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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 “互联网+”行动计划,标志着“互联网+行业”已经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互联网与知识产权的契合将带来新经济、新技术、新产业和新制度的深度融合并催生巨大生产力。互联网意味着技术创新、行业更新和产业发展,网络技术更新对传统行业的既有利益格局产生影响甚至是彻底颠覆。知识产权既有制度属性也有经济属性,制度属性配合和规制经济发展,经济属性影响和决定制度选择。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行业利益各方之间的博弈和再分配愈发明显。以互联网为载体,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新产业的催生,以创新经济为核心的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以新模式新规则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则的实现,都是互联网+知识产权将要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内涵阐释
可以说,互联网+知识产权是“互联网+”的最有代表性的组合之一,这个组合不仅代表着技术和行业的结合,也代表着产业和制度的结合。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与技术创新密切关联,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技术创新这个源动力。世界知识产权制度三百余年的发展史,基本也是人类社会技术革新的变迁史。从信息社会技术革命的高度,三百余年来人类社会大致历经了三个革命性的信息技术时代:印刷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声光电传播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和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互联网信息技术时代,目前只是开始。在互联网+知识产权深度融合并发生化学反应的条件下,互联网将和知识产权制度一样,必将带给人类社会难以想象的巨大贡献。
互联网技术快速更新的现实需求是产生经济利益,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社会法律制度的一种,追求的是社会知识产权利益产生、分配的公平正义。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互联网产业和知识产权行业在宏观上到底需要怎样的制度和规则选择:预设调整式的规制方式还是积极跟进式的调整方式?一般来说,以技术为前导,也就是技术发展带动产业先行;以法律为后盾,也就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实现利益的科学分配,是技术与法律之间关系的应然选择。只要利益格局没有失控,应该尽可能放手让技术自由发展,待形成基本产业形态和行业属性后,再行法律规则的调节功能。当然,在技术催生产业和行业的过程中,不能采取野蛮地生长方式,颠覆式地破坏既有的相关法律规则,形成新兴产业和传统相关产业的剧烈冲突。从这个角度说,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互联网产业和知识产权行业得以保障的前提是维护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宗旨和基本规则的平衡,这也是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保护的本质要求。
互联网+知识产权的规则选择
新的产业和行业形态下,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尤为必要。知识产权制度是国际化程度最高的法律部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而完全独立存在。一国知识产权制度要以实现本土利益保护为核心目的,但保持与国际接轨亦是必要的政策选择。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正处于变革的十字路口:双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多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复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等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并不能掩盖发展不平衡带来的矛盾:一方面是美、欧、日等发达国家片面地希望推行它们认可的高标准知识产权制度,另一方面是中、印、巴等发展中大国希望维护既有国际秩序的平衡,还有其他知识产权利益相对弱化或微不足道的国家则并不十分关切。一国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规则的设定,应是与本国产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制度和规则,其本土化规则的推广应是合乎国际社会需要的合理规则的有序国际化,也就是国际化和本土化的协调,本质是调整本土化以适应国际化。
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中国特色”的形成和保持,就应该在国际化的视野下,实现和保持利于本国利益保护的先进性。首先,要实现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规范化。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是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为重要的途径。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因案件和问题新颖而又复杂,所以保持司法保护的规范非常重要,包括司法保护程序的规范统一,司法保护实体裁判的规范统一。其次,构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新常态。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产业和行业发展极其迅速,这种经济形态的日益壮大与政府管理及执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越来越突出。避免互联网知识产权领域的“运动式执法”,坚守互联网知识产权“私权自治”的基本观点和法律原则,进一步完善互联网知识产权执法的立法依据和程序规则。再次,提高产业知识产权管理和行业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从以下数字即可看出端倪:2014年,全国新商标注册210多万件,专利申请240多万件,著作权登记120多万件,实现了30%的年增长率。接下来,要利用互联网创新思维进一步加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管理、提高行业知识产权创新服务水平,真正实现产业升级和行业更新。
