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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保法》第五条规定了损害担责,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了造成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以及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环境、保护生态环境。因此建立环境损害担责是有理有据一件事,本文通过剖析环境损害担责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比如主体的确定、概念的界定、阐述其重要性等来说明环境损害担责的不可或缺。
关键词:环境损害;损害担责;问题探讨
引言
目前我国存在着环境损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实。面对这种现象,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谁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虽然污染或破坏的实施者是这个主体,但现实中却并非都如此,比如常州案的判决,一个是针对公益提起诉讼,一个是针对修复企业提起的诉讼。这个判决当中明确表现出来的是,因为政府已经收走了,这个责任就不应该由企业来承担了,所以要判环保组织者败诉。但在这个过程当政府有没有责任?这个土地是污染了吗?达到了什么程度?收储了之后把这个土地再转让给修复企业,是以什么样的价格转让?谁组织投標?谁进行最终拍板?这个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一定要解决这个过程当中谁来负责任的问题。对于谁来承担环境损害责任,誰来担责,也应建立一个很好的制度。以上都是我们应该加以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一、环境损害概念的界定
对于环境损害的概念很难界定,但是可以针对不同环境要素损害类型化,通过列举的方式来明确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范围。例如,大气、水、土壤、生态、海洋等,他们的环境损害是不一样的,通过详细列举不同的环境损害,这样责任主体其要承担的责任就可以是可预期的。以大气污染的类型为例,大部分是一个类型的,即针对持续超标大气污染企业提起的主要是赔偿的诉讼,已有的案例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用这种虚拟治理成本法来算,有一套指标,对于解决环境问题、大气污染问题来说起到实际的效果,对于污染者有一个惩治、威慑的作用,这是值得推广的方法。
二、环境损害中各主体确定的重要性
对于法院来说,在界定了环境损害的情况下,就要解决主体的问题。第一,是谁去担责,即担责主体是谁。一般是谁损害谁担责,谁污染谁治理,但是损害主体如何确定——尤其在无法确定甚至无法确定是否系人为原因导致的,或者能确定是人为原因但是无法确定某一个具体个体的时候,责任怎么承担?第二,损害担责主体确定后,追责主体是谁。公益组织、政府,还是个人?尽管目前有一些规定,但实际上很多时候追责的主体也是不明确的,尤其是涉及到一些重大污染的事件,比如松花江,事实上,污染者并没有承担起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责任,除环保部处罚了100万后,并没有其他主体要求污染者承担损害环境责任。这是一个追责主体的问题。第三,对于法院而言,要考虑担责主体。环境损害主体确定了,也判决其承担责任了,但担责主体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倒闭、破产了,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这种情况下怎么处理?法院判了,也执行到了款项,谁去落实恢复治理?
三、民法损害赔偿同环境损害担责问题探讨
环境损害担责问题从损害赔偿,以及同民法损害赔偿的角度来探讨。内部上,损害赔偿,一个是合同违约赔偿,一个是侵权损害赔偿,这是刻意保持的界分。在外部上,刑事附带民事的损害赔偿以及行政法上的损害赔偿、民事损害赔偿,这三者之间是错综复杂的关系,有矛盾,有重叠,应如何解决?
民法归民法,环境法归环境法的探讨。第一,在理论上和学术上一定要严格区分开,环境法就是环境法,民法就是民法。但是在制度的设计上要讲究效率,例如,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三审合一,以及最高法院提出的环境资源案件以民庭审理为主。消费者保护法和商品房买卖的双倍赔偿等。第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在美国消费者保护法判例中,就有因汽车设计问题把消费者眼睛崩瞎了,带有人身损害的案件,美国法院采用了上亿美元惩罚性赔偿,其理念来源于衡平法的格言:“法律不得使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利”。
四、损害担责原则制度化的必要性
重大的污染事件和污染事故往往从重、从快查处关闭污染企业,是我国目前环境监管的主要问题,因此带来了三大不良效果:一是,民事损害赔偿严重滞后。二是,公共环境受到损害后难以及时修复。三是,政府用纳税人的钱为污染者买单。长期以来,政府治污,纳税人买单,排污者获益,居民受损,这样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扭转。损害担责是一个很好的原则,但是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因此现在基本上流于口号,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了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突出的短版问题。
国际上公认的环保定理:公地的悲剧。公地是造成场地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一个根本原因,公地的弊病在于缺少相关利益人主动尽责管理。因此,解决公地悲剧有两条基本的途径:第一,改革土地的制度,让土地所有者成为土地的保护主体。第二,建立损害担责制度,让损害者赔偿和修复受污染的土地,是破解公地悲剧的重要举措。
结论
建立损害担责制度化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可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维护社会公平。每一个人从出生就应当享有在良好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这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第二,大幅度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环境法》实施多年了,违法成本提高主要是通过排污收费提高标准和增加罚款两点,以及一些强制性措施,环境损害担责将损害赔偿加进去之后,可以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第三,畅通环境修复的资金渠道。以往的很多污染往往是纳税人买单,今后能否通过这个制度的建立,凡是有污染责任人应当由污染责任人出钱治理。第四,回归环境监管的本质要求。环境监管的目的不是收费、不是罚款而是计算环境损害的损失,要求赔偿。
