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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民诉法中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指法官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调查”则指法官对于证据方法的主观认知行为,法官有进行“证据调查”的职权,但不能因此推断法官在收集证据上起积极或主导作用。将我们通常所指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类比甚至等同于“证据调查”,实乃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