互联网+知识产权新业态下,互联网知识产权具体规则的调整和变化非常重要。互联网技术更新和产业发展带来的是一场涵盖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的深刻变革,在这种日新月异的新业态之下,一些传统的知识产权规则已经难以有效解决新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例如,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律设定的保护对象范围,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中对保护对象的列举式立法方式已难以有效应对这种新变化。又如,互联网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权项内容,基于传统的权项考虑,对互联网知识产权权项设计忽视了兼具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的本质,造成了规则混乱。权利限制制度的传统规则也已完全无法照顾到互联网知识产权新问题,亟待将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概括式规定引入立法。权利的利用和管理应考虑如何延及互联网环境之下,增加规定数字网络利用和管理方式。再如,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其法律救济的规则呈现出比较混乱的状态,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规则出现了共生性矛盾,厘清其中的规则已十分迫切。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应考虑符合互联网+知识产权的需要,从规则上给予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以合法性和可适用性。
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国际借鉴 毫无疑问,美国是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的成功者和受益者,其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和规则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可借鉴性。美国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上的成功经验主要体现为其互联网知识产权立法取向和规则选择。《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为美国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规则原动力。体会到好处和利益的美国知识产权行业近年大力推动两个反在线盗版新法案——《反在线盗版法案》(SOPA)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案》(PIPA),虽然最终没有获得通过,但对于美国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仍然具有规则倡导的实际意义。目前,美国正在着力加快《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协定》(TTIP)的谈判和达成,其中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的规则大大超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设定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基本是美国化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其目的即是为美国互联网+知识产权战略的国际化铺平道路。除了上述法案和国际协定之外,美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成功经验还表现为其国内专业的法院系统所形成的基本裁判规则,如技术中立原则、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服务器标准等一系列对于解决互联网知识产权实际案例非常有用的规则。
除了美国以外,其他相对发达的地区和国家亦具有一些可资借鉴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欧盟一直非常注意通过规则引领产业和行业发展,通过了一系列有关数字、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指令,最新通过的《关注知识产权侵权行动计划》将互联网知识产权商业侵权模式纳入规制范畴,关注欧盟互联网知识产权在第三国的保护和实施策略。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日本,是第一个签署《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的国家,也是美国主导的TPP的重要伙伴国和支持者,主张全面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为了应对数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日本多次修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基本法,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着力加强对电影、动画、游戏、音乐、商业软件等作品及商品的互联网非法上传行为的监管,推行互联网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则。为应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实际需要,促进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发展,新加坡通过版权法修正案允许版权所有人向法庭申请禁令,强制网络服务供应商屏蔽涉嫌侵权的网站,或删除有侵权内容的网页。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互联网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规则构建方面尚显落后,还不能匹配蓬勃发展的互联网产业和知识产权行业,突出表现为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修改效率和质量都偏低。其中,作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代表性基本法,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进程大大滞后,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制定以来,进行过两次修改,基本都是迫于美国施加的压力,并且只有第一次修改基本达到了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第二次修改则主要是为了应对WTO败诉于美国的不利后果,仅仅修改了一条有关违禁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和增加一条有关权利质权的规定。可以说,尽快真正实现著作权法自主化的系统性修改,有效应对互联网+知识产权带来的深刻挑战,是当前面临的迫在眉睫的任务。据统计,作为我们的邻国,日本对著作权法已进行了35次修订,韩国已修订了17次,新加坡也修订了7次。
总之,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无论是产业的发展,还是行业的优化,无论是制度的构建,还是规则的设计,都是基于互联网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现实需要。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出发点是权利保护、权利利用和权利救济的有效实现。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内涵之下,对传统知识产权规则与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进行协调,尽可能避免固化利益之间的冲突,减少政策规则的制度成本,思考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突破传统知识产权规则的可行路径,对较为成熟的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规范,重新考虑著作权及相关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完善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设计、软件专利和商业方法专利等专利制度,探询新顶级域名、网络服务名称,网络服务账号等互联网商标保护的特殊问题。只有切实做到由点到面的科学化,实现规则设计、政策选择、战略实施匹配于互联网+知识产权的现实需要,才能真正将国家发展战略落到实处。
