幻的局势估计不足,认为对方是老客户了,因而放松警惕,上当受骗;二是约定支付方式为D/A120天,容易产生收汇风险,因为进口方因市场价格等问题而不付款赎单的可能性很大。
  对中方出口企业,为了做好防范,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通过多种途径做好资信跟踪调查,经常了解贸易伙伴。不仅要调查新客户,还要调查老客户。调查方式包括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调查、通过驻外中资企业进行调查、通过国际专门咨询公司进行调查、委托有关法律人员进行调查等等。二是国际结算中如采用跟单托收方式,应尽量采取风险相对较小的即期交单(D/P Sight)方式,使对方尽早结汇付款。三是应积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对象是出口企业的应收帐款,因此能够合理规避收汇风险,将企业损失降到最低。
  
  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 马志成律师
  在本案例中,交易双方约定以D/A为付款方式,实际上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短期资金融通,对进口商十分有利;远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卖方承受的风险很大,是出口方为了达成交易而不得已接受的交易条件。本案中,进口商就是利用出口商急于达成交易这种心理,促使出口商接受非常不利的交易条件,为远期逃避付款义务创造了有利条件。商业汇票之所以要经过承兑,是因为汇票经过承兑其本身的付款义务具有“无因性”。所谓“无因性”是指汇票一旦承兑,其付款义务是绝对的,即汇票本身的付款义务和发生汇票行为的实际商业交易已经割离,无论实际交易发生什么纠纷,只要承兑汇票到期,汇票持有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则承兑人必须在当天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正是由于这种“无因性”,经过承兑的汇票,尤其是银行承兑的汇票,在票据市场上可以经过贴现进行流通,而承兑汇票本身的流通性,取决于承兑人的信誉。因此,如果出口商被迫接受不利的交易条件,应该注重应急预案的建立。比如在交易中尽可能地设置一些书面确认步骤,以形成对自身有利的证据,在将来的诉讼和仲裁中立于不败之地。此外,在进行重大交易前和公司律师进行法律风险的評估,尽可能和国外的律师事务所建立经常的联系,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立刻采取诉讼和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地打消对方恶意诈骗的念头和减少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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