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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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托财产所有权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应当得到信托法理论的重点研究与分析。英美法系中对信托财产所有权采用二元结构,相比较大陆法系则严格按照一物一权原则。本文主要以两大法系的不同理念为视角,探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两大法系;不同理念
  一、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英美法系源流
  英国信托法第一次区分信托财产所有权为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信托起源于中世纪(公元5世纪至17世纪)的英国,且由其体现的财产管理及转移方式,而在英国民间被称之为“用益”制度。按照英美法学界的通说,14、15世纪用益制度在英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开始流行并被人们普遍利用以转移土地,通常具有规避法律的目的。
  二、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大陆法系解释
  1.信托制度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一物一权原则在大陆法系中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且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物,在一个物的一部分上不能成立一个仅以该部分为客体的单独的所有权,且在数个物组成的集合体上也不能够成立一个以这些物为共同客体的统一的所有权。在我国学术界关于信托制度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早就有表述:英美法系下存在于同一项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为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被称之为双重所有权;大陆法系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只能够存在单一的所有权而决不能够存在两个所有权。
  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例如我国学者李清池认为英美信托制度并不与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他认为,英美信托制度中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确定为双重所有权,进而与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但将这种关于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解为大陆法系民法物权体系中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误读,实际上受托人享有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皆不属于真正的所有权,具体来讲受托人不能为自身的利益来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收归自己使用;反观受益人虽然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但在第三者看来,并不享有所有权,信托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并不一定归属受益人。
  2.大陆法系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不同学说
  由于信托财产制度与大陆法系中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大陆法系学术界对此也是没有统一的意见,大陆法系的学者由此创设出了不同的理论。主要学说有以下几种:
  (1)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说。此种理论的基础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认为委托人依然是所有权人,受托人、受益人享有部分权能。“所有权与诸种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这些权能最终要并入所有权中,使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最终支配权不再恢复,所持权利也必非所有权。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理解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并没有分割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2)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说。这种学说认为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享有。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例如,德国将所有权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的时候,受让人对外是完全的所有权人,但在信托内部关系上,按照信托协议他负有仅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其受托人权利,即“信托所有权”的债法义务。
  (3)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要理由有: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即失去了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反观受托人虽然可以支配信托财产,但不得违背信托目的,且不能获得信托收益,受托人仅仅对信托财产有管理权而已。由此看来,受益人应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
  三、两大法系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一致趋势
  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一致趋势是指两大法系关于两种信托财产所有权结构性差异的消失而成为同一种信托财产所有权。英美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为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大陆法系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为一元结构的所有权,但这种差异性正在改变。存在于英美信托法理论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为仅有受托人享有的一元结构的所有权的观點,已经被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所采纳。例如在《美国统一信托法典》中就有相似的规定,在这部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由受托人享有的法律所有权与由受益人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规定。通过对法典的进一步分析,来源于普通法且仅由受托人享有的一元结构的所有权,与存在于大陆法系信托法中仅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一元结构所有权大致内容相同。由此可见,分别存在于英美信托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已经出现了一致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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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马翔(1992~),男,汉族,河南商丘市人,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竞争法、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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