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车食品高价销售之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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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火车上的食品价格往往比其它地方高出三分之一以上。公众对此反响颇大,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垄断现象;同时这种现象也牵涉到很多公共事业垄断的问题。反垄断法虽已出台,但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仅有界定而没有明确界限,尤其在法律适用除外部分对价格的规定甚少,留下很大的探讨空间。
  一、火车食品高价销售之合理性分析
  (一)火车食品高价销售之原因分析
  笔者在乘火车时就食品高价销售的问题做过调查。列车员告诉我们,价格是上面的服务公司定的,都是名码标价,并且每次出车都有销售任务,其价格高的主要原因是从地面拉到火车上成本较高,即使火车上食品售出很少,价格也不可能降下来。而且这种食品也不是强买强卖,对旅客没有什么不公平。
  对于上述说法,笔者做出一个统计数据。以T118/116兰州到上海的列车为例,共有硬座5节,卧铺9节,餐车、行李车各1节,这趟车来回往往都超员,定员人数为118×5+66×9=1184人,暂时不计超员人数,假设每位长途旅客消费1碗方便面,每碗按3.0~3.5元计价,出车往返一次,仅方便面一项可获得收入3552~4144元。经走访我们可以估算每五十个乘客中有5~6人会买方便面。而现在由于列车上一般标价为5.0元,这样算下来销售收入为592~710.4元,与正常价格买卖相差甚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推断火车上食品的高价销售另有目的?
  下面我们从占用空间的角度进行下列分析。一箱方便面的占用空间为0.2×0.5×0.2=0.02m3,一箱有12盒,一盒按5元计算,销售额达到592-710.4元则须占用约0.20m3-0.24m3的空间。而正常座位的空间我们可以这样计算:从火车票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可以看到“乘车免费携带物品长、宽、高相加不超过160cm”,按照铁路部门给出的“行李不得超过人身体积”的解释,假设每个乘客都符合要求,我们得出一名旅客体积近似最大值为0.3m×0.3m×1m=0.09m3。这样算来,按照票价硬座242元来看,多卖一张票远远比降价卖食品更合算。
  (二)火车食品高价的销售合理性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火车食品销售的高价格是有一定合理性的。首先,火车作为一项公共事业,是以运送旅客为目的,销售食品是附带条件。通过上述计算,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多载一名旅客比降价多销售包装食品所得要多得多,这与其营利性是相符合的。其次,对旅客而言,其选择是多样的,火车上并没有强买强卖,而且通过缩减食品来提高旅客的运输量,这也是大众所希望的。最后,从火车上销售的熟食品入手,我们知道,熟食的保质期是很短的,火车旨在提供一种方便,但作为营利性组织,其并不能以自身利益为代价。面对购买者少的情况,只有抬高价格来降低自身风险。故笔者认为火车食品的高价销售是合理的。
  二、火车食品高价销售之合法性分析
  《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1.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因为铁路部门是独立地位,所以第一种情形的垄断协议肯定不适合火车食品高价。其中,反垄断法规制的第二大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种类型就是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火车食品的高价和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特征。那么这种高价销售是违法的吗?是需要受到国家限制的吗?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之一,那么怎么才算享有市场支配地位呢?《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再结合十八条列举的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笔者认为可以认为铁路部门在火车所销售的食品中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火车在出售成品时是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者,但是他的行为又带有很大的公益性。那么火车在食品销售上是不是滥用了其市场的支配地位?只有存在市场才可能有垄断。在火车这个只针对乘客的小市场上它具有独一无二的垄断力。但是,这种垄断是不是《垄断法》上的垄断呢?
