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内部规则法律效力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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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实际的教学管理活动中,高校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有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的表现,使得法律效力弱化。高校依法享有制定内部规则的权利和权力,但高校在制定内部规章时应遵守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及最小比例原则。此外,国家还应当健全学生司法救济制度,将申诉和诉讼制度连接起来,保持救济渠道畅通,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学生的权利,使内部规则发挥应有的效力。
  [关键词]内部规则 法律效力 特别权利关系 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 G64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2)05-0093-03
  “高校内部规则是高校自行制定的用来进行学校管理的章程、制度、校规以及各种管理细则。”[1]高校自行制定内部规则是学校管理的原则和依据,有利于规范、约束学生的行为,有利于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在实际的高校管理活动中,我们发现许多高校制定的内部规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相抵触,学校依据内部规则对学生做出的处理包括开除、退学、丧失学籍、拒发学位证、毕业证等都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前途以及侵犯了学生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如在“田永诉北科大案”中,学校依据学校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文件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虽然,新《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条例》将作弊条款细化,现在很多高校将考试作弊情节严重者作退学处理。但教育部规章规定的作退学处理的情形中无一种涉及考试作弊情形。又如很多高校将英语四级成绩与学位挂钩,要是英语四级成绩没有达到指定分数,就拒发学位证。高校的这一条规定与教育部的规章相抵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过去,在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这实际上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应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在这条规定取消了,但高校中仍存在大量的不合理合法不通人性的规定。比如,在攻读研究生期间,女生不允许怀孕生孩子,这一条就侵犯了人的生育权,没有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很多高校的宿舍管理规定中禁止使用电器,违者没收或罚款,而因为高校没有行政处罚权,这一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由此,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件频发。
  从诸多学生与学校博弈法庭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学校对学生的处理都是依据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这些校内规章制度和国家部门的法律法规并不一致。诸如此类的内部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学生作为公民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其合法性越来越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学生维权意识增强,当学生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学生把学校告上了法庭,对学校的侵权行为采取向法院行政诉讼的方式,以寻求救济。
  “法律效力,主要是指规则的应被遵守性、应被适用性以及由国家机关提供的强制力和约束力。”[2]高校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矛盾,这就使得高校的内部规则的法律效力弱化。高校内部规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在管理过程中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导致其约束力和强制力式微。在高校管理趋向法制化的背景下,高校内部规则法律效力受到质疑。
  因此,本文立足以下三个问题探讨高校内部规章法律效力弱化的原因及对策:1.高校是否有制定内部规则的权力?2.高校制定内部规则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3.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寻求救济?
  一、高校有制定内部规则的权力
  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学校性质及学校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关于高等学校的性质及法律定位是模糊的。“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学校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比较一致,都将其定位于事业单位。”[3]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既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有行政体制以及救济制度下,将学校定位于事业单位不利于改革现行管理和监督体制,不利于提供全面司法保护,因此,有学者将学校定位于“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教育机构公法人,国家政府下放给学校独立行使的行政权。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国家授权予学校管教权,法律赋予学校对其内部事务自主管理的权力。而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大都是校方通过建立一套规章制度来教育和规范学生。显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高校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内部规章的权力。
  第二,这个问题涉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3]“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当事人关系的不平等特别严重。首先在于双方义务的不确定性,即公务法人对其成员和利用者享有特别的支配力,只要是为了达到行为目的,允许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为对方设定各种义务。其次,特别权力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方式限制他方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相对人有忍受的义务,故缺乏法律救济途径。”[3]可见,高校享有制定内部规则的权利和权力,在其管理的范围内,学校对学生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给学生制定各种纪律规定、惩罚措施,其内部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强制关系中,学校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学生只有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
  正因为学校享有自行制定内部规则的特权,学校在享用权力的过程中,为了自身管理的方便,过分强调管理者的权力,往往易忽视学生的基本权利,有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抵触,出现了滥用特权、漠视人性、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高校的内部规则大都没有体现“以学生为本”的精神,只规定了学校的权力,而学生的权利义务在规则中几乎没有体现。如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学校的规则中的“不许”、“禁止”“否则,学校将……”等词语较多,而对学生的“可以”、“享有……”却没有提及。学校权力的强势之于学生权益的弱势,学校自由裁量权范围的扩大超出上位法律,从而降低了内部规则的法律效力。
  二、高校制定内部规则应遵循的原则
