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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角度来看,我认为修改《海商法》中的以下规定有助于促进仲裁的发展:rn1. 增加关于强制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rn赋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行法的性质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例如,《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规定:“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凭证的当事人,凡与从澳大利亚任何地点向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何地点运输货物有关的,均被视为是有意按照起运地的现行法律订立合同.”《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中自美国出口或向美国经海陆运输的一切合同.”