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托法律关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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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制度始于英伦,兴于美、日,目前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而又极具广阔前景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信托法律关系在本质上表现为一种新型动态的财产权关系,是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其各自所包含的权能相互间运动和转换的形态。目前我国的信托业尚处于幼稚阶段,信托立法才刚刚起步,信托风险事件频发,因信托合同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鉴此,笔者试图从探析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入手,研究信托风险事件及其纠纷处理,以期推动信托业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一、信托法律关系
  1.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
  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
  2.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信托作为一种以信任为前提,以财产转移为基础,以委托管理为核心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商品经济发展的进程中,显示了它的强大的生命力。所以深刻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外在特征和内在本质,对于完善信托法律规范,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特殊的意义。
  (1)以信任关系为前提。信托关系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因事关重大,所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忠诚可靠,成为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法律上称之为信任责任。具体来说,信任责任要求:处于受信任者地位的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信任责任相冲突,不得利用这种特殊地位为自己谋利益,也不得将因此种特殊地位产生的利益归个人所有。
  (2)主体的多元性。由于信托关系的特殊功能,要求其主体必须呈多元化形态,这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主体相区别通常一项信托法律关系由三元主体构成,即委托人(设定信托、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人),受托人(受让财产所有权、并承诺为第三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人),受益人(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有所生利益的人)。当然,事情并不绝对,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设定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一。另外,在公益信托中,受益人又是不确定的,可能是社会中众多的人。这些情况下,表面上脱离了主体多元的特点,但在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仍然必须区分三元主体的不同地位。
  (3)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关系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為一种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对于委托人来说,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对于受托人来说,其虽取得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因为其无法享有该财产带来的利益。对于受益人来说,其虽享有受益权,但这又仅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并不是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即呈现了一种独立性倾向。
  (4)权利与利益的两极化。信托法律关系中明显表现出财产权利与财产利益两极化特征。其具体表现在:第一,原财产所有权人与自己已交付信托的财产相分离。其只能以信托文件的规定来制约受托人,而对受托财产则失去了所有权。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收益权相分离。受托人依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取得了所有权,但却无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利益。第三,受益人的收益权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分离。受益人虽然有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收益,却无权对信托财产直接地占有、使用和处分。以上,所有权同收益权相分离,权利主体同利益主体相分离的状态,正是信托关系的特质所在。
  二、我国信托法的适用及完善
  1.委托人权利的限制
  现代信托最大的特色在于专业机构越来越多的成为主要的受托人,信托的专业管理功能日益重要。在信托法律关系中,这种功能的实现主要体现在管理和受益及监督分离上。受托人享有财产管理权,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的监督权。我国在借鉴日本和韩国信托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委托人广泛的监督权,包括知情权、变更权、撤销权、解任权等。《信托法》第21条直接赋予委托人而非法院对信托管理方法的变更权,而第22条的撤销权和第23条的解任权在其他国家原本由法院行使的权利直接赋予了委托人。同时,《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中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也未明确规定,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似乎有了法律依据,这也增强了委托人的权利。
  2.受托人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的具体化
  受托人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是信托事务法的核心。《信托法》第25条是受托人义务的一般条款。在此之外,具体体现忠实义务的主要是第26条禁止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第27条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受托人固有财产;第28条不得用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从这些规定来看,一方面,关于禁止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第26条绝对禁止为自己谋利的规定也不符合现代信托的功能的实现,一般的原则是,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获益,但是,受益人的不应当利用信托财产获取不当利益。为此,信托法可以规定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合同明确规定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财产获益的情形,避免忠实义务条款成为强制性规范。同时,信托法应当细化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规定具体的利用冲突交易情形。
  三、结语
  “信托设计因具有规避法律颠覆现制以及扩张自由限缩责任之特质,而所涉及之自由与财富又向为人类最敏感之课题,信托法制本身即为政策理念、价值判断与法律运作互动关系之绝佳研究对象。”而历经数世纪,信托制度最终发展成为英美法上最富用途的财产传承和管理的制度之一。传统的民法法系国家面对信托在商业领域的广泛运用,已经或多或少地引进或发掘信托理念。民法法系于英美法系关于信托构造的差异,即在于对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在独立的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平衡点的变异。中国信托法制上还存在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待于进一步澄清,这不仅关系到我国信托制度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关系到信托法的相关配套措施如何有效的确立的问题。因此,对于信托制度一些基本问题需进行明确的解释,在充分考量社会、经济、法制等的前提下,确定最终的利益平衡点,完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实务操作,以期达到法律体系的稳定和统一。
  参考文献:
  [1]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页.
  [2]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8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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