  制定内部规则的权力并不是没有限制、可以随心所欲滥用的,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学生行为。如果内部规则与上位法律法规相冲突,可视为无效。高校制定内部规则的目的不仅要考虑到自身管理方便,还应站在相对人的立场上,为学生的权益考虑。作为法律相对人,学生属于弱势群体,能保护自己的力量非常小。高校的内部规则只有尊重人性,合理合法,才能视之为有法律效力。否则,就会形成高校学生管理的非法治状态。在制定和实施校内规则的过程中,要使其充分发挥效力,应当遵循以下三条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首先,制定内部规则应遵循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受既存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不能违反既存法律,不能采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也就是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1]根据这一原则,高校制定的内部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冲突,不得重于上位法,否则,这一内部规则就丧失了法律效力。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不允许有任何超出法律限制和约束的权力,学校的权力当然也不例外。
  其次,制定校规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项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3]也就是说,宪法或法律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或重要权利,学校在制定内部规则时,不能自行设定规则的内容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如前所述,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界将特别权力关系划分为重要性关系和非重要性关系,即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有法律规定。学校规则作为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使用规则,如出现影响学生身份(如转学、退学)、学籍丧失、学生前途(如学位证、毕业证的获得)以及一些重要的基本人权等都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这一原则有助于限制学校非法行政和非法裁量,维护学生的权利。
  再者,校规在对学生过错行为作出处罚时,应适用于“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在作出的行政处分、处罚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目的和手段之间处于适当的比例。”[3]校内规则制定的惩罚措施应该有个度,注意保护学生的权益。如某些学校规定凡是考试有作弊行为者一律开除。学生作弊是一种思想道德上的问题,而学校就因为学生一时糊涂犯下的错误,将学生逐出校门,使他们丧失了学习的机会,在他们的一生中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学校据此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对学生的处罚应当充分考虑育人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比例,不能因小过而重罚,罚过不相当,责过失衡,应当注重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3]
  三、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建立健全学生救济渠道
  “无救济无权利”,[4]无救济无管理。救济制度不够健全、不完善,学生等于没有享有应有的合法权利,感受不到法律的保护作用,这样,内部规则就会降低适用性,降低法律效力。随着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公民维权的意识和法治观念慢慢增强,当校内规则侵犯学生基本权利时,学生就敢于借助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越来越多的学校就被告上了法庭。
  那么,当学生的权利受到学校内部规则侵犯时,他们应如何寻求救济呢?我们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平等的民事关系也有不平等的行政关系。高校是行政主体,对学生拥有教育管理权,这种权力具有行政权的特征。所以,用行政诉讼解决此类争议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在实践中,学校和学生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关系。如果学生不服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决定,只能进行申述,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导致申诉制度和诉讼制度被割裂。同时,我国的法律缺少对学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规定。学生把学校告上法庭时,因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而败诉,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这些因素都造成了学校滥用权力,当学生基本权利受侵害时,缺乏合适救济途径的事实。因此,国家除了应建立相应法律法规限制学校权力、完善学生的申诉制度之外,还应确立相关的司法救济渠道,将学生申诉制度和诉讼制度联系起来。当学生向学校提出申诉请求后,学校在规定时间内不做处理,学生可以向学校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学生申诉制度是由我国《教育法》确立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救济制度。2005年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学生规定了权利救济机制即申诉程序。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这项制度还很不完善。比如说,有的学校在给学生作出处分后,没有以合法方式告知学生可以申诉,而是直接公之于众。有许多学校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学生不知道去哪里“伸冤”,且在申诉程序上很不规范,学生申诉的权利等于间接被剥夺了。为此,急需在立法上将申诉的程序、时效、机构、原则等方面予以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规则性。
  那么,学校的哪些管理行为具有可申诉性,哪些行为学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当学校的内部规则侵犯学生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对学生的处理足以改变学生的身份,影响学生前途时,学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学校告上法庭。但是,如果学生受到的处理是学校根据正当的管理制度而作出的,而且不涉及学生基本权利或不足以影响学生实质地位获得时,学生不得上诉,司法审查不应介入,因为学校仍然具有一定的特殊地位,这些处分属于学校内部自主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司法审查的介入就侵犯了学校的自主权。面对这种情况,学生只能向学校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申诉处理机关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学校不作为或者仍然做出同样的处理决定,那么学生可以申请处理机关撤销或变更学校的处理决定。[3]建立一套完整的学生救济制度是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让法律予以规范,才能在实际操作中发挥校内规则的效力,达到既限制学校滥用权力又更好保护学生正当权益的目的。
  学校内部规则应是合理合法的,体现“以学生为本”的价值观念。在教育实践中法治进程依然缓慢,依法治教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不少困难,但只要从完善学校内部规则这一步开始做起,使它在管理学校的过程中真正发挥应有的效力,就能保证高等学校的健康发展,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
  [ 参 考 文 献 ]
  [1] 雷丹. 试论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 [J]. 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3(7).
  [2] 张恒山主编.法学基础概论[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
  [3] 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2:32-41,96-98,106-107.
  [4] 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463-464.
  [责任编辑:钟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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