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内涵阐释
可以说,互联网+知识产权是“互联网+”的最有代表性的组合之一,这个组合不仅代表着技术和行业的结合,也代表着产业和制度的结合。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与技术创新密切关联,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技术创新这个源动力。世界知识产权制度三百余年的发展史,基本也是人类社会技术革新的变迁史。从信息社会技术革命的高度,三百余年来人类社会大致历经了三个革命性的信息技术时代:印刷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声光电传播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和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互联网信息技术时代,目前只是开始。在互联网+知识产权深度融合并发生化学反应的条件下,互联网将和知识产权制度一样,必将带给人类社会难以想象的巨大贡献。
互联网技术快速更新的现实需求是产生经济利益,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社会法律制度的一种,追求的是社会知识产权利益产生、分配的公平正义。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互联网产业和知识产权行业在宏观上到底需要怎样的制度和规则选择:预设调整式的规制方式还是积极跟进式的调整方式?一般来说,以技术为前导,也就是技术发展带动产业先行;以法律为后盾,也就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实现利益的科学分配,是技术与法律之间关系的应然选择。只要利益格局没有失控,应该尽可能放手让技术自由发展,待形成基本产业形态和行业属性后,再行法律规则的调节功能。当然,在技术催生产业和行业的过程中,不能采取野蛮地生长方式,颠覆式地破坏既有的相关法律规则,形成新兴产业和传统相关产业的剧烈冲突。从这个角度说,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互联网产业和知识产权行业得以保障的前提是维护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宗旨和基本规则的平衡,这也是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保护的本质要求。
互联网+知识产权的规则选择
新的产业和行业形态下,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尤为必要。知识产权制度是国际化程度最高的法律部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而完全独立存在。一国知识产权制度要以实现本土利益保护为核心目的,但保持与国际接轨亦是必要的政策选择。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正处于变革的十字路口:双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多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复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等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并不能掩盖发展不平衡带来的矛盾:一方面是美、欧、日等发达国家片面地希望推行它们认可的高标准知识产权制度,另一方面是中、印、巴等发展中大国希望维护既有国际秩序的平衡,还有其他知识产权利益相对弱化或微不足道的国家则并不十分关切。一国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规则的设定,应是与本国产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制度和规则,其本土化规则的推广应是合乎国际社会需要的合理规则的有序国际化,也就是国际化和本土化的协调,本质是调整本土化以适应国际化。
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中国特色”的形成和保持,就应该在国际化的视野下,实现和保持利于本国利益保护的先进性。首先,要实现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规范化。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是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为重要的途径。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因案件和问题新颖而又复杂,所以保持司法保护的规范非常重要,包括司法保护程序的规范统一,司法保护实体裁判的规范统一。其次,构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新常态。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产业和行业发展极其迅速,这种经济形态的日益壮大与政府管理及执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越来越突出。避免互联网知识产权领域的“运动式执法”,坚守互联网知识产权“私权自治”的基本观点和法律原则,进一步完善互联网知识产权执法的立法依据和程序规则。再次,提高产业知识产权管理和行业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从以下数字即可看出端倪:2014年,全国新商标注册210多万件,专利申请240多万件,著作权登记120多万件,实现了30%的年增长率。接下来,要利用互联网创新思维进一步加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管理、提高行业知识产权创新服务水平,真正实现产业升级和行业更新。
互联网+知识产权新业态下,互联网知识产权具体规则的调整和变化非常重要。互联网技术更新和产业发展带来的是一场涵盖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的深刻变革,在这种日新月异的新业态之下,一些传统的知识产权规则已经难以有效解决新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例如,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律设定的保护对象范围,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中对保护对象的列举式立法方式已难以有效应对这种新变化。又如,互联网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权项内容,基于传统的权项考虑,对互联网知识产权权项设计忽视了兼具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的本质,造成了规则混乱。权利限制制度的传统规则也已完全无法照顾到互联网知识产权新问题,亟待将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概括式规定引入立法。权利的利用和管理应考虑如何延及互联网环境之下,增加规定数字网络利用和管理方式。再如,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其法律救济的规则呈现出比较混乱的状态,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规则出现了共生性矛盾,厘清其中的规则已十分迫切。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应考虑符合互联网+知识产权的需要,从规则上给予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以合法性和可适用性。