  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第17条界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也规定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时才受到规制。那么对这个问题,我们是不是可以从条件入手进行研究呢?反垄断法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需要经过以下必要程序:(1)界定可能发生滥用行为所存在的市场;(2)界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认定对竞争有害的具体行为,并确定其在相关市场的整体影响。企业可以在相关市场上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支配地位,法律允许并鼓励这种方式,反垄断法只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合上述三点,本文认为:首先,前面提到在火车上的销售环境不同于普通市场,作为封闭的环境,可以认为它是独立的“小市场”。此处所说的“小市场”,可以通过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来说明。《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法学上,通常将相关市场又分为三类: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产品市场是指与某竞争产品具有替代关系的全部产品的范畴。地域市场是从地域上成本上对产品市场范畴的限制,是指与被告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有效竞争的地理区域或者空间范围。时间市场是指相同或者近似产品在同一区域内相互竞争的时间范围。通过对三者定义的分析,笔者认为火车上的销售环境可以认定为一种小规模的地域市场。也就可以证明,火车上的销售环境是“可能发生滥用行为所存在的市场”。其次,《反垄断法》第18条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做出了概括性规定。通过比较,笔者认为铁路部门在这个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第三,也是认定其支配地位是否滥用的关键,即其对竞争有哪些有害行为,它对相关市场有何整体影响。简言之,笔者认为只有出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才予以禁止;只有实质上排除或者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才予以禁止。
  事实上,根据前文分析,其高价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其他经营者,故而竞争力不强;作为公共事业中的附属部分,它的存在有合理性,既没有强制买卖又可以降低自身风险。综合上述分析,虽然铁路部门在这个“市场”内占有支配地位,但是他并没有滥用他的支配地位。既然如此,火车上食品的高价销售问题又当如何规制呢?
  三、火车食品高价销售之反垄断法规制建议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概述
  前面笔者分析了火车食品高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究竟高价怎样才是合法,火车食品销售价高的情况在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标准又是如何,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查阅资料,发现一个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普遍存在的现象——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对于何谓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笔者认为可以借用台湾学者赖源河在其《公平交易法新论》中的解释:“公平法之目的虽在建立公平之竞争秩序,惟部分之经济活动有其他之特定目的,或针对公共服务予以特别考虑,此种合法之权利与特别考虑,与公平法本质冲突,有明文界定之必要,故参酌美国等外国立法例,于公平法特设有除外规定”。笔者认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实质是使某些特定的垄断免于适用反垄断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合法地存在,它在一定的限度内容忍了垄断,但它对维护社会经济整体效益是有益的。
  在台湾的《公平法》中,适用除外主要应用于知识产权及事业的合法行为。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中,适用除外主要有下列四种方式:自然垄断所特有的行为、根据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行使无形财产权行为以及协同组合的行为。在美国、德国、欧共体等国家,适用除外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存在于特定行业中,如保险领域、农业领域、进出口领域等;另一类则是为摆脱经济危机或经济不景气实施的垄断。综合各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规定来看,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大致包括:(1)特定的经济部门,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如电力、交通、水、煤气、银行等行业。(2)知识产权领域,该产权本身就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因此不适用反垄断法。(3)特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联合行动。这是指在经济不景气时期、发生严重灾害及战争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可以看到,这些适用除外的规定是针对反垄断法整体而言的,那么它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是否适用呢?
  (二)关于火车食品高价销售的反垄断法规制建议
  通过与上述三类适用除外的情况的比较,笔者发现火车食品的高价现象并不属于适用除外的情况。但它从性质上讲却是一种特殊市场的高价行为。结合《反垄断法》与《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对这个问题的规制还处于一种空白之中。那么,是否可以将其归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之中呢?通过对各国反垄断法的研究,笔者发现对于适用除外的规制方式大致有三种:一是根据反垄断法自身来规定,既可在总则及各篇章中规定,又可在附则中举例规定(如日本)。二是以下位法的形式进行规定。三是在其他相关的法条中予以规定。事实上,对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各国都是按照其政策或是立法精神自行规定的,并没有特殊限制。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刚刚出台,而法律本身的限制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规定,所以对于火车食品高价销售这一特殊现象,可以通过立法,将其归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之中。这种立法可以参照日本或欧美国家的形式,即一则通过下位法专门对此及相关现象做出规定,二则通过在其他法中(如《价格法》)做出除外规定来解决。当然,这种立法要立足于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型这样一个特殊的国情,兼顾国家、社会、企业和国民各方利益,恰当地规定适用除外的范围,并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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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日】金泽良雄 著,满达人 译.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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