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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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无效婚姻是不具备合法的婚姻成立要件因而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的"婚姻"。我国现阶段无效婚姻仍然普遍存在,对当事人、家庭和社会都产生了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但其仍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此,我国法律尚需结合国情针对以上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婚姻制度;违法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1]自人类社会出现婚姻法律制度后,合法性就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因此,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各种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的结合,才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认可,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男女之间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从我国的历史上看,无效婚姻早己有之,古代的礼和法对违法结合的婚姻也是予以否定的。在礼制方面,结婚要在"父母之命、媒约之言"下经过"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的繁琐程序。《唐律疏议一户婚》称之为"婚礼先以聘才为信"。就法制而言,对违反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不仅否定其效力,而且还要给予当事人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一户婚 》中有关婚姻成立罪名就有"嫁娶违律"与"违律为婚",包括居父母丧嫁娶、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监临官员与所监临子女为婚、妄冒为婚、强娶为婚等。[2]古代的无效婚姻制度通过对嫁娶违律的有责者科以刑事处罚的严厉方式贯彻执行了户婚律的规定,维护了封建的伦理纲常、婚姻家庭秩序和古代社会的等级制度。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结婚产生的是责任;因婚姻关系破裂,以离婚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违法婚姻却是非婚姻关系,只能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或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婚姻,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3]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在偏远地区仍然大量存在。现实社会中大量的严重的欺诈婚姻,当事人只能采取离婚的办法来解决,对欺诈一方的惩罚力度很小,对被欺诈一方的保护力度不够。当然我们要的欺诈做出界定,只能是那些严重的欺诈行为才能申请婚姻可撤销,这可以有司法解释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另外多数国家已经将欺诈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中了。
  作为社会最小结构单位的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其复杂性和广泛性是任何民事关系所不能比拟的, 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婚姻家庭纠纷每天都在大量的发生 ,其中不乏各种违法婚姻关系。婚姻法仅以列举几种典型的无效婚姻情形来规定无效婚姻, 难免挂一漏万,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容易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可能。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 自始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 财产关系,而是身份关系。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后,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其次,对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
  三、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无效婚姻制度
  (一)完善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制度
  在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是否适用经济帮助的问题,《婚姻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笔者认为, 针对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实际生活困难,《婚姻法》应设置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照顾性扶助法律条款, 来帮助这些无效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一方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出现严重经济困难时,有帮扶能力的另一方应当在经济、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在没有作出修正前,如果一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婚姻法》第 42条的规定来判决执行对困难方的经济援助。对于善意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的情况,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 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 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4]
  (二)应增加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结婚自愿是婚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结婚不是出于双方的自愿,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婚姻就应该可以撤销。非自愿结婚的情形有很多种,如胁迫婚、虚假婚、欺骗婚等。如虚假婚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的利益 欺骗婚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隐瞒与结婚有关的情况而使对方与自己结婚。这些情形都违背了结婚的实质目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均应列为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把暴力或胁迫下的婚姻或由于酒精、毒品等物质作用下丧失意识的人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法国则规定为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我国也有学者建议把欺骗、重大误解、或其他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的情况列为可撤销婚姻。[5]
  (三)明确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
  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但理论界却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注销该婚姻登记,而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作出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次,从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来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
  (四)保障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基本权益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应提供保障。因此,应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同样享受权利。此外,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认为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将之纳入事实婚姻的范畴。笔者认为,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符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特征,可将之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此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宜将之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撤销之前补办结婚登记的,即转化为有效婚姻。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希望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予以足够重视,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夏吟兰.民法学(卷五)---婚姻家庭继承法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 杨大文编 《亲属法》 , 法律出版社, 2000年5月第二版, 第187页
  [3] 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 [J].政法论坛,2003(1):30.
  [4] 意大利民法典 〔G〕.费安玲, 丁玫,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45.
  [5]徐国栋主 编 《绿色民法典草案》,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2004年5月版 , 第190页
  作者简介:张东倩,1988年4月18日出生,女,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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