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国际借鉴 毫无疑问,美国是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的成功者和受益者,其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和规则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可借鉴性。美国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上的成功经验主要体现为其互联网知识产权立法取向和规则选择。《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为美国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规则原动力。体会到好处和利益的美国知识产权行业近年大力推动两个反在线盗版新法案——《反在线盗版法案》(SOPA)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案》(PIPA),虽然最终没有获得通过,但对于美国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仍然具有规则倡导的实际意义。目前,美国正在着力加快《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协定》(TTIP)的谈判和达成,其中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的规则大大超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设定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基本是美国化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其目的即是为美国互联网+知识产权战略的国际化铺平道路。除了上述法案和国际协定之外,美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成功经验还表现为其国内专业的法院系统所形成的基本裁判规则,如技术中立原则、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服务器标准等一系列对于解决互联网知识产权实际案例非常有用的规则。
除了美国以外,其他相对发达的地区和国家亦具有一些可资借鉴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欧盟一直非常注意通过规则引领产业和行业发展,通过了一系列有关数字、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指令,最新通过的《关注知识产权侵权行动计划》将互联网知识产权商业侵权模式纳入规制范畴,关注欧盟互联网知识产权在第三国的保护和实施策略。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日本,是第一个签署《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的国家,也是美国主导的TPP的重要伙伴国和支持者,主张全面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为了应对数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日本多次修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基本法,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着力加强对电影、动画、游戏、音乐、商业软件等作品及商品的互联网非法上传行为的监管,推行互联网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则。为应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实际需要,促进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发展,新加坡通过版权法修正案允许版权所有人向法庭申请禁令,强制网络服务供应商屏蔽涉嫌侵权的网站,或删除有侵权内容的网页。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互联网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规则构建方面尚显落后,还不能匹配蓬勃发展的互联网产业和知识产权行业,突出表现为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修改效率和质量都偏低。其中,作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代表性基本法,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进程大大滞后,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制定以来,进行过两次修改,基本都是迫于美国施加的压力,并且只有第一次修改基本达到了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第二次修改则主要是为了应对WTO败诉于美国的不利后果,仅仅修改了一条有关违禁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和增加一条有关权利质权的规定。可以说,尽快真正实现著作权法自主化的系统性修改,有效应对互联网+知识产权带来的深刻挑战,是当前面临的迫在眉睫的任务。据统计,作为我们的邻国,日本对著作权法已进行了35次修订,韩国已修订了17次,新加坡也修订了7次。
总之,互联网+知识产权时代,无论是产业的发展,还是行业的优化,无论是制度的构建,还是规则的设计,都是基于互联网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现实需要。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出发点是权利保护、权利利用和权利救济的有效实现。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内涵之下,对传统知识产权规则与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进行协调,尽可能避免固化利益之间的冲突,减少政策规则的制度成本,思考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突破传统知识产权规则的可行路径,对较为成熟的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规范,重新考虑著作权及相关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完善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设计、软件专利和商业方法专利等专利制度,探询新顶级域名、网络服务名称,网络服务账号等互联网商标保护的特殊问题。只有切实做到由点到面的科学化,实现规则设计、政策选择、战略实施匹配于互联网+知识产权的现实需要,才能真正将国家发展战略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