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人民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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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古以来我们就强调重义轻利,以和为贵,亲邻善友,双方对簿公堂会被认为是件很丢脸的事。这与现在我们所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人们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关键词 人民调解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一 、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民事纠纷又称为民事冲突、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纠纷必然带来对秩序的破坏,甚至带来巨大的社会动荡从而损害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 民事纠纷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解决好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如若处理不好往往激化矛盾,导致新的冲突发生,令社会动荡。纵观世界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可以分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公力来救济私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人民调解制度可以看作是社会救济的一种方式。
  调解是第三方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其相互谅解相互妥协的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制度中的第三方就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又称为诉讼外调解,指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的根据和方式多样,经常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与其他的解决纠纷方式一样,人民调解活动涉及当事人的切身的民事利益,但是人民调解又和其他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所依据的理由不一样,人民调解所依据的理由不全是法律,而且就目前而言我们的人民调解员素质不是很高,在进行调解时尤其要遵守法律规定的原则。我国《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调解必须遵守如下原则:(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不足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它是在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所创立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比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制度还长,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成本低、贴近群众、方法多样、社会教育等优势,但不可否认人民调解制度仍有不少不足之处,人民调解制度也有许多值得完善的空间。
  现实生活中的调解,无论是在所达到的解决内容上还是在达到解决的过程上,都与其理念状态有极大的差距。 在我国虽然人民调解具有许多天然的优势,然而它并非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我们没有要求用人民调解来取代民事诉讼,然而却可以用作对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补充。
  尽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了很大一部分纠纷,但是在实践中却还经常出现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负担过重的情况,究其原因,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大家法律意识提高维权观念增强,却认为只有法院才能维护他们的权利这导致许多微小纠纷诉至法院,人们对人民调解不是很重视。另外,又由于人民调解员很大一部分是就近选出,聘任的占少数,就是聘任的也不是很专业对法律不是很熟知导致大部分调解员法律水平不是很高,很多时候调解员只是运用说理方式进行,进行法学教育的程度有限,充当“和事佬”打圆场的角色浓厚。另外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然而违反了这些条文并没有任何处罚,这些条文形同虚设,很多纠纷经过调解最后还是起诉至法院。这并不是要求调解实行一调终结不允许起诉,可问题是,许多判决和调解协议的内容一样或相差无几,这就浪费了许多财力物力很多当事人为了避免调解后仍诉至法院走弯路的情况干脆直接诉至法院,未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制度,未给法院的审判任务起到合理分流作用,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自然增多。同时还有学者指出,近年来法院在审判侵权诉讼判决赔偿数额不断攀升和相差悬殊的结果,也无形诱发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更大利益的侥幸心理,“权利的不确定性增加诉讼”,法律的增加和纠纷的复杂化也是漠视人民调解的原因。
  在其他国家,调解“作为常设的制度,在现代社会中与审判制度一样,无论在纠纷解决的量还是质上都发挥这重要作用”。 外国许多国家在积极提倡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我们的许多纠纷却在尽量地绕开此种资源而诉至法院,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反思。
  三、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针对人民调解的不足,我们有必要对症下药,加紧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之更为有效快捷地解决民事纠纷,有以下几点可供参照。
  (一)转变观念,重视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虽说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但是任何人也不能抹杀它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和和谐社会中的巨大作用。国家对人民调解应该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加强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联系。纠纷当事人应该转变唯有司法机关才能维护他的权利观念,增加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的信任,支持他们的工作,恪守信用,切身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二)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水平。
  目前我们的人民调解员水平普遍较低,提高他们的包括道德水平和法律水平在内的综合素质成为迫切需要。在选举聘任人民调解员时,尽量选择道德高尚法制意识强,责任心强人缘关系好的人来担任,在他们任职期间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尝试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与人民调解员的“对口指导制”,由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具体负责指导某一个或几个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庭审理,挑选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等等。
  (三)为一些轻微纠纷设置起诉前置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我们能否考虑将一些轻微纠纷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并将其先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由其进行“准审判”。 从法理上来说并无不可,设置前置程序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只是在行使方式上给予了限制,如果当事人不满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现实来看,设置了诉前前置程序可以实现人民法院受理纠纷的合理分流,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使人民法院能将司法资源集中到重要的案件上去。同时我国也有劳动纠纷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方可起诉的做法,也可以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其他轻微纠纷案件。当然鉴于人民调解的自身不足,并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只能为一些轻微纠纷设置诉前前置程序如一般的家事婚姻纠纷,对于那些标的额大的或其他不易设置前置程序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
  (四)建立调解协议司法审查制度,赋予一部分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按照我国现在的法律,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这也一定程度上导致许多当事人不愿进行人民调解或虽经调解但不遵守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果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话,问题将会得到很大程度上的解决。是否赋予强制执行力必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毕竟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它不能决定自己的协议有没有强制执行力,将决定权赋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看作是人民法院间接行使审判权。对于那些合法的、争议标的额小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均感满意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加以认定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那些不合法的,标的额大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或非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协议不能赋予强制执行力。由于处理这些轻微纠纷省略了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的环节,当事人还无须请诉讼代理人或律师,节约了时间和金钱,不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应该注意的是,赋予一部分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并不是和仲裁裁决一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是当然具有,没有强制执行力是例外,只有仲裁裁决不合法时才能被法院认定为没有强制执行力,而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此种效力,是经法院审查认可而具备的。□
  (作者:吉林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
  
  注释:
  李刚主编.人民调解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第9页。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47页.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508页.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2页。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对“准审判过程”的定义是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第三者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而介入的场面。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何冰.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
  [4]李刚主编.人民调解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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