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格标准在盗窃罪定罪量刑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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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格是较为抽象的物质,如何明确一个完善的人格标准以及该标准在定罪量刑中如何运用,一直是我国众多刑法学者正在研究探讨的问题,本文以盗窃罪为研究视角,从人格量刑标准的界定入手,分析了人格引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必要性,最后系统论述了人格标准在盗窃罪定罪量刑中的具体运用。
  关键词人格 盗窃罪 定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39-02
  
  一个合理的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应当包括数额、行为情节、主观方面、人格等因素,其中人格因素对于量刑公正和实现刑罚预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国外已有较多成功范例,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因素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正是基于此而作出的探讨。
  一、人格量刑标准的界定
  通说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标准,并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首要因素。但有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已经成为定罪的基本特征,再作为量刑的首要因素,有重复评价之嫌。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刑法意义上,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系主客观统一的整体,必须全面考虑,定罪量刑虽然是两个阶段,但是都有必要考量,量刑阶段更需要细化和综合。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多为以刑事责任为量刑标准,综合考察被告人的人格因素。哲学上所说的辩证法,刑罚学所说的刑罚个别化,都离不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因此,笔者认为,除考虑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外,量刑时对人格因素的考察确有必要。人格因素不仅仅是罪前因素,同时也是贯穿于被告人罪前、罪中、罪后的“个人情况”因素。
  二、人格引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提高刑法的正义性
  人格不仅可以反映人的生理、心理因素,而且可以反映人的社会因素,包括人平时的行为。在对包括盗窃罪在内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本身,还考虑行为人平时的表现,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这样可以更全面、更准确反映行为人的恶性,不会因行为人一次大的恶性,而忽略其平日之善行,也不会仅将行为人一次小的恶行放入视野,而漠视其平日的为非作歹。在刑法中,承载恶有恶报关系的一个重要概念就是责任,责任的责难性蕴含着责任与恶之间的关系。由于责任是对恶的法律反应,而能够反映人的恶的因素除了行为还有人格,这样的责任确定除了考虑行为,还要考虑人格。即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可以使法律更公正。
  (二)有利于提高刑法的效益
  追求刑法效益是人类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学者关于刑法效益也有相关的论述,其中,预防犯罪是刑法的主要效益。根据刑法的效益观,在对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在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也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应当将行为人排出犯罪圈,不对行为人定罪。不对行为人定罪,不仅不影响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而且可以降低刑法成本。因此,在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人格因素,不对犯罪人定罪,通过其他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教育,仍然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提高刑罚效益,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三)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儆戒一般人,莫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在罪刑关系原则上,刑事近代学派主张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行为人的个人特征运用与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的刑罚措施刑罚,以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具体审判中,只有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较好地实现了刑罚的个别公正。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内在精神和基本含义就是要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分配合适的刑罚。刑罚个别化就是对社会危害性轻重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及应对应之刑(包括免刑)的个别化。当然,由于立法时已较多并尽可能详细地考虑了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反映社会危害性轻重的因素,因此,量刑时刑罚个别化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是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有关的个人情况,人格就是这些因素的反映。在盗窃罪的审判实践中,将人格引入定罪量刑,有助于法官全面调查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差别,十分注意刑罚裁量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从而达到刑罚的个别公正,实现刑罚的公正圆满。
  三、人格标准在盗窃罪定罪量刑中的具体运用
  刑罚裁量既考虑行为,又要考虑行为人,这一观点在我国应当说是被广为接受的。那么如何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特征,人格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如何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犯盗窃罪行为人的人格调查工作:
  (一)关于犯罪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受教育情况、家庭情况、心理情况等。年龄可以反映犯罪人的可改造情况;受教育情况不仅可以反映犯罪人的基本文化素质,还可以反映犯罪人的求知欲、上进心、毅力、吃苦精神等人格要素。家庭是对人的人格有很大影响的外在环境。日本犯罪学家平尾靖认为:“一般来说,大多数违法少年,都有家庭结构以及家庭中人际关系上的原因。”
  (二)犯罪人犯罪前的情况
  犯罪人犯罪前的情况,主要看犯罪人平时的一贯表现:对父母亲是否孝顺,对家庭是否尽到应尽的责任,在社区或村里是否常常有不道德的行为,在学校是否经常违反校规,是否认真学习,在单位与同事、领导相处是否融洽;是否有违法犯罪的经历等要素。如果一个人平日表现较好,在家中孝敬父母、关心妻子孩子,在单位积极肯干,待人接物正直诚实,则人格状态较好,反之则人格状态差。(下转第169页)(上接第139页)(三)犯罪人犯罪中的情况
  关于犯罪人在犯罪中的情况主要看犯罪人犯罪意志是否坚决,看犯罪人犯罪中是否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如果犯罪人对其行为犹豫不决,其犯罪倾向要比犯罪意志坚决者的可能性要小。如果犯罪人中止犯罪,表明犯罪人人格状况比坚决犯罪者人格量刑成分要大。
  (四)犯罪人犯罪后的情况
  犯罪人犯罪后的情况一般是指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往往可以用以判断犯罪人犯罪的坚决性。如果盗窃后态度恶劣,交待罪行避重就轻,欺骗司法工作人员,拒不返还财物,嫁祸于他人,公然抗拒抓捕或捕后脱逃,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报复,这些行为表明犯罪人的人格状态较差,相反,人格状态较好的犯罪人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要小的多。同时,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人的法定减轻刑罚原则作出了坦白、自首、立功等规定,并对自首、立功等做出了法定的减刑规定,这均是考虑人格因素的表现。
  (五)犯罪人的其他情况
  这里的其他情况不仅包括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客观因素,还包括犯罪人的动机、犯罪对象、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犯罪结果、危害等因素。盗窃的时间、地点的公开性表明犯罪人不以其行为为耻,其可塑性要比那种盗窃时间、地点隐蔽些的犯罪人更有难度。关于盗窃罪的目的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其盗窃动机各有不同,由于家庭贫困而为了给父亲治病去盗窃900元和与贪图享乐去盗窃900元,其主观恶性存在很大的不同,如果对其处以相同的刑罚或定罪,是不利于犯罪人改造的。同样,盗窃穷人的900元比盗窃富人的900元更加可气,给被害人造成的影响更大,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对于盗窃数额的计算,虽然是以被盗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应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所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这从另一个方面表明行为人缺乏普通人所应具有的同情心,也是人格不健全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主要是指犯罪人是否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师生关系、夫妻等社会关系,盗窃具有这些社会关系的人的主观恶性比盗窃不认识的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将盗窃亲属财物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我国尽管没有对亲属间的犯罪做出具体规定,但在量刑中也倾向于适当减轻,这也符合我国人情社会的现状;犯罪结果和危害是衡量犯罪轻重的重要因素,盗窃1000元,和盗窃价值1000元的办公室电脑,尽管造成的结果都是使被害人在经济上损失1000元,但是在办公室电脑内存有重要文件的情况下,盗窃电脑损失的不仅仅是1000元钱,可能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劳动成果,这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不能单单用盗窃物的数额来衡量的,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比仅盗窃金钱更加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也较盗窃金钱的重。
  总之,人格引入刑法可以提高刑法的正义性和效益,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引入,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人格进行测量,人格在盗窃罪定罪量刑中应占多重的比例,需要继续对人格犯罪进行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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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董玉庭.盗窃罪主观构成要件微探.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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