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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对此类犯罪的侦查权属,在实践中面临着案源线索缺乏,侦查模式单一,不适应此类犯罪特点的问题。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必须解决线索收集机制和侦查模式的重构两方面问题。
关键词: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线索收集;侦查模式
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399条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在民事审判执行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以及第395条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以及《刑法》第8章、第9章规定的非典型的、与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相关联的犯罪类型。具有行为主体专业能力强,行为较为隐蔽,行为复杂化、多样化,查处难度大的多重特性。
一、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
(一)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经历了数次调整。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1992年,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于从无到初创的阶段,各地民行检察工作在试点和摸索。该阶段对民事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主要是由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等部门承担。从1993年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对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行部门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思路进行了调整,强调“侦查权归口”,除了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行使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以外,其他业务部门不享有侦查权,民行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对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进行初查。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确认了民行检察部门的“初查权”,即民行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可以进行初查,查清之后,送交自侦部门立案,民行部门可以继续参加侦查工作,直至侦查结束。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高检发[2004]12号),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和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最终确立了民行部门对民事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二)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的三种基本模式。2004年以后,各地检察对此类犯罪采用了不同的侦查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1.民行部门直接侦查。如果民行部门配备足够的既懂民行业务又懂侦查业务的复合型干警,对于一般性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就可以直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受理、初查,到报请检察长决定立案侦查,都可以由民行部门直接进行。职侦部门可以派员配合、协助。
2.民行部门参与侦查。对于审判人员的一般性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由具有侦查能力的民行部门直接进行侦查,但是,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比如庭长以上的具有法院中层干部级别身份的审判人员的案件、多次枉法裁判、多次收受贿赂的案件,原则上不宜由民行部门直接侦查,应当报告检察长,由检察长将案件交由职侦部门办理,民行部门予以配合。
3.民行部门移交涉罪案件。如果民行部门没有侦查能力,民行部门就不能直接行使侦查权包括初查。如果民行部门发现了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将案件交由本院职侦部门办理。
河南省鹤壁市、浙江省绍兴市等地采用了民行部门被查和立案侦查的模式,我市基本上是沿用的民行部门移交涉罪信息的做法。
(三)对三种基本模式的评判。如前所述,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一般都是在民事审判执行过程中,由专业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熟悉的诉讼程序等精心策划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不熟悉审判执行过程是很难查处的。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开展,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由此决定了民事审判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非专业人员要从中发现问题也是非常困难的。而检察院系统内非民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大多都专注于刑事问题,对于民事案件没有太多的从业经验,要想和民事审判执行队伍中的个别腐败分子斗智斗勇,显然是不适当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查处民事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过程,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進行实体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线索和查实确定的,二者是无法分割的同一过程,由同一批办案人员来完成才是最恰当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民行部门要直接行使侦查权,一个民行检察科室至少要配备2名以上的既懂民行检察业务又懂侦查业务的复合型人材。而实践中民行部门基本上不能达到这样的人员配置。各区县民行部门一般配备2-5名民事行政检察干警,老同志相对集中。而且由刑检部门调来的干警较多,极少有侦查部门的干警调到民行部门。这样的员额配置要在短时期形成具有较强突破能力的一支侦查队伍是不现实的。民行检察侦查权是在探索、实践、发展的过程,虽然也有些地方有成功查办此类案件的一些经验介绍,但是从配套制度上看,仍是不够健全,没有相应的线索管理机制、侦查力量配置机制、侦查工作运行机制、内部协作机制等等,这些都制约着民行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诉讼监督是不同的专门性工作,两者有着不同的专业要求,包括心理素质、性格特征、专业知识、工作方式。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属于典型的事后监督,其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监督的手段主要是抗诉,运用的主要是民事行政法律。而侦查职务犯罪,运用的是刑事法律,进行的是法律所允许的刑事侦查活动,侦查工作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况且,职务犯罪的手法在不断发展,新颖、隐蔽、规避法律的不法行为层出不穷,只有专业化的侦查队伍才能适应。实践证明对职务犯罪案件,如果非专业人员初查不当,就会“打草惊蛇”,再转交职侦部门办理,必然造成煮“夹生饭”的后果,使侦破工作倍增困难,有的甚至会浪费掉宝贵的线索。
综上所述,无论简单沿用以上哪种模式都是不完美的。民行部门侦查力量结构性缺失的现状注定了不能由单个民行部门直接侦查。职侦部门的非民事法律专门人员要在复杂的民事法律适用中找出破绽也是勉为其难,由职侦部门侦查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为关键的是,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避开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侦查本区域法官时可能遇到的种种不便。要有力开展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必须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
二、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构建
(一)线索收集机制。许多地区民行部门无法开展侦查工作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少线索。“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线索的采集是进行侦查的基本前提,发现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难度大应建立被动收集和主动采集线索信息相结合的机制,拓宽发现线索的渠道。
