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情理法看我国古代判词的现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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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判词是一个时代法律职业经验与智慧的缩影,它不仅反应和体现法律适用于社会的结果,也是使法律判断保持活力,克服司法腐败与堕落的重要保障,更是法律职业在社会发展中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由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统治者意志各有差异,对判词的要求也不尽相同。然而,尽管形式的差异不胜枚举,但有一点却贯穿于整个古代判词的发展:情理与法意的关系处理。当然,这也是现代社会判词应该遵循的规律。
  关键词:判词;情与法;现代价值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9 — 0159 — 05
  中国目前发现的最古老的判词为西周晚期夷厉时期的《亻朕匜》铭文,记载了牧牛诉亻朕奴隶买卖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国古代的判词历经由先秦两汉的革创时期到唐代的形成时期再到宋代逐渐成熟再到明清的鼎盛,每一次发展都凝结着制判者们的智慧与才华。不同的时期,对判词的格式要求不尽相同,如始于南宋的“花判”,盛行于明清的“散判”以及昙花一现的“双关判词”。由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统治者意志各有差异,对判词的要求也不尽相同。然而,尽管形式的差异不胜枚举,但有一点却贯穿于整个古代判词的发展:情理与法意的关系处理。总的来说,古代判词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一、中国古代判词的特点
  (一)兼顾情理与法意
  古语云:“原夫礼律之兴,盖本自然,求之情理,非从天坠,非从地生”。〔1〕正因如此,情理自然成为了法官最重要的裁判依据。古代制判者判案,首先当然是依据既有的法例,但是在揆之法意的同时更酌之人情。在南宋时期胡石壁曾审理一起“李边赎田之讼”,该案完美地反映了当时制判者对情理与法意关系的处理与考量。
  “九年前李边典田于唐仲照,由于李边赎田时以纸币赎回原用铜钱典出的田产,所以唐仲照不肯退业。一方面来说,因当时会子纸币是通行货币,李边以现钱纸币赎回田产是合法的;另一方面來说,纸币与铜钱之间存在差价,唐仲照不肯退典业又合理。”根据案情,官员做出了判决。当时的判词中有这样一段原文:“法意,人情,实间一体,询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二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也”其判决结果也一目了然:“李边备钱陪还唐仲照,如不伏,收勘从条行。”〔2〕
  从本案判决的依据以及判决结果看来,在儒家思想主导的中国古代,制判者判案的依据少不了情理。这也是在中国古代社会占有重要地位的德治之要求。在中国古代中国社会的政治与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德治思想产生过重要而深刻的影响。这也造就了在中国古代判决的依据除了法律还有情理的奇观。这种模糊不清又无所不在的依据的运用被认做为一个审判官员是否识大体,体恤民情的重要依据。当然也是广大民众评判案件结果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一个案件的判决不仅只是一个冰冷的结果,更是制判者以此作为教育典范教育世人的重要途径。综上,在一个案件的情理和法理可以进行统一的范围内,古代的判决书当然兼顾两者。如若两者出现冲突,古代的制判者如何取舍呢?
  (二)依情理弃法意
  中国古代是一个伦理深厚,重道德而轻法制的国家。“情理自然成为比法律更高的法律渊源,因而一旦人情、天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法律常常被搁置一边。”〔3〕清朝曾经发生这样一个案例:渭南县村民李虎娃因为正赶巧遇见本村佃农彭某与其母通奸,便因此杀死了彭某。在法庭上,李虎娃起初为保住母亲的名声并不愿意说出实情,而称:“到县侃侃自承,谓向与彭同炕而宿,肇衅之夕,彭与同鸡奸,愤不可遏,故以刀毙之,愿论抵。”但当时的知县觉得事有蹊跷,年仅十八的李虎娃怎么会将力大如牛的彭某乱刀砍死,于是不断地对李虎娃进行开导,李虎娃终于说出了实情:是因为彭某与自己的母亲通奸,才一气之下将其杀害。知县听了其描述大受感动,于是意图免除其刑罚,原判决如下:“李虎娃弱龄杀奸,挺身认罪,其始激于义愤,不愧丈夫;其后曲全母名,可称孝子”。〔4〕本来依清朝法例,杀人应该处斩,但因为李虎娃杀人是为了保全母亲的名声,符合了当时社会的道德与伦理的要求,所以免除了原来应有的处罚。
  该案表面看来,难以理解。杀人偿命,在法律成熟、定型,判词发展到鼎盛时期的清朝,应是理所应当的,但本案中的李虎娃杀了彭某不仅没有受到处罚,反而被知县在判词中称赞其不愧为丈夫。试问,该县官不依据既有的法律进行判决反而背其道而行之是在拿头顶的乌纱帽进行豪赌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形成了一种情理至上的诉讼价值观的古代中国,对一个严明的司法者,无非是“谨持法理,洞察人情。”所以,知县此举不但不会丢掉头上的乌纱帽,反而会得到“通人情,明事理”的美誉,会得到一方百姓的尊敬与爱戴,这正是将自己头顶的乌纱帽提升到另一个层次的重要途径。
