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代官员不作为受刑案例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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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代官员不作为被判刑
  古代对于不作为乱作为的各类官员,首先也会问责:司徒是主管教化民众和行政事务的官员。《尚书·大传》载,“百姓不亲,五品不训,则责司徒”;《韩诗外传》载,“群臣不正,人道不和,国多盗贼,人怨其上,则责之司徒”。对于发生在民间的不和谐风尚,司徒要被问责,因为这是司徒的职责所在。司空是主管掌水土事,负责工程建设的官员。《韩诗外传》又载:“山陵崩陁,川谷不通,五谷不殖,草木不茂,则责之司空。”《尚书大传》载:“沟渎拥遏,水为民害,田广不垦,则责之司空。”司马则是掌管军政军赋的官员。《尚书大传》载:“蛮夷猾夏,寇贼奸宄,则责之司马。”《孔子家语》载:“贤能而失官爵,功劳而失赏禄,士卒疾怨,兵弱不用曰不平,不平则饬司马。”整饬问责的目的就是震慑百官,使职官有所畏惧。上述这些规定,都是先秦时期的问责方式和内容。
  不仅是问责,在秦代还会对不作为的官员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来惩处。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了一个案例:“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论何也?当迁。迁者妻当包不当?不当包。”大意是:一个地方的啬夫不把本职工作当回事,不履行职责,而专门干坏事。后来,地方司法机关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如何处置,中央司法机关批复说:啬夫要受到迁刑,但是他的妻子可以不到流放地。“迁刑”在秦朝虽然相对于别的刑罚来说是轻刑,但是迁至边远地区,在荒芜之地生活,其惩罚的力度也是很大的。
  啬夫,乡官,职掌听讼、收取赋税,此后的汉、晋及南朝、宋沿袭设置。《汉书·百官公卿表上》载:“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晋书·职官志》载:“乡置啬夫一人。”《宋书·百官志下》也载:“乡有乡佐、三老、有秩、啬夫、游徼各一人……啬夫主争讼。”
  秦代完备的惩治职务犯罪法律体系
  秦代为了督励各级官吏和各种职事人员恪守职责,在律法中有关官吏职务犯罪的规定非常详尽,其中包括不作为罪。《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凡见知“盗”而不告不捕(不作为)的行为,要科以相应的刑罚。不作为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对主观上没有故意的不作为,法律上不予处罚。
  任人不善罪,实行保任连坐制度。凡“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秦律杂抄》:“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就是说,县尉的会计和属吏如犯罪,该县令、丞均应承担罪责。任用保举弟子不当者,处耐为候刑。
  玩忽职守罪,指“犯令”“废令”。所谓犯令是指“令曰勿为而为之”;所谓废令是指“令曰为之”,而“弗为”。在强调官吏必须“明法律令”的秦,凡犯有“犯令”“废令”罪者,均负刑事责任。即使已经免职或调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此外,还有“不从令”罪,也是对官吏不严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惩处。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于触犯“犯令”“废令”,《内史杂》律规定:“县各告都官在其者,写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师“内史”所辖各县,应分别通知设在该县的都官,抄写该官府所遵用的法律,发放令各级官吏随时阅读学习。
  关于贪赃枉法罪,在秦律中,有 “通钱”的罪名,所谓通钱,即指贿赂而 言,犯“通錢”罪者处重刑,“通一钱黥 城旦”,较盗罪为重。“知人通钱而为 藏”的窝主,尽管“其主已取钱”,被发 觉后仍予论罪。在司法中主审官如有 贪赃枉法,则予严惩。
  此外,还有经济管理失职罪。例 如,管理粮食的官吏,必须按照秦律的 规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员在仓中居住, 夜间应严加守卫,关门时灭掉附近的 烟火等。违反上述法令,以致发生遗 失、损坏或火灾,对主管官吏处重刑, 大啬夫和丞也承担罪责。这其中显然 也包括了不作为罪。
  封建初期较为严整的吏治,正是体现了秦代一贯的施政主张,对于其政权体系建设和国家的富强以及实现统一具有积极意义。同时,秦代的做法为后世各个时代统治者信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国法则提供了法理基础,使他们依法实行官吏治理,使行政法规更加完善发达。
  后世对不作为处罚日趋完善
  不作为罪在中国古代刑法中,是一种较为原始的犯罪形式。早在《尚书·甘誓》中,就已有“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的记载,把拒不执行努力作战命令的行为视为犯罪。《尚书·汤誓》中也有类似的记载:“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不执行王命,成为早期刑法中最为主要的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犯罪。
  在汉代,汉律继承了秦不作为罪的法制原则,“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知不见不坐”。《晋书·刑法志》将不作为分为故意、过失和不知不见三种情况,分别给予不同处理。晋律及宋律中,更有“子孙违反教令,敬恭有亏,父母战杀者,皆许之”。《晋书·刑法志》规定,把“敬恭有亏”,即子孙不承担尊敬、待奉尊长义务的,视为可罚的不作为犯罪行为。
  到了唐代,唐律对不作为犯罪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唐律疏议》规定:首先,因亲属关系所形成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视为是不作为。《斗讼律》中“子孙违反教令”条规定:凡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其次,因特定职务而形成的义务,这里是指政府官员。《职制律》“事应奏不奏”条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的杖八十。再次,由一定事实所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负有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时,也可构成不作为犯罪。《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规定:凡负债违契不偿的,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与上述规定的不作为形式相比,唐代还有一种不作为犯罪,其身份是不特定的,其义务却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贼盗律》“以毒药药人”条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即拥有有毒食物的人,在法律上有义务将其焚销。若不及时焚销,以及使他人误食致死者,即构成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唐律疏议》中规定,只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不作为行为,即予处罚;若因不作为而产生危害后果的,则要加重处罚。另外《杂律》也规定:“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及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的,笞四十。以故致死的,徒一年。”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对于不作为犯罪有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不仅是政府官员不作为要受到处罚,其他社会成员在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中,因为不作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均应依法处罚。唐以后,历代基本上都是沿袭《唐律疏议》中的原则和方式,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定罪量刑,也都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都为有效遏制不作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保障。
  (摘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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