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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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是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自由”,这一神圣的目标,在历史上曾激励过无数的仁人志士为之奋斗。人们在理论上探索它,在实践上追求它。每一代人都在通往它的路上,留下了自己特有的足迹。但是,人们追求的究竟是什么样的自由?自由是不是摆脱法律的约束为所欲为?对于这个问题,历史上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最近几年来,有些人由于受“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认为我国的法律过多限制甚至取消了个人自由,要求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面对当前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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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司法界不少同志认为:“打击敌人,解决敌我矛盾”是社会主义法的首要任务。我认为,这种传统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本着探索精神,笔者发表一管之见,以便抛砖引玉,求得正确答案。法的首要任务是根据什么来确定的呢?我们知道,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问题,法的任务是法的本质的具体反映。因此,要确定法某一方面的任务在整个法中的地位,必须与法的本质、与该任务在实现法的整个任务中的作用联系起来分析判断。所谓社会主义法的首要任务,是指最能直接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在实现社
<正> 为实现“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祖国”的宏伟目标,海峡两岸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的讨论亟待深入也正在深入,而对台湾法本身的研究则是这种讨论的一个逻辑起点。本文欲就此问题陈述浅见,敬请专家教正。一、台湾法与民国法
<正> 银行扣收企事业单位到、逾期贷款,遇到该款有经济纠纷、不法经营、或者经济犯罪等问题时,是否应当扣收,扣收是否合法,对已扣收的贷款是否应当退回、发还原主或作为赃款追缴?因我国当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故意见颇为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银行已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也不能抵作经济纠纷中的债务款退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银行扣收的贷款本身就是赃款或第三人的款项,当然应当退回依法发还原主或上交国库。由于两种意见不能统一,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难,往往造成案件久拖不
<正> 一、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当前,有不少人认为我国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作为我国婚姻基本法律规范的1980年婚姻法,总则规定了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原则,为保证这些原则的贯
<正> 在社会主义国家,一方面,党对国家的领导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和事实,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实践表明,没有高度的民主和健全的法制,共产主义就不能实现。因此,如何处理党的领导和国家法制的关系,就成为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一个重要的、必须解决的课题。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作出了极为重要的贡献。重温董必武同志在这方面的论述,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党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正> 紧密型经济联合体(简称紧密联合体)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其经营管理权与所有权,以及二者的关系问题,是正确划分联合体与国家之间以及联合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钥匙,否则,一切权利义务的确定便失去了根据。一、紧密联合体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经营权紧密联合体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绝对的物权,具有独占的、排他的性质。而其经营管理权是指对
<正> 所谓有形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应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在时空上以实体形态存在并以该形态所载(示)的行政意思表示,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道口上设置的红灯、行政机关发的通知、布告、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责任书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在时空上没有实体,而以其音响规范或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某一作为或不作为,如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作的广播讲话、通知、口头传唤,则可称之为无形行政行为。
<正> 我认为,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探讨,要明确两个问题:其一是经济法产生于何时;其二是产生经济法是否存在一种新的典型意义的社会关系。对第一个问题,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是随着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其理由是,阶级和国家产生之后,统治阶级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对自己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即现存的所有制关系要用法律手段来加以保护、促进和巩固。这种保护、
<正> 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在几年来农村改革取得巨大成就,农村经济开始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的基础上,《决定》为全面改革制定了蓝图,推动着我国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决定》是指导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它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的国家机构必须通过计划和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对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检查、指导和调节,同时明确指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必然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的
<正> 任何事物都是在历史中产生、发展、变化的,因此,任何一门科学都有其自身的历史。建国以来,我国社会科学的许多部门都相继开展了对自身历史的研究,并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果,逐步建立起马克思主义哲学史、史学史、文学史、经济学史等学科。遗憾的是,法学史的研究至今还非常落后,许多领域几乎还是空白,高等政法院系既未开设法学史的课程,法学界也未编写出这一方面的专著,法学史尚未形成一门独立的学科。这种状况应该说是极不正常的,应当迅速加以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