  在古代中国,由于儒家思想的深远影响,中国古代的判词呈现出情理与法理并重的特点。这当然有其不足之处但也有其现代价值。
  二、中国古代判词的利弊分析
  (一)中国古代判词的积极表现
  1.德法兼修,宽宥慎行
  提倡德治,一直都是古代思想家的重要命题。当然提倡德治并不是意味着放弃法治。这在中国古代判词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古代制判者判案时,一段判词往往让人可以接受,显得人道,但是又不是完全地放弃刑罚。正如孟子所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中国古代判词中,提倡教而后诛,反对不教而诛。
  东周时期的“公孙黑犯节案”便是其中典型代表。鲁昭公元年,贵族徐吾犯将其妹许给公孙楚为妻,而公孙黑垂涎徐吾犯之妹的美貌,又强行下聘。后徐吾犯将妹妹许配给公孙楚,公孙黑不服,意图“杀公孙楚而取其妻”。〔5〕然而,其阴谋被发现,不但未得逞,反而被公孙楚刺伤。于是,公孙黑扬言:自己好心上门拜访,反被恶行相向。由郑国的执政子产对此案进行了定夺,判词如下:国之大节有五,女皆奸之。畏君之威,听其政,尊其贵……君曰:余不汝忍杀,宥女以远。在长幼有序的东周,公孙黑不事兄长,不仅垂涎其妻子的美貌,而且意图将其杀害,以下犯上,本是大罪。但是,判词却说:余不汝忍杀,尽管公孙黑犯了五项大罪行,但是仍然不轻易处死。这是宽宥慎行。当然,不杀也并不是不做惩罚,宥汝以远,这样的刑罚也同时维护了当时的法律权威。   2.晓之以理,教化众人
  中国古代,法律往往是上层贵族的特权。一方面,当时法制水平十分低下,成文的法典本就少之又少,加之我国自古奉行的是所谓“愚民政策”,正如古语云: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另一方面,在当时,受教育的往往是少数贵族,看得懂法律的更是少之又少。所以当时生活在底层的大部分老百姓并不懂国法。此时,每一个发生在百姓身边的个案的判词自然成为了教化世人的重要途径。在不成熟的早期,判词的结构并不完整,但是,判决依据、案件事实以及判决理由一直是必不可少。这三点正好架通了普通百姓与上层法律的鸿沟。古代的判词也特别重视逻辑推理,在判词中,制判者往往会对案件关键的信息进行反复论证,然后运用对比,类推等手法层层深入,最后再根据推理得出定论。所以,在书写判词的同时,制判者往往以一个大家长的身份对被告人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进行教导与劝化,深入浅出,警示世人要与人为善,切不可如被告一般,否则会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谴责。由此不难看出,在当时,一纸晓之以理的判词往往是教化众人向善的重要工具,甚至比高高在上的法律和诏令更为直接。
  3.一纸判决,名扬天下
  我国古代的判词不仅是一起讼争的解决结果,更是审判者文采的重要体现。特别是自隋唐的科举选官制度确立以来,在科目的设置上,明代法科专门考国家现行律例,而在唐代吏部考试中,判词的制作更是成为了重要的考核内容。在目前留存在世的有价值的古代判词中有部分就是出自我们耳熟能详的大家之手。如:唐代杜牧的“毒药供医,登高临官案”判词,运用双关的手法,说理清楚,语言简洁,对仗工整而被后世所称颂;再如白居易的《白氏长庆集》中有《甲乙判》百篇亦为表达明确,说理充分的判词典范。所以,审判者在制作判词时,判词不仅仅是一个处理结果,更是一个名扬天下,升官加爵的契机。这就更促进了他们在制作判词时更加认真仔细,不仅考虑到判词依据是否合理、案件事实真否真实、判词的论证分析是否清楚明了、更要考虑到结果是否被世人所接受。当然,制判者更希望因此而给自己一个名扬天下的机会。这种激励和监督的机制无疑推动了中国古代判词的发展,也因此留下了目前发现的为数不多但优秀的判词作品。
  (二)中国古代判词的消极表现
  尽管上文中例举了古代判词的诸多积极因素,但其消极影响也是不一而足的。这主要表现在:古代判词过分强调了道德与情理的作用,破坏了法律的权威,阻碍了法治秩序的形成。上文中例举的李虎娃杀彭某一案,按律例李虎娃杀了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制判者却依照情理做出了判决,李虎娃也因为孝道不仅未承担法律责任,反而还得到了审判者的称赞。在情理至上的诉讼价值的古代,李虎娃案判决当然并非个案,在宋代时,发生过一起男女通奸被人捆送官府的“无夫奸案”,本来依照宋代当时的法律对男女通奸应该以“无夫奸罪”论处,但在官府时,在县官对双方的一番询问与了解后,县官觉得被告男女是真心相爱,于是不但没有论罪,反而还在庭上做起了媒。这种不依法办事,反而在庭上撮合被告的行为在现在看来简直不可思议。但是这种充满人情味的判决却得到当时百姓的认可。然而,我们却必须正视这种依情理而弃法意的做法必然是对法制的破坏。
  不可否认,判词的制作当然要依据情理,也要考虑百姓的接受度,而接受度的重要前提就是要让判决合情合理。所以,我们无法否认情理在判词依据中不可撼动的地位。但是,无论如何,一纸公正的判词首先的准绳应是国家现有的法律。这是一个国家法制形成的基本保障,也是一个维护国家法律权威途径的重要选择。对此,张晋藩教授曾经有过精彩的论述:“司法活动一旦走上了伦理化的道路,道德规范变为对人们行为强制约束的力量,它就不能不依从官僚意志,因为只有官僚意志才能最后裁判何为善何为恶。这样,善恶就取决于权力,而不再是良心,道德就从人们良心掌握的舆论力量变成司法者可能枉法裁断的工具。此外,善恶判断代替具体案件中是非判断,并且将案件中一切有关的言行都纳入到道德评价中去从而容易形成道德极权主义。”〔6〕
  三、目前我国判决书的司法样态