1.被动收集线索信息。主要是指通过群众来信、来电、来访投诉举报法官职务犯罪的有关信息。对于设立了统一举报中心的检察院,经过检察长及部门领导协商同意后,由举报中心将凡涉及到正在办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由民行部门处理。控申部门在接待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时,对涉及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也交由民行部门处理。民行部门在接见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时,涉及到该类线索的要注意收集,并建立案件线索登记表。根据《通知》规定,民行部门只有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发现的线索才能行使侦查权。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第二种情况只有与正在办理的申诉案件紧密联系时才交由民行部门处理,否则应交由相关自侦部门处理,不应随意扩大民行侦查的限定范围。
2.线索信息的主动采集。抗诉中涉及到的错误判决往往隐藏着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办理抗诉案件时要注意主动采集有关信息。对抗诉案件的各种信息特别是审判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记录分析,是挖掘线索最重要的渠道。市检、分检、区县三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建立《抗诉案件信息登记表》,详细记录提抗、建抗、直接抗诉案件的基本信息:一审、二审的审判人员,如二审改判的写明改判的原因,并在法律适用、证据采纳、程序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比较一、二审判决不同之处,分析错判的原因,挖掘隐藏其中的职务犯罪信息。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每季度将《抗诉案件信息登记表》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市检民行部门。对汇总后的信息进行分析归纳时应特别关注以下信息:一、二审案件中多次被抗诉的审判人员;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与同类案例不同;同一审判人员对同一类案件先后所作的判决不同;错判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异常之处。市检民行部门在分析归纳后应把这些信息纳入案件线索信息库。
通过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是民行部门获取线索最主要的渠道来源,凸显了民行侦查与其他自侦部门在侦查的范围、线索的发现机制等方面的相异性,可以实现“以查促抗”。在案件审查中应特别重视可能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重点信息。在法律适用方面易出现的错误一般较为隐蔽,大多是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较为模糊時,审判人员未经请示或讨论,作出与同类案件判例相悖的判决。程序适用上出现的错误相对而言较容易发现,常表现以下几方面: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支付令异议的申请不予以接受;不具备合乎法律规定的手续,就采取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审判人员多次拒绝给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卷宗材料;依职权应该对影响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勘验、鉴定、查询、核对,或者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拒不进行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审判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篡改、毁损、隐匿、偷换证据材料,或者诱使他人作伪证;违反调解自愿原则,采用欺骗、胁迫、伪造等手段进行调解的。[1]
市检民行部门应建立案件线索信息库,将受理的举报线索、下级检察院上报备案的线索以及在审查抗诉、分析归纳《抗诉案件登记表》后得出的线索,纳入信息库。在建立上下共享的线索、信息资料库的基础上强化线索信息经营管理理念,充分运用线索信息,定期分析、研究,通过定期清查、梳理、总结抗诉案件的基本信息,既有利于从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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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线索收集;侦查模式
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399条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在民事审判执行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以及第395条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以及《刑法》第8章、第9章规定的非典型的、与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相关联的犯罪类型。具有行为主体专业能力强,行为较为隐蔽,行为复杂化、多样化,查处难度大的多重特性。
一、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
(一)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经历了数次调整。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1992年,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于从无到初创的阶段,各地民行检察工作在试点和摸索。该阶段对民事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主要是由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等部门承担。从1993年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对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行部门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思路进行了调整,强调“侦查权归口”,除了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行使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以外,其他业务部门不享有侦查权,民行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对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进行初查。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确认了民行检察部门的“初查权”,即民行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可以进行初查,查清之后,送交自侦部门立案,民行部门可以继续参加侦查工作,直至侦查结束。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高检发[2004]12号),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和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最终确立了民行部门对民事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二)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的三种基本模式。2004年以后,各地检察对此类犯罪采用了不同的侦查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1.民行部门直接侦查。如果民行部门配备足够的既懂民行业务又懂侦查业务的复合型干警,对于一般性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就可以直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受理、初查,到报请检察长决定立案侦查,都可以由民行部门直接进行。职侦部门可以派员配合、协助。
2.民行部门参与侦查。对于审判人员的一般性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由具有侦查能力的民行部门直接进行侦查,但是,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比如庭长以上的具有法院中层干部级别身份的审判人员的案件、多次枉法裁判、多次收受贿赂的案件,原则上不宜由民行部门直接侦查,应当报告检察长,由检察长将案件交由职侦部门办理,民行部门予以配合。
3.民行部门移交涉罪案件。如果民行部门没有侦查能力,民行部门就不能直接行使侦查权包括初查。如果民行部门发现了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将案件交由本院职侦部门办理。
