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没有明确这些制度属于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更没有对社区矫正的基本问题做出系统规定。 在实践中社区矫正主要依据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自身的位阶太低,并且与立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导致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利于社区矫正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在一定程度上使社区矫正合法性不足的问题得到缓和,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仍然任务艰巨,下文拟就我国社区矫正主要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社区矫正的性质与概念
纵观国外立法的情况,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把社区矫正作为主刑之一,代表国家是英国;二是认为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载体协助监督执行法院判决的项目,代表国家是加拿大;三是认为社区矫正是保安处分,代表国家是英国;四是认为社区矫正既包括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也包括各种非监禁措施及矫正项目的实施,代表国家是美国。我国法学界则主要是以下两种观点;第一,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与监禁矫正相对应。这是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都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二,认为矫正可以分为预防矫正(犯罪前)刑罚矫正(犯罪后)、后续矫正和帮助(刑罚执行完毕后)。从便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为出发点,应当把社区矫正的范围适当扩大。这样可以更好地预防和惩治犯罪 。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在我国有多重理解和定义。就一般含义而言,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性刑罚方式相对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活动,即在正常社会环境下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通过各种强制性手段和方法,使罪犯接受并参与有关的管理、教育、公益劳动等活动,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本文认为我国应进一步开阔视野、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在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界定上不拘泥于目前的刑罚执行制度而赋予其更多更宽泛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审时度势、灵活变通,最终取得社区矫正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如果将社区矫正狭义地理解为在社区内执行刑罚,那么社区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就会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从而袖手旁观。所以我们强调社区矫正具有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性质,即社区矫正既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又是一种社会帮教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到社区矫正的行列中来促进社区矫正由“在社区内进行矫正”到“由社区进行矫正”的转变。只有这样社区矫正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等初衷才能逐步实现。
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
在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上,学界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或矫正法将社区矫正纳入其中、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社区矫正进行立法等不同主张。 本文认为我国应采纳第一种观点制定与监狱法并行的社区矫正法。这是考虑到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面广、环节繁多,无论是修正案的方式还是其他的形式都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的一系列主要问题。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长期以来,社区矫正机制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中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它也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律职责,将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限制了其主要职能的履行,也不利于社区矫正最终目标的实现。其次,社区矫正体制构建的初衷是促使犯罪分子更好地回归社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过度重视了外在刑罚的执行,而忽视了对犯罪分子思想和心理的教育和引导。再次,社区矫正法律制度需要司法资源和各种社会资源的有机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促使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改过自新。但多年来的状况显示,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同,几乎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全部责任,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严重不足。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为了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中的积极作用,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应当对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进和完善。第一,健全社区矫正相关立法。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一样,需要严格的规章制度的规范,在实体和程序上实现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从而达到有法可依。第二,設置专门机关依法执行。通过专门机关的设置,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执行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刑罚执行过程的权威。第三,提高社会资源参与程度。社区矫正离不开社会群体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将专门机关的工作与社会群体的参与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刑罚改造罪犯,挽救罪犯的目的。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社区矫正的性质与概念
纵观国外立法的情况,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把社区矫正作为主刑之一,代表国家是英国;二是认为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载体协助监督执行法院判决的项目,代表国家是加拿大;三是认为社区矫正是保安处分,代表国家是英国;四是认为社区矫正既包括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也包括各种非监禁措施及矫正项目的实施,代表国家是美国。我国法学界则主要是以下两种观点;第一,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与监禁矫正相对应。这是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都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二,认为矫正可以分为预防矫正(犯罪前)刑罚矫正(犯罪后)、后续矫正和帮助(刑罚执行完毕后)。从便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为出发点,应当把社区矫正的范围适当扩大。这样可以更好地预防和惩治犯罪 。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在我国有多重理解和定义。就一般含义而言,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性刑罚方式相对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活动,即在正常社会环境下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通过各种强制性手段和方法,使罪犯接受并参与有关的管理、教育、公益劳动等活动,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本文认为我国应进一步开阔视野、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在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界定上不拘泥于目前的刑罚执行制度而赋予其更多更宽泛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审时度势、灵活变通,最终取得社区矫正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如果将社区矫正狭义地理解为在社区内执行刑罚,那么社区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就会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从而袖手旁观。所以我们强调社区矫正具有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性质,即社区矫正既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又是一种社会帮教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到社区矫正的行列中来促进社区矫正由“在社区内进行矫正”到“由社区进行矫正”的转变。只有这样社区矫正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等初衷才能逐步实现。
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
在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上,学界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或矫正法将社区矫正纳入其中、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社区矫正进行立法等不同主张。 本文认为我国应采纳第一种观点制定与监狱法并行的社区矫正法。这是考虑到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面广、环节繁多,无论是修正案的方式还是其他的形式都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的一系列主要问题。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长期以来,社区矫正机制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中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它也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律职责,将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限制了其主要职能的履行,也不利于社区矫正最终目标的实现。其次,社区矫正体制构建的初衷是促使犯罪分子更好地回归社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过度重视了外在刑罚的执行,而忽视了对犯罪分子思想和心理的教育和引导。再次,社区矫正法律制度需要司法资源和各种社会资源的有机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促使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改过自新。但多年来的状况显示,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同,几乎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全部责任,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严重不足。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为了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中的积极作用,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应当对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进和完善。第一,健全社区矫正相关立法。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一样,需要严格的规章制度的规范,在实体和程序上实现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从而达到有法可依。第二,設置专门机关依法执行。通过专门机关的设置,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执行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刑罚执行过程的权威。第三,提高社会资源参与程度。社区矫正离不开社会群体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将专门机关的工作与社会群体的参与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刑罚改造罪犯,挽救罪犯的目的。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