  俗语云:读史使人明智。要找出中国古代判词的现代价值,首先需要对其进行了解。但要以古鉴今,也必须清楚地知道我国目前判决书的司法样态。我国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司法判决文书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我的判决书公式化,判决理由过于简单,缺少甚至没有法律的推理和论证。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判决书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判决书都有固定的格式。很多法官在制作判決书时,往往采取“填空”的方式。不可否认,这种固定格式的判决书在结构上是完整的。但是在内容方面却略显薄弱。特别是目前判决书对证据是否采用的证成,对事实如何认定的证成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证成都不十分充分。证成是一份判决书的支撑与灵魂:它既是法官为何如此判案的理由,也是当事人甚至整个社会是否接受此份判决书的依托。但是目前的判决书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证据的罗列流于形式,分析表面化,不够彻底。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为何予以采用,为何不予采用,论证不够充分。对于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之间的论证也并不到位。目前的判决书是采取先认定案件事实再列出“认定本案的证据有:”可想而知:这样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结论以及其正当性值得考量。除此之外,在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适用中间也缺乏论证。目前的判决书只是对案件事实,法律条文进行罗列,至于为何适用该条文,如何使用该条文却鲜有涉及。又加之我国判词目前的落款为合议庭,所以,尽管是合议庭某一位法官所做的判决,但最后的落脚点都是并不具体的法官,这既不利于鼓励法官制作出好的判词,也不利于法官承担应有的责任。再加之,我国合议庭要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是定案的依据。所以,极有可能合议庭成员的判词在经过审委会讨论之后被否决,那么,该法官辛辛苦苦的判词不但没有名扬四海,反而付诸东流。这样的机制也不利于高质量的判词的出现。
  反观我国古代判词,尽管未有固定的格式,但往往判词的论证往往十分充分,如上文提到的“公孙黑犯节案”,寥寥数语,却能能把制判依据:国之大节、案件事实、案件推理跃然纸上。古代判词依托情理,这也是古代判词说理充分的重要原因。古语云: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让当事人明白自己的错误,作为父母官的制判者当然要对行为不当之人进行教育,以礼法为依据谆谆教导,而该教育的过程也正是判词说理的过程。除此之外,判词对于古代制判者而言更是一种才华和能力的象征,所以对于判词的质量,他们会更下功夫,讲究以理服人。他们要说服的不只是当事人还有芸芸百姓,更有和自己处在同样位置的同行以及自己的上司。所以判词也是他们的作品,他们的象征,他们的名号流传千古的凭证,所以每一分判词自然也会更加审慎,说理也会更加充分。   四、古代判词的现代价值
  (一)情理法兼顾,避免法律中心主义
  目前我国的判决书的确是依法办事,在判决书中常常会有根据XX法第XX条的规定表述,无疑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但是一份好的判决书绝不只是将冰冷的法律条文从法典搬到判决中,法官也绝不是适用法律冰冷的机器,判决书除了应该添上法官的思维过程使之活跃,也应该对情理有所把握。
  山东聊城“于欢案”一审判决书或许是我国目前判决书样态的缩影。该案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因欠债务,而遭到本案被害人以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逼债,在要债过程中,当着于欢的面,被害人掏出下体对其母亲进行侮辱。被告人于欢拿着桌上削水果的刀子将被害人捅伤,后被害人死亡。本案一审判决书,在介绍完案件事实,列举完证据后,法官对于于欢的定罪量刑论证异常简单:“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于欢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一出,一片哗然。无论是懂法的学者,法律人还是不懂法的民众对判决都不能理解,法学家称这种不理解为量刑过重,民众称这种不理解为不通情理。是的,判决依据的法条没错,于欢确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法意;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没错,于欢确实伤害了被害人,甚至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但是,判决的结果错了!于欢在遭受谩骂、殴打以及目睹母亲被侮辱后,高贵的法律还要求其“正确处理冲突”,为保护母亲,为保护自己,却因此要葬送一辈子的自由。判决书的寥寥几语,便否认一个保护母亲的儿子的正当性,并且并无充分论证。万幸的是,该案终是经过二审,改于欢5年有期徒刑。
  在法治中国的今天,法律完备,体系健全,依法办事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法官绝对不是适用条文的机器。经过系统培训,令人尊重的法官们绝对不能沦为条文的搬运工。法律出现在国家之后,甚至出现于社会关系之后,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是万能的。所以一个好的审判者应该将好的法律和清理结合起来,做出适合于当下的判决。我们的确不能像李虎娃案一样,杀人不用负责任。但是,在今天也要避免绝对的法律中心主义。
