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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各地公证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农田承包合同公证。通过合同公证的形式巩固和确认了土地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了发包方和农户的权利义务,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办事的观念在广大农村得到进一步加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但由于我国历年来在理论上对土地产权的认识颇多争论,立法上的规定亦过于原则.从而导致在公证实践中对合同主体的资格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实际操作干差万别,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探讨,统一认识。笔者发表浅见,抛砖引玉。一、关于发包方主体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的土地模式是土地集体所有,集体共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