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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1)12-000-01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学者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界定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我国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而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数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可见,学者对此问题已经达成了初步的共识,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与共同侵权相对的概念,而且“同一损害”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必备要件。但是,学者间的分歧也是显见的,首先,关于意思联络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联络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也有学者认为意思联络仅包括共同故意。其次,关于“同一损害”的界定,对于何为“同一损害”,学者大都语焉不详。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二)笔者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概念的界定
笔者认为,要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必须从其构成要件出发,具体说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属于数人侵权制度下的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形态,其特征之一就在于主体的复数性。但是究竟是加害主体还是责任主体为复数,应予澄清。笔者认为,加害主体的复数性是其应有之义,且每个加害人均直接参与、实施了侵害行为。侵权主体以自然人侵权为常态,但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同样可以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2.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关于意思联络的范围,学者莫衷一是,有学者将其解释为通谋、共同故意。而多数学者都认为意思联络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究竟意思联络是否包括共同过失?本文认为,在共同故意侵权场合下,数行为人共谋,积极策划、协商实施侵权行为,其中的意思联络是不言自明的。同样的,在共同过失侵权情形下,也存在类似的意思交流,只不过表现形式不那么明显。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大量新型侵权形式涌现,过失已成为了过错的一种重要形式。若仍坚持传统的观点,显然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不符。故而,为了使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完全独立于共同侵权,有必要对意思联络进行扩张性的解释。
3.数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
关于同一损害,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界定:
首先,同一损害并不要求單一的损害事实,也并不要求侵害的是同一种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满足特定条件的多个损害事实亦可构成同一损害,而且侵害的民事权利可以是只包括人身权利或是只包括财产权利,也可是两者兼有。
其次,同一损害能否等同于“损害不可分”,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然而损害不可分又包含事实上不可分和法律上不可分两种情形。这里的损害不可分,是指事实上的不可分还是法律上的不可分呢?多数学者都认为仅指损害在法律上的不可分。有观点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不可分与事实上的损害不可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组概念。一般而言,损害在事实上不可分则在法律上必然不可分,但是,如果损害在事实上可分,则在法律上未必可分。
笔者认为,实际上,损害在事实上不可分,未必在法律上不可分。只要存在合理的基础来判断每个侵权人的作用在总体损害的形成中所占的比例该损害就有可分割性。”因此,事实上的不可分和法律上的不可分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应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定义为两人或者两人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数行为却互相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
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层出不穷的数人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规定:“对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规定是共同侵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的飞跃:首先,完善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并将共同故意扩大到共同过错。其次,该条填补了制定法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规定的空白,以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将传统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划分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
但是,其中存在的不足也是明显的。首先,虽然该规定保护受害人的初衷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却抹杀了共同侵权“主观共同”的本质属性。其次,单就“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认定来说,规定本身并未予以明确,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有着不同的声音。学者的代表观点有“结合程度说”和“时空一致说”。“结合程度说”从加害行为结合的紧密程度出发,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间接结合”是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是这些行为对于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是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的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地引发损害结果。 “时空一致说”以时空的同一性为首要判断标准,认为如果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且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就构成直接结合,否则就构成“间接结合”。
然而,上述观点却受到了学者的质疑。究其原因,“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概念是框架式的概念,本身就十分抽象,学者在对其进行解释时,自然无法跳出概念本身。至于“时空一致说”,其可操作性更令人疑惑,到底在怎样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才算一致,确实难以明晰。
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化
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化标准,学者提出了多种值得借鉴的学说,笔者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分类是最为恰当的。具体说来,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指同时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其他人的行为,任一行为人的行为也能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对于此种情形,要求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疑问的。
(二)共同因果关系,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这些原因共同作用才能产生该损害结果。共同因果关系,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数人的行为单独均不会造成损害结果,但因其发生结合而引发了损害;例如甲乙工厂排放的污水都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但因其结合在一起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物质,造成污染;(2)数人的行为均会造成损害结果,但因其结合导致了更大的损害,如甲驾车撞伤丙右腿致丙骨折,在丙送往医院途中,又与乙车相撞,丙不得不接受右腿截肢手术。笔者认为,这种情形要求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是适当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69.
[2]刘凯湘.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政法论丛.2009.12(6):35.
[3]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2.
[4]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84.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570.
[6]刘生亮.试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兼评两个侵权行为法草案的规定.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21.
[7]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383.
