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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一项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由来已久的制度,但以成文方式明确下来的时间不长。“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附条件逮捕”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认为正确理解与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还应注意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能否适用国家赔偿以及纳入考核的必要性三个问题。
关键词 “附条件逮捕” 一般逮捕 捕后羁押 必要性 审查
作者简介:李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17
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制定《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意见》)。《意见》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条件、启动、审查、决定、报备、撤销及责任追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正确理解与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需要明确与几个相近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注意几个问题。
一、 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 概念
《意见》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的概念。即“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二)适用条件
《意见》第二条至第六条分两个阶次规定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
1.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意见》第二条从量刑幅度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界定了“重大案件”的范围。
2.《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证明标准条件,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者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补充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意见》第四条)
3.补证可能性条件——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进一步解释为“经过进一步侦查取证,能够完善证据体系,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可能的,不属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意见》第五条)
4.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可以进一步阐释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意见》第六条)
二、对“附条件逮捕”的理解
(一)“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
一般逮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该法条列举了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由此可见,一般逮捕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罪责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都是批准逮捕的决定,两者有相互联系之处,即:
前者是对后者的细化,而非超越后者的变通。
1.目的相同。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地正常进行采取的措施。
2.决定和执行机关相同。都是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结果相同。都是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4.条件有重合之处。都要求满足特定条件。
但“附条件逮捕”作为一项独立的工作机制,有其特殊之处:
1.证据要求相对较弱。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者较为薄弱。
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修改后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除三种列明的情形外,“可以”而非“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适用“附条件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
3.备案审查和纠错机制。《意见》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六条和十七条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4.侦捕衔接更紧密。《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督促、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
5.捕诉衔接更紧密。《意见》第七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增强了“附条件逮捕”适用的谨慎性和规范性,防止错捕情况的发生。
(二) “附条件逮捕”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欠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与“附条件逮捕”有共同之处:
1.都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尚达不到逮捕所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而作出的决定。
2.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决定之时都会列出补充侦查材料,前者是补充侦查提纲,后者是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
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后者仅适用于《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重大案件”。
2.决定作出时证据的充分性和对侦查机关补证可能性条件的判断不同:作出前者决定时,或者缺乏能够证明基本构成犯罪的证据,或者经判断侦查机关缺乏进一步侦查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能力。 3.决定作出后犯罪嫌疑人的状态不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必须被予以释放,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附条件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
4.决定作出后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同:作出前者决定,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可以待侦查结束后直接移交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也可以补充证据后再次报请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作出后者决定后,侦查机关必须继续侦查取证,以达到一般逮捕所需要的证据条件,无须再次报捕。
(三) “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一般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进行逮捕之后,继续就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实时审查。若妨碍诉讼的情形消失,即撤销羁押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制度。
而“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督促、引导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从而达到一般逮捕所需要的条件。
两者都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不同之处在于:
1.程序不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为:达到一般逮捕的条件予以逮捕——妨碍诉讼的情形未消失继续羁押,情形消失撤销逮捕,审查发生在达到一般逮捕条件之后;“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的程序为: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引导侦查机关继续取证-期满达到一般逮捕条件,继续羁押,达不到一般逮捕条件撤销逮捕决定,跟踪审查发生在达到一般逮捕条件之前。
2.目的不同。捕后羈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时审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的目的是督促、引导侦查取证,从而完善证据。
三、“附条件逮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附条件逮捕”后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意见》出台之前,对“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存在争议,例如有人认为,“附条件批准逮捕是特殊情况下的批捕,其风险程度加大,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也增大,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检察机关只能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如果对此类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为重大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到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很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如果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已经收集到定罪所需证据,实际上已经符合一般逮捕的标准,应当允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使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继续补充完善证据,为提请审查起诉做准备。《意见》第十四条对此予以明确支持。
(二)“附条件逮捕”后的国家赔偿问题
《意见》并未明确“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或者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应否进行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笔者认为,应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国家赔偿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一,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已从单一走向多元化,由“违法归责”变为“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相结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为“结果归责”原则。“附条件逮捕”与逮捕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影响一样,都是限制人身自由,因此“附条件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应由作出批捕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
第二,“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决定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区别开来处理:若撤销逮捕决定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则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属于第一和第三种情形的,应属侦查机关的责任,由侦查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属于第二和第四种情形的,由作出批捕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若判决宣告有罪,不予赔偿,判处监禁刑的,折抵刑期。
(二)将“附条件逮捕”纳入考核的必要性
“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确立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能够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保障重大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由于程序比较复杂,同时面临逮捕后责任追究问题,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逮捕”不多,折损了“附条件逮捕”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附条件逮捕”纳入目标考核内容,作为加分项目,鼓励“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考核应严格按照以下内容进行: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是否对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承办人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附条件逮捕”案件,是否及时报案管部门进行质量评查;承办人是否对后续侦查补充证据作了实质性的指导和监督。