河南省鹤壁市、浙江省绍兴市等地采用了民行部门被查和立案侦查的模式,我市基本上是沿用的民行部门移交涉罪信息的做法。
(三)对三种基本模式的评判。如前所述,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一般都是在民事审判执行过程中,由专业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熟悉的诉讼程序等精心策划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不熟悉审判执行过程是很难查处的。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开展,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由此决定了民事审判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非专业人员要从中发现问题也是非常困难的。而检察院系统内非民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大多都专注于刑事问题,对于民事案件没有太多的从业经验,要想和民事审判执行队伍中的个别腐败分子斗智斗勇,显然是不适当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查处民事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过程,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進行实体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线索和查实确定的,二者是无法分割的同一过程,由同一批办案人员来完成才是最恰当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民行部门要直接行使侦查权,一个民行检察科室至少要配备2名以上的既懂民行检察业务又懂侦查业务的复合型人材。而实践中民行部门基本上不能达到这样的人员配置。各区县民行部门一般配备2-5名民事行政检察干警,老同志相对集中。而且由刑检部门调来的干警较多,极少有侦查部门的干警调到民行部门。这样的员额配置要在短时期形成具有较强突破能力的一支侦查队伍是不现实的。民行检察侦查权是在探索、实践、发展的过程,虽然也有些地方有成功查办此类案件的一些经验介绍,但是从配套制度上看,仍是不够健全,没有相应的线索管理机制、侦查力量配置机制、侦查工作运行机制、内部协作机制等等,这些都制约着民行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诉讼监督是不同的专门性工作,两者有着不同的专业要求,包括心理素质、性格特征、专业知识、工作方式。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属于典型的事后监督,其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监督的手段主要是抗诉,运用的主要是民事行政法律。而侦查职务犯罪,运用的是刑事法律,进行的是法律所允许的刑事侦查活动,侦查工作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况且,职务犯罪的手法在不断发展,新颖、隐蔽、规避法律的不法行为层出不穷,只有专业化的侦查队伍才能适应。实践证明对职务犯罪案件,如果非专业人员初查不当,就会“打草惊蛇”,再转交职侦部门办理,必然造成煮“夹生饭”的后果,使侦破工作倍增困难,有的甚至会浪费掉宝贵的线索。
综上所述,无论简单沿用以上哪种模式都是不完美的。民行部门侦查力量结构性缺失的现状注定了不能由单个民行部门直接侦查。职侦部门的非民事法律专门人员要在复杂的民事法律适用中找出破绽也是勉为其难,由职侦部门侦查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为关键的是,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避开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侦查本区域法官时可能遇到的种种不便。要有力开展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必须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
二、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构建
(一)线索收集机制。许多地区民行部门无法开展侦查工作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少线索。“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线索的采集是进行侦查的基本前提,发现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难度大应建立被动收集和主动采集线索信息相结合的机制,拓宽发现线索的渠道。
1.被动收集线索信息。主要是指通过群众来信、来电、来访投诉举报法官职务犯罪的有关信息。对于设立了统一举报中心的检察院,经过检察长及部门领导协商同意后,由举报中心将凡涉及到正在办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由民行部门处理。控申部门在接待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时,对涉及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也交由民行部门处理。民行部门在接见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时,涉及到该类线索的要注意收集,并建立案件线索登记表。根据《通知》规定,民行部门只有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发现的线索才能行使侦查权。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第二种情况只有与正在办理的申诉案件紧密联系时才交由民行部门处理,否则应交由相关自侦部门处理,不应随意扩大民行侦查的限定范围。
2.线索信息的主动采集。抗诉中涉及到的错误判决往往隐藏着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办理抗诉案件时要注意主动采集有关信息。对抗诉案件的各种信息特别是审判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记录分析,是挖掘线索最重要的渠道。市检、分检、区县三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建立《抗诉案件信息登记表》,详细记录提抗、建抗、直接抗诉案件的基本信息:一审、二审的审判人员,如二审改判的写明改判的原因,并在法律适用、证据采纳、程序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比较一、二审判决不同之处,分析错判的原因,挖掘隐藏其中的职务犯罪信息。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每季度将《抗诉案件信息登记表》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市检民行部门。对汇总后的信息进行分析归纳时应特别关注以下信息:一、二审案件中多次被抗诉的审判人员;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与同类案例不同;同一审判人员对同一类案件先后所作的判决不同;错判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异常之处。市检民行部门在分析归纳后应把这些信息纳入案件线索信息库。
通过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是民行部门获取线索最主要的渠道来源,凸显了民行侦查与其他自侦部门在侦查的范围、线索的发现机制等方面的相异性,可以实现“以查促抗”。在案件审查中应特别重视可能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重点信息。在法律适用方面易出现的错误一般较为隐蔽,大多是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较为模糊時,审判人员未经请示或讨论,作出与同类案件判例相悖的判决。程序适用上出现的错误相对而言较容易发现,常表现以下几方面: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支付令异议的申请不予以接受;不具备合乎法律规定的手续,就采取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审判人员多次拒绝给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卷宗材料;依职权应该对影响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勘验、鉴定、查询、核对,或者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拒不进行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审判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篡改、毁损、隐匿、偷换证据材料,或者诱使他人作伪证;违反调解自愿原则,采用欺骗、胁迫、伪造等手段进行调解的。[1]
市检民行部门应建立案件线索信息库,将受理的举报线索、下级检察院上报备案的线索以及在审查抗诉、分析归纳《抗诉案件登记表》后得出的线索,纳入信息库。在建立上下共享的线索、信息资料库的基础上强化线索信息经营管理理念,充分运用线索信息,定期分析、研究,通过定期清查、梳理、总结抗诉案件的基本信息,既有利于从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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