[8]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2):5.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学者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界定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我国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而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数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可见,学者对此问题已经达成了初步的共识,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与共同侵权相对的概念,而且“同一损害”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必备要件。但是,学者间的分歧也是显见的,首先,关于意思联络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联络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也有学者认为意思联络仅包括共同故意。其次,关于“同一损害”的界定,对于何为“同一损害”,学者大都语焉不详。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二)笔者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概念的界定
笔者认为,要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必须从其构成要件出发,具体说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属于数人侵权制度下的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形态,其特征之一就在于主体的复数性。但是究竟是加害主体还是责任主体为复数,应予澄清。笔者认为,加害主体的复数性是其应有之义,且每个加害人均直接参与、实施了侵害行为。侵权主体以自然人侵权为常态,但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同样可以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2.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关于意思联络的范围,学者莫衷一是,有学者将其解释为通谋、共同故意。而多数学者都认为意思联络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究竟意思联络是否包括共同过失?本文认为,在共同故意侵权场合下,数行为人共谋,积极策划、协商实施侵权行为,其中的意思联络是不言自明的。同样的,在共同过失侵权情形下,也存在类似的意思交流,只不过表现形式不那么明显。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大量新型侵权形式涌现,过失已成为了过错的一种重要形式。若仍坚持传统的观点,显然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不符。故而,为了使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完全独立于共同侵权,有必要对意思联络进行扩张性的解释。
3.数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
关于同一损害,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界定:
首先,同一损害并不要求單一的损害事实,也并不要求侵害的是同一种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满足特定条件的多个损害事实亦可构成同一损害,而且侵害的民事权利可以是只包括人身权利或是只包括财产权利,也可是两者兼有。
其次,同一损害能否等同于“损害不可分”,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然而损害不可分又包含事实上不可分和法律上不可分两种情形。这里的损害不可分,是指事实上的不可分还是法律上的不可分呢?多数学者都认为仅指损害在法律上的不可分。有观点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不可分与事实上的损害不可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组概念。一般而言,损害在事实上不可分则在法律上必然不可分,但是,如果损害在事实上可分,则在法律上未必可分。
笔者认为,实际上,损害在事实上不可分,未必在法律上不可分。只要存在合理的基础来判断每个侵权人的作用在总体损害的形成中所占的比例该损害就有可分割性。”因此,事实上的不可分和法律上的不可分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应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定义为两人或者两人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数行为却互相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
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层出不穷的数人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规定:“对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规定是共同侵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的飞跃:首先,完善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并将共同故意扩大到共同过错。其次,该条填补了制定法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规定的空白,以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将传统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划分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
但是,其中存在的不足也是明显的。首先,虽然该规定保护受害人的初衷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却抹杀了共同侵权“主观共同”的本质属性。其次,单就“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认定来说,规定本身并未予以明确,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有着不同的声音。学者的代表观点有“结合程度说”和“时空一致说”。“结合程度说”从加害行为结合的紧密程度出发,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间接结合”是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是这些行为对于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是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的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地引发损害结果。 “时空一致说”以时空的同一性为首要判断标准,认为如果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且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就构成直接结合,否则就构成“间接结合”。
然而,上述观点却受到了学者的质疑。究其原因,“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概念是框架式的概念,本身就十分抽象,学者在对其进行解释时,自然无法跳出概念本身。至于“时空一致说”,其可操作性更令人疑惑,到底在怎样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才算一致,确实难以明晰。
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化
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化标准,学者提出了多种值得借鉴的学说,笔者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分类是最为恰当的。具体说来,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指同时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其他人的行为,任一行为人的行为也能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对于此种情形,要求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疑问的。
(二)共同因果关系,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这些原因共同作用才能产生该损害结果。共同因果关系,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数人的行为单独均不会造成损害结果,但因其发生结合而引发了损害;例如甲乙工厂排放的污水都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但因其结合在一起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物质,造成污染;(2)数人的行为均会造成损害结果,但因其结合导致了更大的损害,如甲驾车撞伤丙右腿致丙骨折,在丙送往医院途中,又与乙车相撞,丙不得不接受右腿截肢手术。笔者认为,这种情形要求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是适当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69.
[2]刘凯湘.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政法论丛.2009.12(6):35.
[3]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2.
[4]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84.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0:570.
[6]刘生亮.试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兼评两个侵权行为法草案的规定.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21.
[7]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383.
[8]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