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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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计体现了人道性和社會性。社区矫正正是为了追求“人道、安全、正义”的目的而对罪犯实行的矫正,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更应追求此目标。为了更好的实现人道价值,应首要解决保外就医者的保证人及困难对象的帮扶问题,因为在暂予监外执行中大部分是因为保外就医而适用的暂予监外执行。
  关键词 暂予监外执行 社区矫正 人道价值
  刑罚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看待。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有代表认为,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 人权保护的重点当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犯罪人狱内服刑时,由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哺乳等原因,其生命与健康等生存权受到严重威胁,准予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把犯罪人当人看。我国设定暂予监外执行及社区矫正制度,显然具有刑罚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在这个倡导和谐的社会中,体现了和谐的法律,公正的法律的存在,说明我国从立法中开始承认人道主义。
  一、暂予监外执行在社区中的矫正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加入到社区矫正对象范围,这意味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转移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的提出就是体现了行刑的人道性,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到社区进行矫正,即减轻了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压力,更完善了社区矫正制度,可以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对罪犯在矫正过程中,应加强教育和开导。对有人格障碍的罪犯,应尽最大可能的给予特殊照顾,和他们进行沟通、疏导和教育,帮助他们形成良好的调适能力和对社会、对他人以及对自己的责任心,最大限度地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在社区应设立心理咨询(矫治)机构,对人格障碍患者由专业人员根据情况进行治疗。对于较为严重的人格障碍患者可以结合药物治疗。
  二、暂予监外执行在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自2003年7月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司法行政部门相对完整地行使刑罚执行权,不仅弥补了公安机关在监管中存在的资源短缺、手段不足、效率不高等问题,而且还减少了监狱等行刑机关在决定对罪犯实施监外执行时的安全防范顾虑,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率有了一定的提高,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人道初衷得到了更好地贯彻。但与此同时,因相关配套措施的缺失,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人道保障仍显不足。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阶段的保证人缺失问题。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符合保外就医实质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后,上述取保意见的征求及取保人资格的审查,基本上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接管。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虽然符合保外就医的实质条件,但因没有合格的取保人而无法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其人道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矫正实施过程中保外就医罪犯的帮扶问题。服刑罪犯保外的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而在实践中,有部分保外就医罪犯无法负担昂贵医疗费,处于进退两难的处境:一方面,保外就医的决定已经作出,原执行机关一般不会因保外者无法负担医疗费用而将其收监,因为将难以治疗的重症罪犯收监,原执行机构的有限医疗经费将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对保外就医的罪犯而言,疾病的煎熬及因治疗经费剧增导致亲友关系的冷漠,早已抵消了其监外执行重获自由期望。
  三、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在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是罪犯的人道主义权利。既然是权利,国家自然应负有保障该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应由政府民政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共同成立专门机构,为需要保外就医者确定专门取保人。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保外就医的取保人大多由其监护人承担,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应由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来承担监护责任。如此设计具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个问题,应当是将无力承担治疗费用的矫正对象纳入医保的范围。当然,在被纳入医保之前,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设立专项重症治疗基金,作为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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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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