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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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能有效规范民事诉讼行为,对恶意诉讼等案件也能起到良好的规制作用。在中国30多年经济和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蓬勃发展,民事权利立法供给不断增加,公民权利意识也逐渐萌醒,自由主义诉讼观开始悄然孕育生长。然而,以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情况为代表的滥用诉讼权利等状况也相伴而生,通常的情况是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恶意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利用程序欺诈外人。
  一、恶意诉讼的界定以及表现类型
  (一)恶意诉讼的界定。“恶意诉讼”这一概念的提出之初是基于司法实务部门对相关案件类型的总结,目前该概念在学界仍众说纷纭,常常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几个概念混用。
  首先,要承认“恶意诉讼”的确存在善意和恶意之分:只要是非善意的即为广义的恶意,其包括虚假诉讼;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在这里采用狭义显然更加妥当,这样不仅相互间关系清晰,而且可以分别归入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其进行规制和调整。其次,必须要明晰“恶意诉讼”以及“虚假诉讼”这两个概念中诉讼多方关系的区别,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而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三方关系和四方关系不仅具有不同的结构,而且在立法上也有不同的考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双方当事人与法院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为模型,三方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面对另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的行为,可运用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制度、质证制度以及上诉制度进行救济。四方关系中的案外第三人在前诉过程中得知当事人的加害行为时,可以以诉讼第三人制度为依据进行救济;当前诉已经获得终局裁判时,由于案外第三人无法以第三人身份进行攻击和防御,所以民事诉讼法需要给予案外第三人特别的救济。再其次,对于“虚假”的内涵应当被限制为“通谋的虚假”,不宜将民事诉讼中存在“虚假”因素的概念(如虚假当事人、虚假事实、虚假证据等)直接归为虚假诉讼,否则极易造成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概念内涵上不清晰。简而言之,恶意诉讼是一方当事人恶意针对对方当事人;虚假诉讼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针对第三方 ,主观上通谋的故意是其本质特征。这样的理解便可以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第一款可视作对恶意诉讼部分情况的概况,而第112条与第113条则是对四方关系作出的规定,是对虚假诉讼的概括。
  (二)恶意诉讼的表现类型。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辩论原则,意味着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意思自治,法院原则上并不干预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但是辩论主义和当事人自治的解决纠纷机制不能走向极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所边界,当事人仍应恪守诚实信用,否则其权利的正当性就应该受到质疑。民事恶意诉讼就是这样一种逾越边界的行为。为了利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恶意诉讼类案件进行识别,降低司法实践的难度,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进行分类。笔者在参考国内学者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可将民事恶意诉讼分为三类:恶意起诉,滥用诉讼权利,欺诈型恶意诉讼。
  1.恶意起诉。行为人明知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基于追求诉讼以外的非法目的而提起的无法律或事实根据的民事诉讼,并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为恶意起诉型恶意诉讼。其中包括骚扰型和拖延型等恶意诉讼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都不是为了获得胜诉的结果,其目的主要是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被告的过程中受到名誉或商誉上的损害。另外,恶意起诉型恶意诉讼的特点还在于,行为人可能享有程序法上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其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訴权,即不享有根据实体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
  2.滥用诉讼权利。滥用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获得除自身合法权益以外的其他不当利益,而在明知其缺乏合理依据,主张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手段,提起诉讼的行为。滥用诉讼权利必须以当事人享有程序法上的诉讼权为前提,其主要目的一般是使诉讼程序延滞或取得对于自己有利的诉讼条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有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其却利用法院审判这一合法形式来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或非诉讼利益。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企图取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3.欺诈型恶意诉讼。欺诈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起诉或诉讼过程中采取各种违法手段,虚构法律关系和事实或者伪造证据,企图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欺诈型恶意诉讼有两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或者作出的事实陈述在客观上违背了事实真相,二是当事人在作出这一虚假陈述的过程中持有故意的心理态度。
  二、恶意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要明确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与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的不同。后者是就特定诉讼行为的规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文化、具体化;前者是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则,其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并贯穿始终。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代替具体规范的作用,其并不是“解决民事诉讼法上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的救世主”,它只应是一个具有补充性的可适用的诉讼原则,只有当具体制度无法对恶意诉讼的现象进行规制时,诚实信用原则才应派上用场。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在恶意诉讼中应该怎样运用呢? 综合国内学者的学说,大体上诚实信用原则在恶意诉讼中的适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 直接适用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这种适用情形可以视作是广义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不少直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可直接适用于恶意诉讼的案件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就可以适用于欺诈型恶意诉讼。
  上文已经提到,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很好地规制恶意诉讼案件时,就得直接适用相关条文的规定,而不应当直接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其只能作为具体条文的理论支撑。在适用具体的条文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必须要先正确理解该具体条文所蕴藏的诚实信用原则,理清该恶意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第二,在直接适用具体条文时,也有必要向行为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其不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以便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的形态多种多样,而立法不可能随时调整应对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就肯定了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得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那么可以推论:在具体规定无法有效规制恶意诉讼案件时,法官可以根据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评价。法官在审理恶意诉讼案件、欲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方面要不为他自身个人欲望和偏见所左右,另一方面要发挥法官的创造性精神和能动性,竭力善意地作出合乎情理的、公正的判决。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又称为“真实义务”。它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真实的陈述,禁止当事人制造谎言、作出虚假陈述。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和修正。在欺诈型恶意诉讼中,当事人作虚假的陈述是较为常见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2.促进诉讼的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等。当当事人违反了这一义务的时候,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則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不得以欺骗的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正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在恶意诉讼中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恶意制造的诉讼状态,法院可以认定无效。
  在恶意诉讼案件中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除了要注意必须在没有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法官应本着诚实善良的原则适用这两点外,还应当注意在适用时要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自己的私心利用法律上的漏洞,牺牲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裁判案件不应该机械,而应该从道义横平原则出发,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合理地考量和平衡,充分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漏洞,以求妥善地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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