  (二)提高司法审判者说理论证能力
  前文中提到,我国目前的判决书缺少说理是主要问题,当然这由很多因素导致,比如目前的行政化的司法制度,比如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但是,无论如何有一点都不可忽略:司法审判者的说理论证能力。在中国古代,判词的制作是科举考核的重要内容,也是文人才子证明自己才华的重要途径。但是,在今天的中国,判决书更倾向于是一种公文。有固定的格式,模板。不需要太多的文采与技巧。被告人信息,案件事实查清即可,法律的适用准确即可,至于事实如何与法律发生关联,为什么用此条法律而非彼条法律,一般的判决书不会做过多说明,因为大多法官默认判决书的“观众”就是当事人,而当事人关心的便是结果,至于如何得出的该结果,或许没有结果本身来的重要。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的是:法律论证的过程正是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之所以,在我国古代的判词能深入人心,及时得到执行,这和封建等级制度有关,当然也离不开制判者的晓之以理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同。所以,我们应该提高目前我国审判者对于判决的论证说理能力,将判决书的制作纳入资格考试的范围中,引起审判者的重视,转变观念,把判决书不仅仅当作是一纸公文,更是架通法律条文与普通民众的桥梁。加强判决书的说理论证,提高判决书的正当性,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能缓解一定执行难问题。
  (三)完善合理的法官个人奖惩制度
  自我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以来,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促进了法官精英化,保证了真正会办案的法官进入一线,真正地做到谁办案谁负责。然而,这也给在无形中给入了额的法官带了压力。又加之我国将立案制度改为登记制,这直接直接导致法官办案数量的增加。中国不同于美国,能进入美国法庭的案件都是少数,如果是民事案件,往往都通过法庭外的其他方式解决,如果是刑事案件,则往往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只有重大疑难的案件会进入法庭。〔7〕这些制度往往都起到了一个筛选司法案件的功能。中国也不同于中国古代,中国古代主张息讼、恶讼,所以,真正需要司法官判定的案件也不会很多,這些都为审判者制作判词提供了充足的条件和时间,也是为什么优秀判词大量涌现的原因。但是,在中国目前,法官办案压力大,据不完全统计,一个法官一天审理三个案子那是稀松平常。一天三个案件,除去审案件的时间,还要制作三份判决书,第二天又会有沉重的审判任务接踵而来。并且目前实行的办案终身负责制要求法官要对自己判处的每一个案件负责。所以,对于法官来说,判决不出错已是万幸,谁会在乎判决书的质量?综上,我国目前员额制改革确实初见成果,但是应该完善其相关的配套的措施以保证法官的奖惩制度的合理性。适当地减轻法官办案压力,将精英办案和办精英案有机地统一起来。巨大的办案压力绝对不能结出高质量的判决书,相反这却是冤假错案的催产剂。
  五、结语
  判决书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重要代表,也是链接法律和百姓的重要工具。一份判决书的好坏不仅表明了其正当性也决定了其接受度。古代判词完全以情理为依据的做法在现代看来的确不妥,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了其现代价值。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在法制健全的今天,对于判决书所遇到的困境,也许我们可以从古代的判词中寻找到答案。
  〔参 考 文 献〕
  〔1〕《宋书·傅隆传》〔O〕.
  〔2〕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狱与讼〔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30.
  〔3〕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Z〕//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狱与讼1993:320.
  〔4〕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80.
  〔5〕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狱与讼〔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49.
  〔6〕张晋藩.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80.
  〔7〕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03):3-18.
  〔责任编辑:杨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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