关键词:环境损害;损害担责;问题探讨
引言
目前我国存在着环境损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实。面对这种现象,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谁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虽然污染或破坏的实施者是这个主体,但现实中却并非都如此,比如常州案的判决,一个是针对公益提起诉讼,一个是针对修复企业提起的诉讼。这个判决当中明确表现出来的是,因为政府已经收走了,这个责任就不应该由企业来承担了,所以要判环保组织者败诉。但在这个过程当政府有没有责任?这个土地是污染了吗?达到了什么程度?收储了之后把这个土地再转让给修复企业,是以什么样的价格转让?谁组织投標?谁进行最终拍板?这个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一定要解决这个过程当中谁来负责任的问题。对于谁来承担环境损害责任,誰来担责,也应建立一个很好的制度。以上都是我们应该加以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一、环境损害概念的界定
对于环境损害的概念很难界定,但是可以针对不同环境要素损害类型化,通过列举的方式来明确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范围。例如,大气、水、土壤、生态、海洋等,他们的环境损害是不一样的,通过详细列举不同的环境损害,这样责任主体其要承担的责任就可以是可预期的。以大气污染的类型为例,大部分是一个类型的,即针对持续超标大气污染企业提起的主要是赔偿的诉讼,已有的案例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用这种虚拟治理成本法来算,有一套指标,对于解决环境问题、大气污染问题来说起到实际的效果,对于污染者有一个惩治、威慑的作用,这是值得推广的方法。
二、环境损害中各主体确定的重要性
对于法院来说,在界定了环境损害的情况下,就要解决主体的问题。第一,是谁去担责,即担责主体是谁。一般是谁损害谁担责,谁污染谁治理,但是损害主体如何确定——尤其在无法确定甚至无法确定是否系人为原因导致的,或者能确定是人为原因但是无法确定某一个具体个体的时候,责任怎么承担?第二,损害担责主体确定后,追责主体是谁。公益组织、政府,还是个人?尽管目前有一些规定,但实际上很多时候追责的主体也是不明确的,尤其是涉及到一些重大污染的事件,比如松花江,事实上,污染者并没有承担起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责任,除环保部处罚了100万后,并没有其他主体要求污染者承担损害环境责任。这是一个追责主体的问题。第三,对于法院而言,要考虑担责主体。环境损害主体确定了,也判决其承担责任了,但担责主体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倒闭、破产了,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这种情况下怎么处理?法院判了,也执行到了款项,谁去落实恢复治理?
三、民法损害赔偿同环境损害担责问题探讨
环境损害担责问题从损害赔偿,以及同民法损害赔偿的角度来探讨。内部上,损害赔偿,一个是合同违约赔偿,一个是侵权损害赔偿,这是刻意保持的界分。在外部上,刑事附带民事的损害赔偿以及行政法上的损害赔偿、民事损害赔偿,这三者之间是错综复杂的关系,有矛盾,有重叠,应如何解决?
民法归民法,环境法归环境法的探讨。第一,在理论上和学术上一定要严格区分开,环境法就是环境法,民法就是民法。但是在制度的设计上要讲究效率,例如,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三审合一,以及最高法院提出的环境资源案件以民庭审理为主。消费者保护法和商品房买卖的双倍赔偿等。第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在美国消费者保护法判例中,就有因汽车设计问题把消费者眼睛崩瞎了,带有人身损害的案件,美国法院采用了上亿美元惩罚性赔偿,其理念来源于衡平法的格言:“法律不得使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利”。
四、损害担责原则制度化的必要性
重大的污染事件和污染事故往往从重、从快查处关闭污染企业,是我国目前环境监管的主要问题,因此带来了三大不良效果:一是,民事损害赔偿严重滞后。二是,公共环境受到损害后难以及时修复。三是,政府用纳税人的钱为污染者买单。长期以来,政府治污,纳税人买单,排污者获益,居民受损,这样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扭转。损害担责是一个很好的原则,但是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因此现在基本上流于口号,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了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突出的短版问题。
国际上公认的环保定理:公地的悲剧。公地是造成场地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一个根本原因,公地的弊病在于缺少相关利益人主动尽责管理。因此,解决公地悲剧有两条基本的途径:第一,改革土地的制度,让土地所有者成为土地的保护主体。第二,建立损害担责制度,让损害者赔偿和修复受污染的土地,是破解公地悲剧的重要举措。
结论
建立损害担责制度化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可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维护社会公平。每一个人从出生就应当享有在良好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这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第二,大幅度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环境法》实施多年了,违法成本提高主要是通过排污收费提高标准和增加罚款两点,以及一些强制性措施,环境损害担责将损害赔偿加进去之后,可以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第三,畅通环境修复的资金渠道。以往的很多污染往往是纳税人买单,今后能否通过这个制度的建立,凡是有污染责任人应当由污染责任人出钱治理。第四,回归环境监管的本质要求。环境监管的目的不是收费、不是罚款而是计算环境损害的损失,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