四、结语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有利于从严打击严重犯罪,保证重大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 “附条件逮捕” 一般逮捕 捕后羁押 必要性 审查
作者简介:李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17
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制定《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意见》)。《意见》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条件、启动、审查、决定、报备、撤销及责任追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正确理解与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需要明确与几个相近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注意几个问题。
一、 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 概念
《意见》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的概念。即“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二)适用条件
《意见》第二条至第六条分两个阶次规定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
1.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意见》第二条从量刑幅度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界定了“重大案件”的范围。
2.《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证明标准条件,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者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补充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意见》第四条)
3.补证可能性条件——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进一步解释为“经过进一步侦查取证,能够完善证据体系,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可能的,不属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意见》第五条)
4.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可以进一步阐释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意见》第六条)
二、对“附条件逮捕”的理解
(一)“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
一般逮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该法条列举了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由此可见,一般逮捕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罪责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都是批准逮捕的决定,两者有相互联系之处,即:
前者是对后者的细化,而非超越后者的变通。
1.目的相同。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地正常进行采取的措施。
2.决定和执行机关相同。都是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结果相同。都是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4.条件有重合之处。都要求满足特定条件。
但“附条件逮捕”作为一项独立的工作机制,有其特殊之处:
1.证据要求相对较弱。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者较为薄弱。
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修改后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除三种列明的情形外,“可以”而非“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适用“附条件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
3.备案审查和纠错机制。《意见》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六条和十七条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4.侦捕衔接更紧密。《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督促、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
5.捕诉衔接更紧密。《意见》第七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增强了“附条件逮捕”适用的谨慎性和规范性,防止错捕情况的发生。
(二) “附条件逮捕”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欠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与“附条件逮捕”有共同之处:
1.都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尚达不到逮捕所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而作出的决定。
2.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决定之时都会列出补充侦查材料,前者是补充侦查提纲,后者是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
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后者仅适用于《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重大案件”。
2.决定作出时证据的充分性和对侦查机关补证可能性条件的判断不同:作出前者决定时,或者缺乏能够证明基本构成犯罪的证据,或者经判断侦查机关缺乏进一步侦查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能力。 3.决定作出后犯罪嫌疑人的状态不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必须被予以释放,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附条件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
4.决定作出后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同:作出前者决定,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可以待侦查结束后直接移交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也可以补充证据后再次报请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作出后者决定后,侦查机关必须继续侦查取证,以达到一般逮捕所需要的证据条件,无须再次报捕。
(三) “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一般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进行逮捕之后,继续就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实时审查。若妨碍诉讼的情形消失,即撤销羁押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制度。
而“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督促、引导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从而达到一般逮捕所需要的条件。
两者都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不同之处在于:
1.程序不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为:达到一般逮捕的条件予以逮捕——妨碍诉讼的情形未消失继续羁押,情形消失撤销逮捕,审查发生在达到一般逮捕条件之后;“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的程序为: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引导侦查机关继续取证-期满达到一般逮捕条件,继续羁押,达不到一般逮捕条件撤销逮捕决定,跟踪审查发生在达到一般逮捕条件之前。
2.目的不同。捕后羈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时审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的目的是督促、引导侦查取证,从而完善证据。
三、“附条件逮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附条件逮捕”后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意见》出台之前,对“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存在争议,例如有人认为,“附条件批准逮捕是特殊情况下的批捕,其风险程度加大,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也增大,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检察机关只能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如果对此类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为重大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到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很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如果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已经收集到定罪所需证据,实际上已经符合一般逮捕的标准,应当允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使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继续补充完善证据,为提请审查起诉做准备。《意见》第十四条对此予以明确支持。
(二)“附条件逮捕”后的国家赔偿问题
《意见》并未明确“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或者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应否进行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笔者认为,应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国家赔偿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一,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已从单一走向多元化,由“违法归责”变为“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相结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为“结果归责”原则。“附条件逮捕”与逮捕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影响一样,都是限制人身自由,因此“附条件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应由作出批捕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
第二,“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决定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区别开来处理:若撤销逮捕决定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则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属于第一和第三种情形的,应属侦查机关的责任,由侦查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属于第二和第四种情形的,由作出批捕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若判决宣告有罪,不予赔偿,判处监禁刑的,折抵刑期。
(二)将“附条件逮捕”纳入考核的必要性
“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确立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能够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保障重大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由于程序比较复杂,同时面临逮捕后责任追究问题,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逮捕”不多,折损了“附条件逮捕”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附条件逮捕”纳入目标考核内容,作为加分项目,鼓励“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考核应严格按照以下内容进行: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是否对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承办人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附条件逮捕”案件,是否及时报案管部门进行质量评查;承办人是否对后续侦查补充证据作了实质性的指导和监督。
四、结语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有利于从严打击严重犯罪,保证重大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