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立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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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答辩失权制度是指被告或被上诉人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答辩或者未完全答辩进而导致丧失某些原该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据笔者了解,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在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然而我国目前并未实行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本文会比较我国民事答辩制度的现状和他国的司法现状,分析原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答辩失权实行的利弊,试图论证我国建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可行性。
  关键词 答辩 失权 可行性 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017
  一、中外答辩制度的评析
  (一)初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答辩失权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要开庭实质性审理的一大前提就是诉讼当事人双方得积极行使权力,需要形成攻守形势,一旦懈怠行使,就要承受答辩失权制度给懈怠者带来的不利后果。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被告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所需承擔的法律后果都是有明文规定的。整个答辩过程中,被告随时都会因为懈怠权利而丧失答辩权利。而被告一旦丧失答辩权利,法院很可能直接将答辩不作为当成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以不经审判就获得胜诉 。又或者被告如果在应答诉答文书中未回答诉答文书里的部分重要的事实主张,那么法院会视被告默认了事实主张,原告就不需举证,这可以导致被告会直接败诉。
  以日本为例,在辩论期限里,被告未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提出抗辩,法院也是默认原告事实主张。并且为了增加当事人到庭的机率,也是明文规定答辩期,被告未到庭视作承认原告主张。
  尽管具体制度不相同,但从其司法实践过程与结果综合来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是对被告人处分权的合理限制,对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举证有序,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有莫大的作用。
  (二)我国以“答辩任意主义”为核心的答辩制度
  1.“答辩任意主义”的内涵:
  我国现行立法中,未对被告答辩做出明确的规定与限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都有提及被告人应当提交答辩状,但都未规定相关法律后果。在中国似乎更倾向于将被告答辩行为“个人化”,视作被告的一种个人权利,民事答辩权利是被告的一种诉讼处分权,因此被告人在接到原告起诉状时可选择行使或者放弃答辩权利,而对于审理进程而言,却是毫不影响的 。
  2.“答辩任意主义”容易搅乱举证秩序:
  “答辩任意主义”最容易被滥用的就是被告经常利用诉讼技巧,在答辩期间故意未答辩不提出答辩状,而后又对原告进行突然的攻击。容易造成原告防御不及无法充分提出反驳,从而造成原告惨败的局面,这种情况与诉讼公平公正精神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另外,一旦被告人选择不答辩,原告就会身兼了很重的举证责任,加上争议模糊,原告可能将大量的证据上传,但是最后关键的证据往往只是小部分而已,这无形中也加重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
  3.“答辩任意主义”对诉讼效率的消极影响:
  许可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答辩不影响审理进程,导致我国现行的民事答辩制度日益显现弊端。由于我国法律仅对起诉行为后果有具体规定,并未对被告答辩权利有所限制,原告起诉文书中的事实主张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向被告公开无遗,可被告人却可以向原告隐瞒自己的理由,原告无法通过答辩程序尽早获知被告的攻击防御方法,这就是丧失了主体平等性。被告答辩不作为或者答辩未完全的行为,常常造成法院无法在开庭前准确判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致使诉讼拖延;庭审时,法庭总结争议焦点甚至因为被告突然上交的答辩状不得不临时更改争议焦点 。
  二、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两面性
  (一)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先进性
  答辩失权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同时也是进行民事诉讼时需要贯彻遵守的原则。让诚实信用原则贯彻到诉讼法的体系里可以促使诉讼法内容更近一层实质化 。在答辩失制度中被告往往因为受答辩限制,迫于压力,在法律规定答辩期内都会积极配合每项程序的运作,避免了上述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被告利用诉讼技巧有意不答辩而后突袭原告的行为。
  答辩失权制度促进司法程序公平公正运转。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也就是所谓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如果原、被告在攻守上不具有相同的起点,原告对被告一无所知,抓不住对方的重点与方法,失去对等性,很容易造成原告权益受损,影响案件结果。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正恰好弥补了不足,双方开庭审理以前都可以相互了解下对方的信息,以便做好下一步工作,更好的进行主张与抗辩,被告的未答辩行为可以是败诉的直接原因,这点贯彻了公平公正原则。
  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司法负担,节约了资源。民事诉讼制度内在灵魂之一——民事诉讼效率,强调的是,在当事人地位和司法程序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节约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能够尽快的,及时的,高效率的解决各类民事诉讼案件 。出于答辩失权的压力,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交答辩状,如此让诉讼双方当事人与法院都能够把争议的焦点初步确定下来,方便证据交换,减缩交换证据次数,三方分别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同时原告寻找证据的重心有了方向,充分调查取证,法院可以迅速高效裁决案件。
  (二)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不足
  任何物体都会有正反面,任何事情都会有利弊,更不用说调节复杂社会关系的司法制度。首先,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以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就可以裁判原告胜诉,容易忽视事实真相,其实反而失去了公正性,难以显示法律威严。其次,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下,答辩状对于案件的胜败其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书写必须规范,表达必须清楚完整,那么不管庭审前还是庭审后时律师的专业知识和个人口才能力,工作能力要求自然高,双方律师优秀程度的较量也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三、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基于我国特殊国情与历史,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与设计与他国有异,引进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可能存在结构性的阻碍 。其中最为麻烦的就是“不应诉判决”,所谓的“不应诉判决”是指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如果没有表现出积极应诉的举动都可随时被判定为缺席,期间如果未反抗主张,原告就可以像法官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法官根据请求判决原告胜诉。“不应诉判决”对于适用国而言是民事审判模式的一大进步改革,强化了诉讼当事人参与性,带动积极性,这是英美国家基于自己国情,综合考量而孕化的特有产物。如果在我国引进了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不应诉判决”会与我国一直实行的“公开审判原则”相违背,贸然引进,处理不当,想必会引起诉讼混乱,结果适得其反。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化随着民事诉讼审判的发展和改革,不断得到强化,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中,都在强调诉讼当事人的参与性与主体性。可惜其实大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都是缺失法律相关知识,有的甚至目不识丁,诉讼能力严重不足,参与诉讼程序明显是有心无力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引进答辩失权制度,对于答辩失权制度过程中所要求的专业性,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难以对事实主张进行有力的攻击和防御,很容易造成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本该享有的权益受损,又或者造成原本胜算明朗的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困境。
  总体而言,个人认为虽然可行性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利大于弊,我国答辩制度相对简略,关于答辩制度的设计在实践中存在明显缺陷,没有体现出民事答辩制度本该具有的价值,反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优势可圈可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与借鉴他国答辩失权制度。
  四、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构想
  (一)明确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适用具体范围
  由于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而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又对参与人的专业性,技术性有着相对较高的要求,所以對案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也许会对没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有更好的权益保障性。所以建议引进答辩制度时可以把适用范围限定在双方诉讼参与人都有代理律师的情形下 。这样子避免了对无代理律师且诉讼能力低的诉讼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伤害,还大大增加了有代理律师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
  (二)明确答辩失权后果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这是对答辩制度的提及,条文中先是表示“应当提交”,却又表示了提交与否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即告诉当事人可选择提交或者不交答辩状,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2012年4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内容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被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前提出答辩状,具体表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态度及事实依据,这条以答辩为内容的规定,进一步充实了民事诉讼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国如果要引进答辩失权制度,就需完善法律法规,规定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把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义务,才能真正确立答辩失权制 。而具体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绝不能采取“不应诉判决”这一模式,因为前文提到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与设计都与他国有异,引进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不应诉判决”是存在结构性的阻碍,可能会引起不当的连锁反应。
  (三)民事答辩失权的例外适用
  笔者认为逾期未提交答辩文书的特殊情形下法官该有裁量权决定是否产生失权效果。法不外乎人情,否则墨守成规,过分苛严反而难以做到公平公正,民事答辩失权具体如下:
  1.意外事件并且得到法院许可。
  2.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传唤当事人,当事人不知公告而未进行答辩的,由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所以此案件不能适用答辩失权。
  3.牵涉到国家、集体、他人及公共利益的,被告未进行抗辩的话,法院不能剥夺权利当其自认,应直接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追踪。
  五、结语
  中国答辩制度的弊端已是日益明显,各方面的作用其实都非常苍白,答辩任意主义虽有自己的优点,但种种现象表示已经不适合今日的中国,中国就像是硬把大脚挤进小鞋里穿,继续勉强穿着,只怕走起路来步步为难。每个国家的虽然答辩失权制度并不尽善尽美,但不能彻底否定它建立在我国的可行性,实践出真知,相信只有穿过了才知道鞋合不合脚,司法制度都是长期实践出来的,当新事物代替旧事物,每一次的革新必定都会或多或少冲击旧制度。
  注释:
  何颂.引入答辩失权制度的理性思考.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113-115,7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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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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